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智慧普法平臺
□ 陳 靜 王瓊嫻
“審轉複核制度”作為清朝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司法實務操作中發揮了無可替代的作用,特別是其精密的設計,展現出統治者對地方司法權的控制以及對實現正義的理想追求。然而,清朝冤案的大量出現,卻讓後人對其嚴密繁複的司法制度有了審視目光。
“審轉複核制度”的執行
關於清朝“審轉複核制度”的定義,張晉藩在《中國法制通史》中如是描述:“刑事案件的逐級向上申報,構成了上一級審判的基礎,清代的法律術語叫做‘審轉’,……徒刑以上(含徒刑)案件在州縣初審後,詳報上一級複核,每一級都將不屬於自己許可權的案件主動上報,層層審轉,直至有權作出判決的審級批准後才終審。”由此可見,“審轉複核制度”其本質是監督程式,是針對特定案件的強制上報復核程式。
審轉複核程式依據清代的審級劃分運作,目前學術界的主流觀點認為,清代的審級分為四級:第一審級為州縣,第二審級為府,第三審級為臬司,第四審級為總督、巡撫。清代統治者賦予了不同審級相應的司法許可權,除了州縣審級為初審範疇外,其餘審級均為複審。
根據清代的審級設定,自州縣至省級都擁有一定的司法裁判權,具體來說,州縣負責各類案件的初次審理,並且一般情況下不得越訴:“凡軍民詞訟,皆須自下而上陳告。”由此可見,州縣審級是清代訴訟程式的起點,“萬事胚胎始於州縣”,一座座州縣府衙不僅是清代訴訟程式的起點,也是清王朝統治的縮影;除被判處笞、杖刑的輕微刑事案件外,被判處徒、流、死刑的重案,要在經過州縣審理並形成初步意見後,轉送上級繼續審理。
府作為州縣的上一級行政單位,主要是對轉送的案件的相關司法文書進行書面稽核,如無異情,則作出“與縣審無異”之批語;若遇到翻供與不當,一面要向上詳報給臬司、督撫,一面發回原審州縣重審或者遴選他員覆審。
臬司是清朝省級機關中專門負責司法的機構,正所謂“外省刑名,遂總彙於按察使司,而督撫受成焉”,臬司受理轉送案件後一般採用書面審理的形式,主要對案件事實以及法律適用進行稽核。
督撫作為清代省級最高行政長官,有權對不涉及人命的徒刑案件作出最終判決,而涉及人命的徒刑案件及軍、流案件,經督撫複核後需上報刑部複核。
“審轉複核制度”的歷史
從前文可以看出,清朝“審轉複核制度”嚴密繁複,除了體現統治者控制官員裁量權力的意圖,也反映了“慎刑”的傳統思想,冀以防止或減少冤案的產生。這樣嚴密繁複的制度並非一蹴而就,其形成和發展經歷了漫長的過程,並最終止於清末改革。
其實,先秦時期就已經出現了案件上報的雛形,即讞獄制度,據相關文獻記載:“公族其有死罪,則磬於甸人。其刑罪,則纖剸,亦告於甸人。公族無宮刑。獄成,有司讞於公。”即國君的族人若犯有死罪,交付執行官將其絞死,若國君的族人犯有刑罪,針刺或刀割,也告訴執行官予以執行,國君的族人不適用宮刑。案件處理後,要向國君彙報。
漢唐進一步發展完善了案件上報的範圍和程式,據唐《獄官令》記載:“諸犯罪,杖以下,縣決之,徒以上,送州推斷。若官人犯罪,具案錄奏,下大理寺檢斷,審刑院詳其罪,議定奏聞,聽敕處分。如有不當者,亦隨事駁正。其應州斷者,從別敕。”即犯罪,杖刑以下由縣判決;徒刑以上,則送交州推問、斷罪。若官吏犯罪,則備辦案卷,記錄上奏,交付大理寺檢法斷罪,審刑院仔細地辨析罪行是否妥當,商議確定後上奏,等候詔敕處分,若有不當之處,則根據具體情形駁回糾正,應該由州審斷的,則依照別敕處理。
宋元則基本延續了唐代的相關做法,按照罪行輕重決定案件的最終審判級別,《元典章》規定:“應有重刑,司、縣略問是實,即合解赴各路、州、府推問,追勘結案。”
至此,“審轉複核制度”歷經秦漢萌芽、唐宋元的發展已基本趨於完善,清朝則在前人的基礎上,對“審轉複核制度”進行了完善。
“審轉複核制度”執行低於預設的原因
清朝的“審轉複核制度”繼承前朝歷史經驗,並愈發精密繁複,清末的《考察司法制度報告書》就明確指出:“我國舊制最繁……原慮案有冤抑,故多設審級以備平反。”
但是,根據史料記載及近代相關學者的研究,不難發現,清代冤案層出不窮,如載入史冊的晚清四大冤案,被學術界當作研究素材的雍正年間的塗如松殺妻案(該案因最終沉冤昭雪,在湖北官場演化為一場政治風波而被稱為“湖北第一奇案,雖窮鄉僻壤黃童白叟無不知之”)、光緒年間的梁寬殺妻案等。讓人不免疑惑,為何在如此嚴密的“審轉複核制度”之下,冤假錯案還能透過層層審級,最終鑄成“鐵案”,原因何在?
筆者認為,司法制度是根源,表面嚴密的“審轉複核制度”在實際執行中卻暴露出了各種癥結弊端,現具體論證如下:
“審轉複核制度”中的文牘主義
由前文所述可知,一方面,“審轉複核制度”啟動於州縣,且州縣在初審中對案件的事實認定方面具有決定性的作用,謂之“未成之獄貴乎隔越,既成之獄貴乎初情”;另一方面,正如清人所言:“萬事胚胎,皆在州縣,至於府司院皆已定局面,只須核其情節,斟酌律例,補苴滲漏而已。”由此可見,州縣在初審過程中認定的案件事實及其判詞就成了“審轉複核制度”執行的文牘基礎,而且,“審轉複核制度”執行恰恰依靠的就是各級司法文書的流轉。
但是,就“審轉複核制度”的實際執行效果來看,“看似嚴密的層層審轉實際上是走過場”,審轉程式中存在著嚴重的文牘主義。
首先,有學者研究發現,清代篡改官方文書的情形並不鮮見,只是被揭發坐實的不多,最為典型的就是光緒年間的梁寬殺妻案,該案在刑科題本的公開敘述與初審官員個人日記中的記載存在較大差異,例如對殺人案的主觀認定就有較大不同,刑科題本中敘述的梁寬殺妻,其主觀“並非有心殺害”。而根據該案的初審官員杜鳳治在個人日記中的記載,梁寬殺妻顯然是謀殺:“梁寬供事實因其嗜好吸食鴉片,欠債累累,債主賴正義牽其牛抵債,……其欠債多多,如何還得了,只有一計,殺死自己老婆,誣控賴正義殺死,如此不僅可免除舊債,尚可訛詐賴姓多銀。由此聽信讒言,作出殺妻之事。”
其次,審轉程式始於州縣的制度安排,使得初審的州縣官員的文書撰寫水平直接關乎著案件能否順利審轉,因此,初審官員為了能夠使得司法文書順利透過審轉,往往採用剪裁、渾括等手段對案件的相關事實進行選擇性記敘,從而達到順利透過審轉程式之目的。
然而,這一手段在實務中卻被頻繁突破底線地運用,晚清四大冤案之楊乃武葛畢氏案就是由此產生的:在初審中,餘杭知縣劉錫彤裁剪掉了楊乃武親友出具的“楊乃武十月初五不在縣城,何由交給砒毒”不在場的證明,直到京控時被捅出,才傳喚相關證人作證。
最後,過於強調“獄貴初情”的司法操作經驗,使得上級官員過於依賴州府的初審文書,而不願費心審,加之較為嚴苛的追究制和相對落後的刑事勘驗技術,使得清朝官員在初審階段明知有冤假錯案,但為了一己仕途,不願意及時改正,甚至固執己見,透過篡改、捏造等手段,極盡“鍛鍊彌縫”之事,最終鑄成了“證據鏈完整、事實邏輯清晰”毫無破綻的冤假錯案。而上級審轉官員,則因害怕錯案連坐等司法責任,在處置明顯不當的案件時,往往將錯就錯,極力將冤案坐實做細,上下共謀,以冀規避司法責任。
不當的追究制度使審轉複核官員成為“共謀”
清代司法制度十分嚴密,要求“縣令在執法時,既要遵循晚清法典中四百三十六條基本法律條文(律),又要遵循一千九百個左右補充案例(例),而這兩種法律條款還可能互相矛盾”。這對地方官員的法律知識與司法經驗都要求極高,且錯案追究也及其嚴苛,動輒得咎,以州縣為例,“州縣官在整個訴訟過程中,都一直冒著風險,即因程式上的失誤或者適用律典的錯誤而受申斥或降級”。(費正清,劉廣京編《劍橋中國晚清史》)正是在這樣的制度背景下,一旦地方官吏在處置案件時,遇到兩難境地或者因自身水平不夠而錯判的情形,他們就將錯就錯,堅持乃至修飾自己的結論,推動其順利透過審轉程式,以保住自己的官位。
古代通常會運用連坐制度來治理社會,強化中央集權。在司法體系中亦是如此。審轉程式上的各級官員,一旦出現錯案,均要承擔連帶責任,正是因為這樣的制度及配套體系設計,當自州縣審轉而上的案件出現問題的時候,官官相隱的情況就成為了“合情合理”一般的存在。
以清朝湖北的塗如松殺妻案為例,塗如松被控殺害妻子楊氏,案件經自州縣至刑部、皇帝核准,耗時六年,在確定塗如松有罪擬執行斬刑的時候,因其妻楊氏重現人間,最終塗如松得以昭雪。楊氏重現人間這一關鍵事實其實早已存在,但是時任兩廣總督的邁柱卻在下級通報抓獲楊氏後批道:“雖據麻邑詳報拿獲楊氏,真偽未確。”並要求將案犯解省審理。而巡撫吳應棻認為“楊氏已獲”,上奏皇帝請求將相關案犯暫停處決。這又是為何?
因為塗如松殺妻案在逐層審轉到皇帝之後,參與覆審的官員都成為拴在一根繩子上的螞蚱,一旦案情出現變動則都會受到牽連。因此在發現楊氏尚還活著時,此前的官員騎虎難下,只能將錯就錯。本案的昭雪實際上也是偶然的,因為如果不是新任巡撫吳應棻此前沒有為該案背書,即使楊氏重現人間,恐怕依然會像邁柱等人堅持的那樣,楊氏被說成是隨便找來的妓女。正是“審轉複核制度”的諸多積弊,加上嚴苛的、不當的錯案追究制,造成了這起影響深遠、牽連廣泛的冤假錯案。
“上下請示”制度致使審轉複核淪為形式
清代“審轉複核制度”中的“上下請示”制度,指的是上下官員之間存在的正式或非正式的資訊溝通機制。由於“審轉複核制度”規定,州縣初審官員的相關判決、司法檔案進入審轉程式後,若有不當之處,是會被駁斥的。因此,下級官員在作出擬判之前會透過私人途徑等徵求上級官員的意見,從而使得上級官員的處理意見體現在初審擬稿之中,儘管這種“共謀”很難留下書面的記載,但是相關清史研究學者還是發現了相關證據,在《稀見清知府文件》中就記載了幾封道光三十年的信函。基層官員因為斷案存在疑慮,就透過知府請示臬司的幕友,其中兩封信摘要如下:
致臬憲幕庭陳 六月二十六日
蘭卿先生大人閣下,本月初十日曾布一函,並將普定潘易發戲殺案稿仍呈左右,諒已早邀青照。第為日已久未蒙擲下,誠恐限期過遲,更煩費手,明知閣下案牘紛繁,曷敢瑣瑣奉瀆。惟弟等素承不棄,實賴俯賜指南,並將專函再懇,務祈重勞清神,即將前稿複核指示,抑或已與廉訪商酌妥葉,即可仍照原稿繕發之處亦祈示知,以便遵辦。
復臬幕陳 七月初六日
蘭卿先生大人閣下,頃奉還雲承示潘易發之案,頓開茅塞,感紉之至,現已飭縣照繕矣。
由此可見,面對複雜案情,知縣向知府求助,而知府又向上求助於臬司的幕友,而幕友的意見則最終成為知縣定案的根據。那麼,在這種情況下,知府面對知縣的擬判,自然不可能駁斥,畢竟這體現了臬司幕府的意見,由此之後的審轉複核也就淪為了形式。
(作者單位: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