#普法行動#美國有個叫RYAN GINSTER的老兄,看到比特幣越來越火,閒坐家中琢磨出了一個自認為天才的賺錢方式。他先後設立了兩個專案,一個叫Social Profimatic(簡稱“SP”),另一個叫MyMicroProfits.com(簡稱“MMP”),引誘投資者將持有的比特幣投資到這兩個專案。這兩個專案都聲稱運營線上高收益專案(High Yield Investment Programs, "HYIPs"),其中,SP專案承諾每天投資回報8%;MMP專案承諾每小時投資回報0.13%、每天回報3.12%。同時,兩個專案都承諾,投資者可以輕易贖回投資(含回報)。
這麼高額的投資回報靠什麼來實現呢?GINSTER老兄聲稱,SP專案將創造並實現社交媒介市場化訂單(Creat and fulfill "social media marketing orders".);MMP專案將投資於創造微觀利潤的機會中,比如交易費(transaction processing fees)、雲端儲存(cloud hosting)、數字貨幣交易(cryptocurrency trading)和廣告套利(advertising arbitrage)。GINSTER向投資者宣稱,他的生意向投資者分享經營收入,使投資者既能享受生意夥伴的利潤又免除了實際經營生意的煩惱。
GINSTER透過上述SP和MMP專案共從投資者處獲得了價值相當於360萬美元的比特幣。投資者投資的比特幣,GINSTER也根本沒有進行他承諾的投資經營,而是直接轉到了他自己控制的五個數字錢包裡,兌換成法定貨幣(fiat currency)後用於他的個人消費,比如還信用卡、還銀行按揭貸款、購買豪車等。當然,投資者雖然一度從網上看到自己投資在增值,但很快就無法登入網站,根本無法取回投資、血本無歸。
GINSTER案發後,SEC介入。SEC認為GINSTER上述行為屬於證券違法行為,向法院起訴並提出了三項指控:
- GINSTER在購買和銷售證券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違反了證券交易法第10(b)條和規則10b-5;
- GINSTER在發行或銷售證券時存在欺詐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17(a)條規定;
- GINSTER發行和銷售證券未經註冊,違反了證券法第5(a)條和第5(c)條。
為什麼非法集資比特幣,會成為“證券”違法行為?
SEC認為,GINSTER透過直接控制推廣SP和MMP專案、提供、出售證券的網站以及收取投資者投資資金的線上錢包,以投資合同(investment contract)方式發行和銷售證券。
至於什麼是“投資合同”,美國最高院透過判例(SEC v. W.J.Howey Co.)確立了Howey Test來定義,即任何同時滿足以下四個條件的交易可以視為投資合同:
- 投資了資金(a person invests money);
- 資金投入到一個合營企業(in a common enterprise);
- 期望分享利潤(is led to expect profits);
- 分享的利潤完全依賴於他人的努力(solely from the efforts of others)。
SEC v. ETS Payphones et al.一案中,對於上述第3點和第4點進行了澄清。該案中,EDWARDS設立並控股了一家叫ETS Payphones的公司(簡稱“ETS”),並擔任董事和執行長。這家公司為付費電話的所有人提供管理服務,包括安裝、廣告、維護、硬幣收集以及會計等。ETS又設立了一家叫PSA的全資子公司,用於購買並佈局電話裝置,並整體出售給經銷商。投資者間接從PSA購買付費電話,再回租給ETS;ETS向投資者支付固定月租金;投資者可以隨時要求ETS按照預先設定的價格回購付費電話,或者取消租約、收回付費電話而無須支付違約金。SEC認為,ETS的前述交易屬於投資合同形式的非法證券活動。聯邦第11巡回法庭認為該案中ETS的交易不能滿足Howey Tests要求的分享的利潤完全依賴於他人的努力(Expectation of profits solely from the efforts of others),理由概括如下:
- 付費電話所有人的固定租金不能視為分享利潤,前述所有人並沒有認為他們將從公司收到利潤,從這個意義上,他們沒有尋求分享任何利潤。這些所有人顯然沒有分擔經營風險的意圖,即參與經營利潤分配可能會導致他們被要求分擔經營的虧損。雖然付費電話產生的收入幫助ETS來承擔債務,但投資者只收取固定月租金,電話或者ETS產生的收入跟他們沒有關係。
- 關鍵事實是投資者依據合同有權利獲得租金。他們的租金收益由合同保證,這些收益不能被EDWARDS或者ETS的任何其他人的努力所授予,而是投資者透過協商簽訂合同取得的。因此,ETS的交易行為未能滿足分享的利潤完全依賴於他人的努力的條件。
假如上述GINSTER的行為發生在中國,將會如何被追責呢?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等機構釋出的相關規定,比特幣性質上屬於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貨幣;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准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
雖然上述規定中提到可能涉嫌非法發行證券的違法犯罪活動,但實踐中目前能夠找到的比特幣融資案例,如BTC100網站案,以盧某某、成某某利用“虛擬貨幣”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因此予以定罪量刑。GINSTER的上述行為如果發生在中國,因為中國的證券法中沒有“投資合同”這一型別的證券,故較難歸類到證券違法,但鑑於比特幣屬於特定的虛擬商品,有對應的價值,應屬於個人財產,GINSER有較大可能會被以詐騙罪追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