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學校的做法:處理決定是由學校保衛處做出,由校長辦公會議審議透過。三名涉事學生被開除的處分決定書,以實名的形式在學校公示。
學校對做出違法行為的學生進行處理,並藉此起到對其他學生的警示作用,初衷是好的,但是行為是否適當?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受到處罰,性質惡劣的,學校可以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復旦大學學生紀律處分條例》第四十條明確規定:賣淫、嫖娼,或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所以,復旦大學做出開除學籍的決定是沒有問題的,但是採取在學校公示的方式是否正確呢?是否有相關依據?
教育部《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處分決定以及處分告知書等,應當直接送達學生本人,學生拒絕簽收的,可以用留置方式送達;已離校的,可以採取郵寄方式送達;難以聯絡的,可以利用學校網站、新聞媒體等以公告方式送達。
由此可見,教育部出臺的管理規定已經明確了送達方式,復旦大學作為教育部直屬高等院校,出臺的具體規定不得違背教育部規定,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相牴觸,因此,教育部既然已有明確規定,除非難以聯絡,復旦大學採取公示方式的確有些不太穩妥。
那麼,公安機關方面又有沒有關於此類問題的具體規定呢?公民做出違法行為是否就意味著不需要保障他們的隱私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公安機關及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時,對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公安機關執法公開規定》中表明,公安機關不得向權利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開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執法資訊。
由此可見,違法行為與保障隱私權並不衝突,兩者並不能抵消。
不管怎麼樣,既然做了錯事,就應當為自己的行為付出相應的代價,在復旦大學三名學生身上發生此種違法行為,我們是不是也要反思,我們的思想教育是否真正入心入腦?還是如此高學歷人才,法律意識還是如此淡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