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醫法匯
案情簡介
患者梁先生(59歲)買菜回家途中路過社群籃球場,在走至籃底位置時被躍起投籃的學生範某(未成年)撞倒在地,隨即被送往區醫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左股骨粗隆間骨折。
入院第3天行左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閉合復位PFNA內固定術。術後第2天患者突發昏迷,呼之不應,血壓、血氧無法測出,查體頸動脈無法觸及,立即予以心肺復甦術、氣管插管、腎上腺升壓、補液等處理。患者氣管插管成功後生命體徵血壓96/52mmHg,心率:110次/分,血氧飽和度:50%,查心電圖未見明顯ST段改變,心肌酶示肌鈣蛋白I陰性,暫不支援急性心肌梗死。查D-二聚體升高,不能排除急性肺栓塞可能。
當日轉入市醫院治療,在市醫院治療半個月後,患者病情加重去世,死亡診斷:1、呼吸心跳驟停(心肺復甦後);2、缺氧缺血性腦病;3、肺栓塞未提及急性肺源性心臟病?4、肺部感染;5、股骨粗隆間骨折(左側,內固定術後);6、鼻咽惡性腫瘤(放化療後)等。家屬對死亡無異議,不同意屍檢。
患方認為區醫院診療行為存在過錯致使患者死亡,起訴要求區醫院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6萬餘元。
法院審理
司法鑑定意見書認為,根據病史及依據目前醫學科學的認知綜合分析,考慮被鑑定人在左股骨粗隆間骨折術後,因急性肺栓塞致呼吸迴圈衰竭死亡。醫方在預防靜脈血栓形成及處理肺栓塞方面存在以下不足:1、術前未作雙下肢彩超,術前討論亦未提及有關栓塞的注意點,對VTE的風險評估不足。2、被鑑定人為延遲手術的VET高危患者,未見採用物理和藥物預防聯合應用的綜合措施。3、髖部骨折手術後採用硬膜外鎮痛泵,而不用靜脈鎮痛泵,影響抗凝藥物的應用。4、被鑑定人術後血氧飽和度最低降至91%,在吸氧狀態下維持在95%左右,訴胸悶、心悸,醫方未考慮到被鑑定人肺部感染或栓塞,未進一步檢查確診。以上提示醫方未盡謹慎注意及合理診療義務。但被鑑定人本身存在VTE的高危因素,按指南使用綜合措施預防,仍有可能發生DVT和PTE。綜合考慮原因力大小為同等因素,建議過錯參與度為50%左右。
另一訴訟司法鑑定意見,患者被學生範某(未成年)衝撞摔倒,外傷因素已構成患者死亡的輔因,根據原因力大小,評定損傷參與度為21%-40%。因範某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法院判決由範某的父母承擔30%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導致患者死亡的侵權行為有範某的侵權行為及醫療侵權行為,範某與區醫院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依據鑑定意見,酌定區醫院承擔50%賠償責任,判決區醫院賠償患方29萬餘元。
區醫院認為本案受害者的死亡結果是多因一果導致,根據侵權賠償填平原則,各方應在同一個100%責任比例體系中,由各方根據各自過錯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外傷、醫療因素以及患者自身因素應分別為30%、35%、35%。根據歸納推理理論,本案鑑定意見認為醫療因素與受害者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參與度為50%,醫方所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為35%。
二審法院認為,由於對區醫院診療過錯行為的鑑定是在患者已受傷到該院就診的情況下進行,鑑定意見書並未反映出範某所造成外傷因素的影響,區醫院上訴理由成立,確定區醫院應承擔35%的賠償責任,改判區醫院賠償患方21萬餘元。
法律簡析
《民法典》對於共同侵權行為的責任承擔規定了三種情形,一是兩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行為人承擔全部責任。二是如果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這種情況下,判斷每個侵權行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是關鍵。三是如果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則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由共同侵權人之間平均承擔責任。
本案即屬於第三種情形,導致患者死亡的侵權行為有範某的侵權行為及醫療侵權行為,經鑑定範某承擔30%責任,區醫院承擔50%責任。但是由於我國目前侵權責任賠償適用的是“損失填平原則”,受害人不能因遭受侵害獲得意外的收益,因此二審法院支援了區醫院的上訴請求,即各方應在同一個100%責任比例體系中,由各方根據各自過錯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在扣除了範某承擔的30%責任之後,改判區醫院承擔剩下的70%責任中的50%。為方便大家理解,請看下圖:
近年來,未成年人侵權案件比較常見,未成年人作為一個特殊主體,是否可以在侵權中承擔侵權責任,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判斷。《民法典》規定,十六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八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不滿八週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本案中,範某系未成年學生,其侵權行為所造成的他人的侵權損害,依法應由其法定監護人,也就是範某的父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另外,在此延伸說明一下文體活動中的 “自甘風險”條款。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實務中對於“自甘風險”行為致害案件,有的適用公平原則,有的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民法典》確立了“自甘風險”規則,即“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由此可知,“自甘風險”適用的前提是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本案中的患者在途經籃球場時被撞,並不屬於參與文體活動的人員,顯然不適用此規則。
但是,在實踐中,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預知籃球場附近存在的危險,如果從籃球場路過或者橫穿籃球場被撞傷,撞人者可依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之規定,主張減輕責任。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採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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