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集體所有權的主體】
○【條文定位】位於《民法典》第二編(物權)、第二分編(所有權)、第五章(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條文內容】
第二百六十二條 對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新舊對照(失效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六十條 對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對照結果】僅為文字性調整(新增標記:綠色字型)
○【條文主旨】本條是關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不動產的所有權由誰來代表農民集體行使的規定。
○【學習要領】
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不動產的所有權主體是特定組織內的農民集體,但所有權由全體集體成員共同行使,並不現實,因此,本條對於這些不動產的行使主體進行了專門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關於誰來代表農民行使集體所有權,可分為三種情況:
(1)第一種情況: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這裡的“村”,是行政區域意義上的村,即設立村民委員會的村。行政村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等集體財產,由該行政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來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這裡的“村民委員會”,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2018年修正)中所規定的村民委員會,也就是我們常說的“村委會”。
(2)第二種情況: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這裡的“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主要是指該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在改革開放以前就分別屬於兩個以上的生產隊,現在其土地和其他集體財產仍然分別屬於相當於原生產隊的村民小組的農民集體所有。
這裡的“村民小組”,是指行政村內的由村民組成的自治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2018年修正)第3條的規定: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係等分設若干個村民小組。
實踐中,如果村內有集體經濟組織的,就由村內的集體經濟組織行使所有權;如果沒有村內的集體經濟組織,則由村民小組來行使。但在很多地方,村民委員會也包攬了村民小組的部分職能,成為村內農民集體土地的所有者代表。
(3)第三種情況: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這裡主要又分為兩種情況:
一是改革開放以前,原來以人民公社為核算單位的土地,在公社改為鄉鎮以後仍然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二是在人民公社時期,公社一級掌握的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仍然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