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世紀50年代公安機關制發的護照和出入境通行證。
新中國成立後,公安機關逐步建立了對中國公民因私出入境和外國人入出境的管理制度,建立了邊境管理和邊防檢查制度。
1954年8月10日,公安部公佈施行《外國僑民居留登記及居留證簽發暫行辦法》《外國僑民旅行暫行辦法》《外國僑民出境暫行辦法》,規定外國僑民在中國境內居留應向公安機關申領居留證,在中國境內申請變更居留地點遷往其他市、縣時應領取遷移證;外國僑民應經由縣、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核准發給旅行證後方準旅行;外國僑民遷出中國國境應向所在地縣、市級以上公安機關申請出境,出境簽證及出境證簽發應由所在地省、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
1964年4月13日,國務院公佈施行《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留旅行管理條例》,規定外國人入、出、透過中國國境和在中國居留、旅行,應當經中國政府主管機關許可,在境外由中國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受理,在國內分別由外交部、有關地區外事處或公安局受理。外國人在中國應當遵守中國的法令,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外國人,當地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拘留、限令出境、驅逐出境等處罰,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享有外交豁免的外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透過外交途徑處理。1965年4月30日,國務院公佈施行《邊防檢查條例》,規定在對外開放的港口、機場、國境車站和孔道以及特許的進出口岸,設立邊防檢查站,負責對進出國境的人員及其護照或其他進出國境證件、行李物品、交通運輸工具及其載運的物資,實施邊防檢查,對違反邊防檢查規定的人員,根據情節輕重依法處理。(文圖由中國警察博物館提供)
來源:人民公安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