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跳單是中介合同特有的規則,適用該規則不能推而廣之,例如,防跳單規則不能適用行紀合同等;中介合同之所以適用防跳單規則,其原因是中介費相對低廉;委託人繞開中介人直接訂立合同的,應當向中介人支付報酬。明星夫妻買房“跳單”是否合理,還需要根據合同的內容確定。
網路交易平臺的性質
初始的網路交易平臺,其性質為提供中介服務。網路交易平臺的當事人有三方,分別為:委託人為銷售方,網路交易平臺為中介人,消費者為銷售方的交易人。網路交易平臺的收益主要是銷售方入駐平臺的費用;因中介費用相對低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規定了網路交易平臺較低的法律責任。
網路交易平臺隨著註冊使用者(消費者)的增多,社會資本控制的網路交易平臺已不滿足銷售方入駐費的收益;網路交易平臺將交易雙方均作為委託人,其中,註冊使用者的委託費用為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網路交易平臺實際上並沒有節省銷售成本,而是從整體上增加了交易費用,例如,餓了嗎網路交易平臺等。
網路交易平臺的性質發生了轉變,即,由提供中介服務轉變為行紀服務,網路交易平臺應當承擔較高的法律責任,例如,美國的亞馬孫網路交易平臺可能需要承擔銷售偽劣產品的法律責任。而我國多數法律人沒有注意到中介合同與行紀合同的區別,仍以中介服務對待我國的網路交易平臺,實體店哪能與網路交易平臺進行競爭?
網路交易平臺的開發
網路交易平臺事實上是一個網路空間的市場,國家與社會應當將網路空間的市場作為實體市場對待,否則實體交易市場可能萎縮。例如,同樣銷售偽劣商品,實體店承擔法律責任,而網路交易平臺只要提供銷售者的名稱、聯絡方式等通常不承擔責任。
在理論上,網路交易平臺能夠提供單純的中介服務;實際上,由社會資本控制的網路交易平臺不可能滿足商家的入駐費用,例如,滴滴等網路交易平臺透過逃避社會責任來滿足其利益需要。多數網路交易平臺對外稱“虧損”,多數情形下可能是網路交易平臺支付的智慧財產權費用過高。
網路空間的市場與實體交易市場沒有本質區別。網路交易平臺背離了中介服務要旨意味著:一方面,網路交易平臺應當承擔更高的法律責任;另一方面,網路交易平臺智慧財產權的費用過高,社會應當從國家層面開發、利用、更新網路交易平臺軟體。例如,國家沒有注重電腦等作業系統的開發等,我國每年可能需要向微軟等公司支付鉅額費用。
防跳單規則的適用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條規定了防跳單規則,即,委託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務後,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機會或者媒介服務,繞開中介人直接訂立合同的,應當向中介人支付報酬。法律人解讀防跳單規則還需要透過中介合同來理解,不能類推解釋。
一般而言,民事關係適用類推解釋,但特有的規則不適用類推。例如,司法人員將實現債權的費用解釋為律師費用,大多數金融機構的律師費用由借款人承擔;實現債權的費用性質為物權,或者擔保權;而合同具有相對性,不應當將律師費用解釋為實現債權費用,但法律,或者司法解釋另有規定例外,例如,對於惡意侵犯智慧財產權,必要的律師費用可由侵權人承擔。
防跳單規則僅適用中介合同,不中介合同的性質產生了變化,該規則不適用,例如,中介合同事實上為行紀合同不適用防跳單規則。就目前我國的房產中介而言,多數房產中介已與房產行紀不能區分,例如,房產中介與委託人約定以高於委託人指定的價格賣出可以按照約定增加報酬,以約定為行紀合同的特徵,不適用防跳單規則。
所謂中介人,是指傳達雙方意思,起牽線搭橋的作用,對合同沒有實質的介入權;房產中介公司以高於委託人的價格出售的並不是中介人,而是行紀人。就明星夫妻買房事件而言,明星夫妻為買房人,為中介合同的第三人,委託人為房屋出售人,因此,明星夫妻買房不存在跳單問題。
明星夫妻買房疑似“跳單”,社會需要反思的是,房產中介公司將委託人、第三人將視為委託人,與網路銷售平臺的“套路”幾乎相同。網路房地產中介並不是真正的房地產中介,而是“通吃”委託人和第三人;記者採訪了南京市的房產中介機構,得出的結論多數情形就是明星夫妻“跳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