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美”的承諾因為太年輕!
2018年12月的一天,業務員小任收到一個盤源,業主錢某有一套未出房產證的房子想出售。小任經多方努力,找到了買家王先生,雙方談妥了所有的條件,但在簽署合同的時候,買家提出,沒出證風險太大,所以要小任作個保證給個出證的期限。業主說開發商那邊已經承諾這個證在2019年2月底一定能出來,小任所在中介公司的一名經理有個朋友在房管局,該經理便找到房管局的朋友核實這個事,得到的答覆也是應該在2019年2月下旬可以出房產證。於是,在買家的一再堅持下,小任就在合同的備註欄裡寫上“中介公司保證在2019年2月底前出該房產證,否則,由中介公司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合同簽訂後,業務員小任及買賣雙方都在等著房產證出來辦理過戶交易手續,但到2019年2月下旬,房產證還沒有出來,這下小任慌了,急忙跑到房管局詢問情況,結果答覆說由於房管局內部系統更新和舂節過後部分工作人員休假還沒回等原因,房產證沒那麼快出。
3月初,由於中介公司沒有兌現承諾,買家王先生提出不買了;並堅持要中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揚言要去中介所投訴中介公司並要去法院起訴。後經多方協商,中介公司知道自己理虧,不僅沒收中介費,反而以賠償給買家二萬元了結此事。
思考:該案中,中介公司在合同備註欄的約定屬於什麼性質?中介公司是否需要因此而賠償買家?
答:承諾,實際上就是一種保證。該案中,中介公司承諾買家會在 2019 年 2 月底出證,但到期卻未出證,說明中介公司在居間過程中做出了虛假的承諾,因該虛假承諾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中介公司應按約定予以賠償。
總結:經紀人怎麼避免做出無法兌現的承諾?
答:經紀人應規範談單用語,對於不確定的事情,不要隨便承諾,確需承諾的應明確告知客戶其意見是憑經驗判斷的,僅供參考,最終以相關單位或部門的意見為準。或者採取一些模糊字眼,如應該可以、正常情況下是可以的、儘量做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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