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張某因其丈夫去世,到證券公司諮詢如何將其丈夫名下的股票過戶到自己名下,楊某負責接待,楊某告知張某,如按正規手續需公證後才能辦理過戶,手續很複雜,可以採取簡便方式,即先將其丈夫名下的股票賣掉變成現金,然後再以張某的名義開一個股票賬戶,將資金存入該賬戶,再用現金把賣出的股票買入。張某同意這種方式,由於其不會操作股票買賣和開戶手續,楊某從張某處獲取股票交易密碼,將其丈夫名下的股票賣出,併為張某辦理了股票電話委託手續。楊某將賣出的股票金額68 482.12元轉入張某股票賬戶,並兩次買入9900股同樣股票,之後楊某將張某的身份證、股票交易卡及銀行儲蓄卡等交給張某。
後楊某透過熟人在銀行以張某的名字辦理了一張銀行卡,並利用證券公司員工的授權許可權及證券公司操作平臺,辦理銀證轉賬開銷戶手續,然後楊某將張某股票賬戶上的12 870股價值92 299.35元股票賣出。又透過證券公司的操作平臺,利用員工許可權將張某股票賬戶的對應關係改變至自己辦理的銀行卡上,把款項取出。
案發後楊某被法院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張某到法院起訴楊某賠償股票損失457 320元,分紅損失4131.27元。一審法院參考涉案股票在刑事部分確定的數額來認定,判決楊某賠償張某股票損失款91 270元。張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股票的價值是隨著證券市場不斷進行變化的,具有風險及不可控性,楊某系按照當日的股票市值將張某的股票賣出後佔有,且楊某已被追究刑事責任,一審法院以以刑事判決認定數額作為損失的標準符合其責任範圍。張某關於股票是可流通轉讓的種類物應當返還被盜股票12 870股,如不能返還,應由專業機構評估折價賠償的上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援。
張某不服二審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於張某所受的損失計算問題: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股票所代表的股權的內容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其中的自益權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割請求權、新股認購優先權等權利。其中的股利分配,實踐中主要包括以配股方式分配的股利和以現金方式分配的股利。因此,盜賣投資者股票獲取價金,不僅侵害了投資者的股票所代表的當時的股權價值,也使投資者基於其股東地位本應享有的其他權益尤其是股利分配請求權遭受損害。其次,與其他財產權不同的是,股票所代表的股權的價值會隨著公司經營狀況、市場行情等因素的變化而增長或降低。同時,股票價值的實際實現也與投資者的投資習慣密切相關。因此,在侵權人盜賣投資者股票獲取價金的情況下,判斷被侵權人所遭受損失的範圍應當綜合考慮受害人的投資習慣、市場行情的變化等因素。最後,從因果關係上看,侵權人盜賣投資者股票獲取價金場合,如果受害人的投資行為表現為短線操作、透過股票漲跌變化,以頻繁買入、賣出方式獲取投資收益,則其股票被盜賣的損失未必包含股票被盜賣後的股票本身升值部分以及相應的股利;如果該受害人的投資行為表現長線操作、主要透過對股票的長期持有,獲取股票增值以及相應的股利等收益,則其股票被盜賣的損失通常應當包括股票被盜賣後的升值部分以及相應的股利。
本案中,張某被盜賣股票的根源是繼承其丈夫的遺產而得。並且,在張某透過證券公司辦理開戶手續並重新購入股票的情況來看,張某不瞭解如何開戶、對股票交易的相關手續一無所知、對股票市場也知之甚少,更談不上透過短線操作方式獲取利益。另外,從張某透過證券公司辦理完手續至發現股票被盜賣的一年多時間內未檢視股票賬戶、未作出任何交易指令的事實也足以證明,張某進行短線交易的可能性很小。因此,基於前述分析,張某的損失應當包括股票被盜賣後的股利損失和升值損失。
關於張某損失的計算方法問題,證券公司員工楊某於2005年將張某股票賬戶上的12 870股股票全部賣出,張某於2007年起訴至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市人民法院,2008年,該案被移送至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7日,張某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了訴訟費。張某主張以侵權行為發生之時即2005年12月12日至其起訴前股票最後一次配股即2008年5月30日止為計算損失的時點,並無不當。根據該期間的分紅記錄和配股記錄,截止2008年5月30日,張某的股票應增至36 808股,根據在此期間的每日平均收盤價計算,股票的價值為588 928元,現金分紅為 4131.27元,張某的各項損失分別為現金損失91 270元,現金股利損失4131.27元,股票溢價損失588 928-91 270=497 658元,總額為593 059.27元。張某一審訴訟請求股票損失457 320元和分紅損失 4131.27元共計461 451.27元,應予支援。
本文根據真實案例改寫,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