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出資 VS 無形資產
實踐中,“明星價值”、“人力資本”、“勞動力投入”、“技術支援”等無形資產可以投資嗎?如何操作呢?
目 錄
一、無形資產投資決議效力案例再現
二、人民法院無形資產投資效力案例裁判要點
三、律師關於無形資產投資之意見建議
一、無形資產投資決議效力案例再現
1. 某影視公司系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李某持有某影視公司1萬股股份。
2. 2016年7月26日某影視公司召開董事會會議審議透過《關於對外投資合作成立公司的議案》,內容包括:同意公司與自然人賈某(藝名賈小某)、張某、孫某簽署《合作協議》;擬設立公司名稱為某文化公司,公司型別為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為100萬元;經營目標為背靠股東優質的娛樂圈資源以及豐富的從業經驗,主要從事喜劇創作、IP研發、藝人管理和影視劇綜藝節目的製作,打造未來中國首家喜劇獨角獸公司;股權結構為:賈某出資35萬元,佔股35%;孫某出資25萬元,佔股25%;張某出資20萬元,佔股20%;某影視公司出資1000萬元,其中20萬元作為實繳註冊資本,佔股20%,餘下部分計入某文化公司資本公積金。賈某、孫某、張某不可撤銷的承諾全職在運營公司工作最少5年並嚴守公司商業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與其他公司或個人從事與運營公司業務相同或相似的經營活動。
3. 李某認為:1.案涉董事會決議審議透過的投資決議違反同股同價原則。2.《合作協議》約定的某影視公司與賈某、孫某、張某等人的投資數額及所佔股權比例違反公平原則。3.《合作協議》關於投資的約定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七條關於成立公司出資的規定。4.《合作協議》關於將部分出資計入資本公積金的約定違反法律法規關於資本公積金來源的規定,故起訴要求確認影視公司涉案會議關於審議透過《關於對外投資合作成立公司》的議案的決議無效。
4.生效判決駁回李某主張董事會決議無效的訴訟請求。
二、人民法院無形資產投資效力案例裁判要點
《公司法》並無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對應公司股權比例的強制性規定,亦未明確規定“同股同價”。《公司法》第三十四條是《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分紅權和優先認購權的規定,明確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分紅權和優先認購權在以“同股同權”為原則的同時,可以以“全體股東約定”為例外,充分尊重了全體股東的意思自治;同理,在《公司法》對於有限責任公司未明確規定“同股同價”的前提下,全體股東共同對出資安排的約定並不違反《公司法》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亦不違背《公司法》在有限責任公司充分尊重全體股東意思自治的立法旨意。全體股東對於股東間合作協議約定的部分股東基於其“明星價值”、“人力資本”、“勞動力投入”、“技術支援”等無形資產投入的相關權利義務約定,在該“無形資產”相關權利義務未作為公司法定資本的情形下,股東間的“無形資產”投入不以是否能夠轉讓或者是否經過無形資產評估作價為必要。
三、律師關於無形資產投資之意見建議
關於公司股東的出資,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然後,實踐中,“人力資本”、“勞動力投入”、“技術支援”等無形資產作為“投資”進行入股的現象比比皆是。這種投入有效嗎?本律師特提出如下分析與建議:
1.非貨幣財產作為註冊資本出資必須可用貨幣股價並可依法轉讓
作為公司註冊資本的投資,如不屬於貨幣,則須具備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條件,否則,不得作為註冊資本出資。一般來說,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均可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故可用於出資。
2.“無形資產”不計入註冊資本的情況下,投資協議可以“同股不同價”形式顯示其價值
股東間合作協議約定部分股東基於其“明星價值”、“人力資本”、“勞動力投入”、“技術支援”等無形資產投入的相關權利義務約定,在該“無形資產”相關權利義務未作為公司法定資本的情形下,股東間的“無形資產”投入不以是否能夠轉讓或者是否經過無形資產評估作價為必要。
本案例中,某影視公司出資1000萬元,其中20萬元作為實繳註冊資本,佔股20%,餘下部分計入某文化公司資本公積金。賈某、孫某、張某不可撤銷的承諾全職在運營公司工作最少5年並嚴守公司商業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與其他公司或個人從事與運營公司業務相同或相似的經營活動。這一安排,彰顯了“無形資產”的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