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陳思遠
【前言】
2020年6月,中基協出版《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行業合規管理手冊2020》(以下簡稱“2020版合規手冊”)。次年6月,中基協又推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行業合規管理手冊2021》(以下簡稱“2021版合規手冊”)。儘管兩本手冊分別聚焦於不同型別的私募基金,但正如2020版合規手冊前言部分所述,“其中很多內容與私募股權及創業投資基金相關內容是共同的”。而針對這部分“共同”內容,2021版合規手冊的規定發生了一些有趣的變化,或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最新監管動向。
一、關於異地經營
2020版合規手冊 |
2021版合規手冊 |
申請機構註冊地和實際經營場所不在同一個行政區域的,不影響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但申請機構應充分說明分離的合理性,對有關事項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需做好相關事實性盡職調查,說明申請機構的經營地、註冊地分別所在地點,是否確實在實際經營地經營等事項。 (來源:2020版合規手冊第3頁) |
申請機構註冊地和實際經營場所可以不在同一個行政區域的,但是申請機構註冊地和實際經營場所不在同一個行政區域的,應充分說明分離的合理性,對有關事項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需做好相關事實性盡職調查,說明申請機構的經營地、註冊地分別所在地點,是否確實在實際經營地經營等事項。 (來源:2021版合規手冊第4頁) |
刪除線:表示相較於2021版合規手冊,2020版合規手冊中被刪除的內容。 下劃線:表示相較於2020版合規手冊,2021版合規手冊中新增的內容。 |
對中基協而言,異地經營似乎是個比較糾結的問題。2020年6月出版的2020版合規手冊明確得出異地經營“不影響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結論。僅僅3個月後,證監會《關於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徵求意見稿)》直接對此予以否定,提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註冊地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應當設於同一省級、計劃單列市行政區域內”。儘管2021年1月正式釋出的《關於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最終刪除了上述規定,但這似乎在某種程度上體現出監管機構對異地經營的真實態度,顯然也影響了2021版合規手冊的相關表述。
上述變化似乎表明,異地經營問題並非只要說明一下合理性便能輕鬆過關,中基協可能將更加嚴格審慎地對待異地經營問題,如果不能充分說明合理性,異地經營可能將實實在在地影響到管理人登記。
二、關於高管範圍
2020版合規手冊 |
2021版合規手冊 |
根據該定義,董事長、執行董事也被納入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員範疇。因此,具體專案中,如果董事長實際承擔管理類事務,可能會被認定屬於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員。 (來源:2020版合規手冊第4頁) |
根據該定義,董事長、執行董事也被納入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員範疇。 (來源:2021版合規手冊第5頁) |
刪除線:表示相較於2021版合規手冊,2020版合規手冊中被刪除的內容。 |
高管兼職是一個比較普遍且備受關注的問題,也是一個受到諸多監管限制的領域。如果董事長不屬於高管範圍,顯然可為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東的人事安排提供更大的騰挪空間。而按照2020版合規手冊的表述,這個空間似乎也確實是存在的,即只要證明董事長未實際承擔管理類事務,則董事長就不屬於高管範疇。但是,2021版合規手冊刪除了相關表述,監管態度似乎有所轉變。
三、關於員工認定
2020版合規手冊 |
2021版合規手冊 |
根據AMBERS系統“管理人登記——機構基本資訊”欄目所載說明,員工是指與私募基金管理機構簽訂勞動合同的正式職員。 (來源:2020版合規手冊第4頁) |
根據AMBERS系統“管理人登記——機構基本資訊”欄目所載說明,員工是指與申請機構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員。職員的勞動關係一般透過勞動合同、社保繳納記錄及其他證明材料予以證明。 (來源:2021版合規手冊第5頁) |
下劃線:表示相較於2020版合規手冊,2021版合規手冊中新增的內容。 紅字:表示2020版合規手冊和2021版合規手冊中規定不一致的內容。 |
顯然,2021版合規手冊對員工的認定標準更為科學,但同時也反映出員工證明材料標準可能有所提升,即不僅需要提供勞動合同,還需要提供社保繳納記錄等相關證明材料。而在此前,只在員工跟投、高管註冊從業資格等少數情形下才需要同時提交勞動合同和社保繳納記錄。
四、關於合規風控負責人任職
2020版合規手冊 |
2021版合規手冊 |
私募基金管理人中負責合規風控的高管人員職位名稱沒有限定,只要有一名指定高管負責即可。 (來源:2020版合規手冊第26頁) |
合規風控負責人不得兼職,也不得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擔任除合規風控負責人之外的其他職位。 (來源:2021版合規手冊第6頁) |
刪除線:表示相較於2021版合規手冊,2020版合規手冊中被刪除的內容。 下劃線:表示相較於2020版合規手冊,2021版合規手冊中新增的內容。 |
根據2020版合規手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總經理、副總經理等高管人員是可以被備案為合規風控負責人的,而實操中也確實如此,當然這並不代表合規風控負責人可以在外兼職。但是,2021版合規手冊刪除了相關表述,並明確提出合規風控負責人“不得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擔任除合規風控負責人之外的其他職位”,這可能意味著前述操作將不再具備可行性。
五、關於管理人關聯方
2020版合規手冊 |
2021版合規手冊 |
私募基金管理人關聯方是指受同一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機構、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資類企業、衝突業務企業、投資諮詢及金融服務企業等。 (來源:2020版合規手冊第9頁) |
私募基金管理人關聯方包括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機構、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業)、分支機構以及受同一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機構、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資類企業、衝突業務企業、投資諮詢及金融服務企業等關聯方。 (來源:2021版合規手冊第9頁) |
下劃線:表示相較於2020版合規手冊,2021版合規手冊中新增的內容。 |
六、關於適當性回訪
2020版合規手冊 |
2021版合規手冊 |
無。 |
適當性回訪是指在私募基金成立後,基金募集機構對普通投資者與其認購/申購的私募基金的適當性匹配進行確認,每半年開展一次投資者適當性回訪。適當性回訪的形式和內容詳見第5.5.3部分“建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 (來源:2021版合規手冊第150頁) |
下劃線:表示相較於2020版合規手冊,2021版合規手冊中新增的內容。 |
“適當性回訪”這個名詞並不陌生,但此前通常是指2020版合規手冊和2021版合規手冊中均提到的“投資後回訪”。2021版合規手冊在保留了“投資後回訪”的同時,又新增“適當性回訪”部分,且規定每半年開展一次,而回訪的形式和內容則按照該手冊中“建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部分的規定執行。從這個角度來看,“適當性回訪”似乎是適當性自查的組成部分。
但是,按照2021版合規手冊中“建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部分的規定,適當性自查可以採取現場、非現場及暗訪相結合的方式進行,這似乎又不同於我們一般理解的回訪。而且,上述規定中也沒有提到“適當性回訪”的主要內容,即“對普通投資者與其認購/申購的私募基金的適當性匹配進行確認”。此外,投資後回訪、適當性自查在證監會《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和中基協相應實施指引中能夠找到明確依據,而2021版合規手冊卻未明確指出所謂“適當性回訪”的依據為何。
可見,“適當性回訪”的具體內容和依據恐怕還需要中基協進一步明確。本文認為,2021版合規手冊中的“適當性回訪”仍然是“投資後回訪”的一部分,按照該手冊的規定,包含適當性回訪內容的“投資後回訪”至少應當每半年開展一次,並將適當性回訪的情況記錄在適當性自查報告中。
七、關於反洗錢
2020版合規手冊 |
2021版合規手冊 |
無。 |
監督協議中須明確反洗錢義務履職、責任劃分及保障投資者資金安全的連帶責任條款。 (來源:2021版合規手冊第167頁) |
下劃線:表示相較於2020版合規手冊,2021版合規手冊中新增的內容。 |
2021版合規手冊對募集賬戶監督協議中的反洗錢條款提出了明確要求。此前,中基協曾於2015年12月在《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中作出過相同規定,但卻在2016年4月正式釋出的《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中予以刪除。鑑於2021版合規手冊再次提出上述要求,建議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未來擬定監督協議時予以高度注意。
八、關於資管新規適用
針對第6章“投資運作”部分,2021版合規手冊的變化較大。相較於2020版合規手冊,2021版合規手冊完全沒有提到“資管新規”的相關規定,比如槓桿分級、巢狀層級、負債比例等等。
事實上,此前中基協在非正式場合已多次表達過私募基金暫不適用“資管新規”的態度,且2020版合規手冊和2021版合規手冊也都明確指出合格投資者標準不適用“資管新規”的規定。那麼,2021版合規手冊對“投資運作”部分的大幅修改,是否代表了中基協對私募投資基金是否適用“資管新規”的正式態度呢?
九、關於投資單元
中基協在2021版合規手冊中首次對投資單元作出相對詳細的書面闡述,值得從業者特別關注。
十、關於季度更新
2020版合規手冊 |
2021版合規手冊 |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私募基金的季度更新,包括私募基金投資者資訊更新及私募基金執行資訊更新。 (來源:2020版合規手冊第256頁) |
根據《資訊報送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個自然月內,在AMBERS系統中更新所管理的私募股權基金的相關資訊,包括認繳規模、實繳規模、投資者數量、主要投資方向、投資專案監測資訊等。 (來源:2021版合規手冊第253頁) |
紅字:表示2020版合規手冊和2021版合規手冊中規定不一致的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