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劉建偉 張千千
2021年10月27日,印度財政部發布83/2021及84/2021號公告,宣佈對《1995年關稅規則(關於對補貼/傾銷產品進行識別、評估和徵收反補貼/反傾銷稅及做出損害裁定的規則)》(以下簡稱“《1995年規則》”)進行修訂。這一新修訂案自其於2021年10月27日在印度官方公報上釋出時即告生效,其主要內容是增加了有關在反傾銷或反補貼(以下簡稱“雙反”)措施實施後進行“反吸收”(anti-absorption)調查和採取“反吸收”措施的條款。根據新增條款的規定,調查機關如果認定已被採取“雙反”措施的國外產品在繼續對印度出口過程中存在“吸收‘雙反’稅”的情況,就可以建議對原本的“雙反”措施進行修改。本文將從吸收行為認定、決定採取的糾正措施以及調查程式及調查內容等方面對該印度反吸收新規進行介紹,並對中國的企業進行相關提示。
一、“吸收”的認定
關於何為“吸收”,根據此次修訂中新增的條款規定,如果相關出口國的商品的對印出口價格在被印度徵收“雙反”稅後下降,而該商品的生產成本,或該商品對印度以外國家的出口價格,或其在印度的轉賣價格並沒有相應的下降,那麼就可能認定吸收的存在。從該定義可以看出,吸收“雙反”稅的實際效果主要是降低印度進口商的進口成本,進而達到維持相關商品對印出口的目的。
根據修訂後新增加的條款,“出口價格下降”的吸收行為鬚髮生在印度政府採取“雙反”措施之後(而不是原審調查立案之後或其它日期之後),因此在具體的反吸收調查中,為判斷是否出現出口價格下降,印度調查機關將對比在“雙反”措施實施之前和之後的出口價格。調查機關除了要考察“雙反”措施實施前後出口價格的變化以外,認定存在吸收行為時還要看這個變化前後的出口資料與(1)成本,或(2)對第三國出口價格,或(3)進入印度以後的轉賣價格的關係。如果可以證明商品在“雙反”措施實施後對印度出口價格的下降是由於產品成本下降所導致,或是由於整個國際市場價格變化所導致(即對第三國的出口價格也同步下降了),則可能不被認定為吸收行為,因為這種出口價格的下降存在正當理由。
二、 “反吸收”措施及採取“反吸收”措施的條件
修訂案新增的條款規定,針對吸收行為,印度中央政府有權根據調查機關的裁決建議,改變原“雙反”措施的稅率和/或徵稅方式(如將從價稅改為從量稅、定額稅等),此即“反吸收”措施。其開始實施的時間可以追溯至反吸收調查啟動之日。同時,條款還規定了採取此類反吸收措施的條件:第一、須認定存在吸收“雙反”稅的行為;第二、該行為已經導致或可能導致原“雙反”措施效果受到影響;第三、須已經過(反吸收)調查。
這裡需要注意的是,關於第二點,措施效果是否受到影響或“是否導致原措施無效”的認定,調查機關既可以透過認定“吸收”的行為已經損害了措施的效果決定採取反吸收措施,也可以以“可能導致措施效果受到影響”為由決定採取反吸收措施。之所以做出這種規定,是因為破壞已有措施的“吸收”行為可能需要一個較長的時間才能看到後果,如果只能在已造成後果的情況下才可以對吸收行為採取措施,後果可能已經無法挽回。當然,從另一方面來看,授權調查機關可以在“可能有後果”的情況下就採取措施,也易帶來調查機關自由裁量權過大的問題。
三、“反吸收”調查程式及內容
根據新增條款規定,反吸收調查既可以依印度國內產業或其他利害關係方所提交的書面申請發起,也可以由調查機關自行發起。但不論以何種形式,調查機關都必須在有“充足證據”(sufficient evidence)證明吸收行為存在的情況下才能發起反吸收調查。通常,印度國內產業或其他利害關係方的反吸收調查申請必須在相關“雙反”措施實施之日起的兩年內提交給調查機關,但在特殊情況下,經過書面陳述原因,調查機關也可以接受在措施已實施兩年以後提交的申請;此外,新條款明確規定,如果某項“雙反”措施即將在12個月內到期,那麼調查機關將不能再接受與其相關的反吸收調查申請。在對反吸收調查立案後,調查機關需在6個月內完成調查,做出終裁裁決。但在特殊情況下,經由中央政府的批准,該調查時限可延長3個月。在印度中央政府(根據調查機關的裁決建議)做出是否實施反吸收措施的最終決定之前,其還有權根據調查機關的建議先實施臨時措施,向涉案產品的進口商徵收保證金。
在反吸收調查中,調查機關會對吸收行為的存在與否及其影響進行認定。為此,新條款規定在必要時,為確定適當的反吸收措施,調查機關可以重新評估傾銷/補貼幅度、損害幅度,以及重新確定正常價值和補貼收益,但調查機關將不會對進口產品是否給印度國內產業造成損害以及傾銷/補貼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問題再重新進行調查和認定。
四、對企業提示
綜上,印度的反吸收新規應引起中國企業的重視,尤其是對其產品已被印度政府採取了“雙反”措施的企業來說,如果仍有對印度出口的商業計劃,則須特別注意該規則可能帶來的影響。印度調查機關可能以出口企業降低對印度出口價格為由,認定其構成吸收行為,並在反吸收調查後進一步提高原有的關稅稅率或修訂徵稅方式,加大措施力度,這將對中國企業的繼續出口構成阻礙。對於已被徵收“雙反”關稅的產品,中國企業要向印度進口商充分說明反吸收調查和措施的風險,避免因對方進一步壓低出口價格而引發反吸收調查。
特別宣告: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代表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見或建議。
如需轉載或引用該等文章的任何內容,請私信溝通授權事宜,並於轉載時在文章開頭處註明來源於公眾號“中倫視界”及作者姓名。未經本所書面授權,不得轉載或使用該等文章中的任何內容,含圖片、影像等視聽資料。如您有意就相關議題進一步交流或探討,歡迎與本所聯絡。
點選“下方連結”,可查閱該專業文章官微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