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的發展,生活節奏的加快,個人因工作和生活而承受的精神壓力不斷增加,精神疾病遂成為現代社會的普遍性問題。部分精神障礙患者由於其患病特質可能做出危害他人安全或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如果存在這種危險,而患者又沒有入院接受治療,就有必要由國家動用公權力進行強制收治。
但縱觀古今,精神病院特別是強制收治機構又常常成為社會的陰暗角落。強制收治不僅會限制患者的人身自由,而且“只收不治”也時有發生,患者沒有獲得健康保障,收治淪為變相關押。現代法治國家都希望將法治之光照進精神病院,在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自由和健康保障的前提下,實現其人身自由與社會秩序的平衡。在此就介紹一起法國憲法委員會對精神病患強制收治的違憲審查案。這一裁決集中闡釋了行政強制收治機制是否侵犯精神病患的憲法權利,細緻讀來也可對其中的關鍵問題有基本瞭解。
法國議會在1990年通過了“埃萬法”(loi Evin),針對精神障礙患者確立了兩種非經本人同意的強制收治:一是基於第三人的請求,二是基於行政的要求。 “埃萬法”將行政強制收治機制寫入《公共健康法典》,行政機關由此獲得強制收治精神病患者的權力。
但問題是,憲法宣告人人都享有人身自由權和私生活受尊重權,精神障礙患者也是人,自然包含在內。那麼,針對精神障礙患者的行政強制收治是否會侵害患者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
在法國曆史上,負責進行合憲性審查的憲法委員會曾受理過兩起針對強制收治精神病患的抗辯,在合併審查後於2011年6月9日最終做出了“行政強制收治機制違憲”的裁決。
在詳述這一裁決內容之前,讓我們首先回顧下法國《公共健康法典》裡規定的精神病患的強制收治程式——實際上,這是一套較為複雜的程式:對於有治療必要且危及他人安全或嚴重擾亂公共秩序的精神障礙患者,巴黎警察局長和國家駐各省專員基於附理由的醫學證明簽署命令,將其強制收治於特定的醫療機構;而附理由的醫學證明只能由收治機構中執業的精神科醫師簽發;警察局長和國家駐省專員簽署命令時必須說明理由,並詳細列明強制收治的必要性事由;收治機構的負責人在患者強制入院後24小時內應將精神科醫師的醫學證明移交國家專員和省精神障礙收治委員會。
之所以規定如此繁瑣的程式,就是為了防止“誤傷”。如果患者的病情沒有達到必須收治的程度,或者不會對他人安全或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強制收治或繼續收治就會喪失法律上的必要性。如果極端的情況發生,例如行政機關基於故意或過失而強制收治健康人或者繼續收治已經康健的患者,就確定無疑會對病患的人身自由造成嚴重侵害。此時的強制收治既缺乏保護他人安全和公共秩序的正當目的,也違背被收治者本人的健康要求。
那麼,為何憲法委員會仍然裁定其違憲呢?其核心原因還在於人身自由的極度重要性。它構成幾乎所有其他自由和權利行使的前提,如果個人喪失人身自由,諸如隱私、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選舉、婚姻、勞動、受教育等權利也都會受到牽連。因此,在涉及人身自由時,憲法委員會表現出再多審慎都不為過。也是由於人身自由的基礎性,法國憲法同樣給予其極其嚴格的保護。
在憲法委員會看來,精神障礙患者的憲法權利分別源於以下條款:其一是1789年《人權和公民權宣言》第2條和第4條有關自由權的宣告,“一切政治結合均旨在維護人類自然的和不可動搖的權利。這些權利是自由、財產、安全與反抗壓迫”,“自由是指能從事一切無害於他人的行為;因此,每一個人行使其自然權利,只以保證社會上其他成員能享有相同的權利為限制。此等限制只能以法律決定之。”據此,人身自由是自然權利,儘管可以基於他人權利的保護而受到限制,但限制必須由法律作出。
其二是1958年憲法第66條規定的人身自由的特別程式保障:“任何人均不得受到專斷的拘禁。司法機關作為個人自由的保障人,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確保此原則得到遵守。”該條宣告禁止專斷拘禁的原則、司法保障原則,並再次肯定法律保留原則。
其三是1946年憲法序言第11段規定的身體健康權,“國家確保一切人,尤其是兒童、母親和年老的勞動者,獲得健康、物質保險、休息和閒暇之保障。”據此,國家亦應確保精神障礙患者獲得健康之保障。
對精神病患的強制收治機制包含著兩種相互衝突的法益:一方面,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和私生活應受尊重;另一方面在患者本身的危險性較高時,對其強制收治既是保障精神障礙患者的健康權,同樣也是保護他人的安全並維持必要的公共秩序。立法機關可以為追求後一法益而限制前一法益,也可以在其許可權範圍內進行自由裁量,並根據強制收治措施對個人自由的影響,來確定司法機關介入的方式和程度。但立法在裁量過程中,對人身自由的限制不僅要尊重司法保障原則,而且要確保限制措施不會超出必要的限度。憲法委員會雖不能替代立法裁量,但必須透過審查確保它不會造成法益失衡。
《公共健康法典》中確定的強制收治原則為,精神障礙患者只有必須治療且危及他人安全或嚴重擾亂公共秩序,才須受到強制治療。憲法委員會認為,這一定位符合憲法要求,對人身自由進行限制的理由也是正當的。在收治程式上,法律要求強制收治決定必須詳細說明理由,必須以醫學證明為前提和基礎,這也是合理的。儘管最初收治階段沒有司法機關的監督和介入,但並不違反司法保障原則,因為憲法並不要求一切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都必須由司法機關事前介入。
但憲法委員會認為,《公共健康法典》仍舊存在兩方面的違憲瑕疵:一方面,最初的強制收治決定缺少再次診斷的程式性保障,無法確保強制治療系屬必要。“只有再次診斷能夠使強制治療措施得到支援;缺少這一保障,受挑戰的規定不能保證強制治療就患者的狀況來說,以及對於他人安全和公共秩序來說,是適當、必要和均衡的”。另一方面,後續治療程式也缺少司法機關的適當介入。此前憲法委員會已在憲法判例多次強調,人身自由保障的基本原則是,“除非法院能夠儘可能介入,否則個人自由無法獲得保障”。從此出發,伴隨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變長,司法機關介入的必要性也須增強,“非經患者同意的強制治療,其醫學理由和治療目的只有在設定時限的條件下才能予以考慮”。憲法委員會在此認為,在缺乏法院介入的條件下,強制治療的維持不得超過15日。
基於上述理由,憲法委員會最終裁定強制收治機制違憲。但考慮到如立即撤銷《公共健康法典》的相關內容,會違背保護健康和防止危及公共秩序的要求,並且會產生明顯過度的後果,因此只是責令立法機關限期補正違憲的法律規定,逾期這些條款就會自動失效。
從法國法再回到我國有關精神病患收治的相關立法。我國是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憲法同樣保護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自由以及身體健康等基本權利。為防止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到不當侵害,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12年10月通過了《精神衛生法》(2018年修正)。
該法明確宣告:“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據此,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實行自願原則。對於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診斷應當由精神科執業醫師做出。如果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一)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的;(二)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
如診斷為第一種情形的,經其監護人同意,醫療機構應當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但監護人不同意的,醫療機構不得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而是由監護人負責居家看護管理,這體現了國家對個人私生活自主權的尊重。
只有針對第二種情形,國家才可以實施強制收治。但對於強制收治,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如有異議,可以要求再次診斷和鑑定。對再次診斷結論有異議的,還可以自主委託依法取得執業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對於診斷、鑑定和收治,《精神衛生法》又規定了嚴格且審慎的醫療程式和標準。
《精神衛生法》施行以來,“飛躍瘋人院”的事件雖未完全杜絕,但也日益銷聲匿跡。精神病患同樣擁有基本權利,其人格尊嚴同樣要受到尊重。即使國家要基於公共秩序和他人安全的考慮,要將精神病患強制收治,但也必須符合法律程式和法治要求。也正因為強制收治所維護的法益是公共秩序和他人安全,因此《精神衛生法》規定的精神病患“危害他人安全”只能是物理上的,絕不能包含言論上的危害。如果精神病患並未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哪怕其發表再驚世駭俗的言論,也不能對其進行強制收治。精神病患無論病癒與否或身處何地都受到憲法基本權利的保障。從這個意義上說,要真正關進籠子裡的是公權力,絕非精神障礙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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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細節︱精神病患的強制收治與精神病院中的憲法權利
分類: 財經
時間: 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