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業生產合作社演變而來,其性質為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合作經濟。經濟較為發達的農村地區,例如,經濟開發區等,農業生產收益已不是農民家庭的主要收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用地統一經營,或者託管經營也具備了條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股權證便是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初步證明。
股權證適用的法律
多數人可能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股權證適用的法律為《公司法》等商法,股權證可以繼承,或者依法轉讓,例如,農村信用合作社改制時可能適用了《公司法》等;農村合作經濟適用特別法,其成員的加入,或者退出由法律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股權證具有身份性不能轉讓,允許轉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股權證必然稀釋集體所有的資產。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股權證主要代表農村農民對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用地佔用與使用,能否繼承還需要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確定。從最寬泛的解釋來看,承包期限屆滿後,股權證不能繼承;從公平的角度看,家庭責任制“唯一不足”的是農村新增人口長期沒有承包經營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採取統一經營,或者託管經營,股權證不宜繼承。
股權證適用的群體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股權證適用的群體為農民;因較多的行政實踐以戶籍確定農民身份,股權證適用範圍實際上也與戶籍有一定的聯絡。以戶籍確定股權證的範圍實際上在發達農村地區“行不通”,一方面,農民可以透過不遷移戶口規避行政實踐,例如,農民公職人員可以不遷移戶口等;另一方面,已移出戶口的農村村民可能其生活還沒有保障,例如,單純為了就學遷移戶口等。發達農村地區股權證的範圍為全體農村村民,但已獲得退休待遇的例外。
從分配正義的角度分析,農村村民因出生、婚姻、收養等法律事實發生時應當為其辦理股權證;農村村民死亡,或者法律規定喪失成員身份時登出股權證,例如,農村婦女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經營權時應登出其股權證,而其他情形不就應登出婦女的股權證,農村婦女外嫁能否獲得穩定的收入還不能預測。《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原則、程式等,由法律、法規規定。其中,法規並不是指行政法規,而是指地方性法規,例如,經濟發達地區農業生產可以採取統一經營,或者託管經營農用地。
農村合作經濟體的經營管理人員能否獲得股權證是值得關注與研究的話題。例如,農村中的供銷、信用合作經濟是勞動群眾所有的集體經濟;合作經濟,在改制中其經營管理人員獲得了“股權”,並逐步以營利的形式服務於農業生產。其中,信用合作社對農業、農民的貸款利率高於其他商業銀行。《憲法》規定,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規定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農村合作經濟體的經營管理人員是否獲得股權證應當由村民決定,不能一概而論,可以附條件獲得股權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性質
多數人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解為從事農業生產的合作的專門經濟組織體,其法律根據為1954年《憲法》第八條,即,國家指導和幫助個體農民增加生產,並且鼓勵他們根據自願的原則組織生產合作、供銷合作和信用合作。1982年《憲法》第八條規定,農村中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興辦,或者舉辦各種經濟實體,而不是單純農業生產,例如,國家鼓勵和支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舉辦各種醫療衛生設施等。
社會需要關注新修訂的《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援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從事開發經營,興辦企業;意味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能長期存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用地被徵收後,其股權形式為建設用地。例如,南京某區經濟開發區部分村民小組被撤銷後,村民經過訴訟後仍享有股權,這裡的股權證可以理解為建設用地。
股權是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初步證明;國家出臺了法律、法規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農村村民身份應當依法確認,例如,農民村民享受退休待遇,也可以確認農村村民不具有農用地的股權等;再如,新型農村養老保險待遇與職工退休待遇相同時,也可以按照前述規定辦理等。社會主義國家以公有經濟為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股權證為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產物,堅持全民富裕道路應成為我們社會的主流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