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房屋徵收的整個週期一般情況下都非常的長,有的可能一兩年,有的可能三、四年,甚至是更久。但是在這期間,房地產價格也會隨著市場不斷的上漲。也就是說,從釋出徵收公告開始,再到房屋評估,再到補償,這一段時間內,很有可能會出現房價上漲的情形。
那麼此時,也就意味著評估報告可能會出現不合理的情況。那麼,在這期間,如果房價上漲了,從一平米三、四千漲到了四、五千,被徵收人是否可以要求重新對房屋進行評估呢?下面我們結合相關的法律規定來為大家說一下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中的規定,以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中的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評估時點應當與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一致。
而被徵收房屋價值是指被徵收房屋及其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在正常交易情況下,由熟悉情況的交易雙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評估時點自願進行交易的金額。
被徵收房屋的類似房地產是指與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權利性質、檔次、新舊程度、規模、建築結構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產。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則是指被徵收房屋的類似房地產在評估時點的平均交易價格。
從上述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房屋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比如房屋徵收決定公告是今天釋出的,那麼評估時點也應為今天。
因此,相關部門在釋出徵收決定公告,在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評估機構並對房屋評估之後,應及時地作出評估報告,並與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議,即使就補償事宜與被徵收人未協商成功,那麼也應當要及時地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但是,實踐過程中,卻常常有徵收方在未與被徵收人就補償事宜協商成功後,遲遲不對被徵收人作出補償決定,甚至有的壓根就沒有對被徵收房屋進行評估,而是兩年後或是三、四年後才以作出徵收決定公告之日為評估時點進行評估,並作出補償決定,而此時,房地產價格又發生了較大的波動,此時,如果仍然以當時作出徵收決公告之日為時點進行評估,且進行補償,那麼顯然就剝奪了被徵收人享受公平補償的權利,違背了法律法規中規定的保障被徵收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另外,對於幾年前作出的評估報告,幾年後再以該評估報告為依據對被徵收人作出補償決定,同樣也是不合理的。
一般而言,評估報告是具有時效性的,參考《房地產抵押估價指導意見》第二十六條規定,估價報告應用有效期從估價報告出具之日起計,不得超過一年;房地產估價師預計估價物件的市場價格將有較大變化的,應當縮短估價報告應用有效期。
原則上應當在估價報告應用有效期內作出補償決定,從估價報告出具之日起計,無正當理由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一般宜在一年內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或者作出補償決定。也就是說,評估報告有效期是一年,相關部門作出評估報告後,應當在一年內與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議或是作出補償決定。如果超過一年,那麼同樣也會直接影響到被拆遷人的利益。因此,無論遇到上述哪一種情況,只要在這期間房地產市場價格有上漲,那麼被徵收人則可以要求按照最新的房地產市場價格進行估價。
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相關判例中指出,如果徵收決定公告日、簽訂補償協議日或者作出補償決定日、強制搬遷日以及實際支付貨幣補償金日之間差距較大,尤其是如果確定並支付貨幣補償金時點明顯遲延於房屋價值的評估時點(徵收決定公告時點),則難以保障被徵收人得到的貨幣補償金能夠購買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無法體現公平補償原則。即使是以產權調換方式進行的補償安置,由於被徵收房屋通常位於中心城區而產權調換房屋可能位於次中心城區,而中心城區房屋價格上漲幅度一般而言要高於次中心城區房屋價格的上漲幅度。
因此,相關部門在以徵收決定公告日作為評估時點後,應當儘可能快速透過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或者作出補償決定的方式,及時對被徵收人進行補償,並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確保補償的實質公平。
最後,凱諾律師要提醒大家,房屋徵收涉及到被拆遷人切身的利益,如果對評估報告或是對拆遷補償方案不滿意,或是遇到幾年後才對房屋進行評估報,作出補償決定的情況,建議被徵收人一定要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是行政訴訟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避免在徵地拆遷中遭受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