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來源
1963年3月13日,美國一個名叫恩納斯托·米蘭達(ErnestoMiranda)的青年男子被鳳凰城警察局(PhoenixPoliceDepartment)逮捕,警官根據一些間接證據將他與10天前發生的一起17歲少女被綁架和強姦的案件聯絡起來而對其展開審訊。
兩個小時後,米蘭達在供述強姦罪的認罪供詞上籤了字,這份供詞上也有“我謹宣誓自己完全是出於自願而作出此陳述,沒有受到任何威脅、強迫或是為得到任何豁免權的交換。並且我已充分了解自己的合法權益,知曉我的任何陳述都可能對己不利”的字樣。
米蘭達被陪審團認定強姦和綁架罪名成立,法官判處他每項罪名20至30年有期徒刑,兩罪刑期同時執行。 艾爾文將案件向亞利桑那州最高法院上訴,聲稱米蘭達的認罪並非完全自願,因此不應為法庭所接受。
1966年,聯邦最高法院以5比4一票之差推翻了州地方法院的判決。曾擔任基層檢察官、加利福尼亞州司法部長和州長的美國首席大法官厄爾·沃倫撰寫了判決書中的多數意見,小威廉·布倫南、雨果·布萊克、威廉·道格拉斯、艾畢·福塔斯4位大法官聯名。
法院的多數意見認為,由於被警方強制性關押和審訊環境肯定會對被告產生脅迫性的效果(沃倫在判決書中列舉了多個之前庭審辯論過程中並沒有作為證據出現過的警察培訓手冊作為證明),因此除非犯罪嫌疑人在清楚地知道自己的權利並且主動選擇放棄這些權利,否則根據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中的自證其罪條款和第六條修正案中的律師權條款,其所作的任何供詞都將是無效的。
這就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由來。
非法證據規則,全稱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源自於英美法,於20世紀初產生於美國。透過一系列推廣、演變確立起來。
18世紀中期,針對刑訊逼供氾濫肆虐的司法情狀,義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大聲疾呼,刑訊逼供是對人思想的暴虐,如果讓痛苦成為真相的試金石,透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檢驗真相,必將導致無辜者處於比罪犯更壞的境地。隨著人權、法治意識的覺醒,人們在理性和良知啟迪下,逐步認識到刑訊逼供的野蠻性和危害性,逐步認識到“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此後,許多國家經歷了與刑訊逼供、野蠻司法做鬥爭的光輝歷程,並最終走向保障人權、崇尚法治的發展道路。
從歷史起源來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首先產生於20世紀初的美國,其最初只針對違反憲法第四修正案而進行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實物證據,1966年的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使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範圍擴大到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此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被聯合國和國際社會廣為接受。
根據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15條的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式中不得援引任何業經確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為證據,但這類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訊逼供的證據。”此處的非法證據亦指非法取得的證據,即以酷刑、殘忍及其他不人道的方式取得的被告人或第三人的口供或情報。
當今世界各國及國際組織,大都制定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它通常指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使用非法行為取得的證據不得在刑事審判中採納的規則。
二.相關法律規範與發展
1979年新中國第一部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為懲治和預防刑訊逼供行為,1979年刑法還專門規定了刑訊逼供罪。但在“重打擊、輕保護”“重實體、輕程式”“重口供、輕證據”等錯誤觀念影響下,一個時期內,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現象仍然屢禁不止,由此導致的冤假錯案時有發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長期被忽視。
1988年9月,我國參加《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其中第12條規定:“如經證實是因為受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和待遇處罰而作的供詞,不得在任何訴訟中援引為指控有關的人或其他人的證據。”但是參加的國際條約並未納入我國國內立法,該項條約事實上成為了一紙空文。
直到1996年,八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對我國刑訴法進行了第一次大修,其中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並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這才使得非法證據排除的精神第一次納入我國立法軌道,但該條文僅僅作為偵查機關蒐集證據的一項具體規則,而不是統領刑事訴訟法的大原則出現。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新《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六十一條又規定 :“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在刑訴法條文的基礎上更進一步:不得采取非法方法獲取證據,並且透過這種方式獲取的證據一律排除。
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頒行了《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主要內容,對非法證據排除做了詳細規定,第一次明確提出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透過對《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從立法層面上首次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國司法實踐中治理刑訊逼供的科學證據體系基本形成。
三.現行刑訴法關於非法證據排除的具體規定。
非法證據排除的情形 (1) |
採取刑訊逼供等手段獲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包含辯解) |
“刑訊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使當事人的身體或者精神遭受巨大疼痛或者痛苦 |
暴力、脅迫等方式獲取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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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法定程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物證、書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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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證據排除的階段及後果 |
偵查、審查起訴、審判 |
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
如何監督非法取證行為 |
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於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
2017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了公安部、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發《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其中在非法證據排除的情形中對(1)的情形作了如下修改
採取刑訊逼供等手段違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願所作的供述 |
增加了“違背犯罪嫌疑人意願” |
暴力、脅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獲取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
增加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 |
不符合法定程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物證、書證 |
未變 |
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的供述。 |
新增 |
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
新增 |
採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複性供述 |
新增,下列情形除外: (一)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的; (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供述的。 |
《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在原刑訴法規定的基礎上對部分內容進行了細化區分,並新增了部分實踐中遇到的可能影響司法公正的偵查手段,使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更加規範化,更加具有可操作性。適用新規後非法證據的排除物件主要包括:刑訊逼供、威脅親屬所獲取違反真實意願的供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所獲取的供述和證人證言,刑訊逼供所獲取的重複性供述,非法獲取的物證書證。
不同於一般的證據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承載著特殊的歷史使命,它既是一項法律制度,又是一項以保障人權為根本宗旨的政策性規則,其核心價值是加強公民人身權的司法保障。
三、結語
刑訊逼供在我國司法史上有著深厚的歷史烙印,是我國現行法律嚴厲禁止的行為,它不僅嚴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意志自由,也是導致司法不公和冤假錯案的重要原因。由於不同的文化背景和制度背景,我國實行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僅適用於審判階段,而且適用於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這與國外一些國家非法證據主要是在審判階段由法官加以排除有所區別。法律的生命在於實施。如何將紙面上的法轉化為實際行動的法,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還需要不斷探索。
參考資料:1.《我們應當如何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沈德詠
2.《構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設想》何明騰
3.《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陳光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