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哪些情況下可以進行房屋徵收?也就是說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徵收我們的房屋?根據2011年《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及《憲法》的規定,對於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的條件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即不允許做商業開發,必須滿足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
那麼,具體的要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的規定,為了保障國家的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實施房屋徵收:
第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第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的需要。
第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第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第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改建的需要。
第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憲法》第十條 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一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地利用土地。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徵收、徵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
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並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徵收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徵收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汙、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等費用。
《土地管理法》第二條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本條例規定的徵地前期工作後,方可提出徵收土地的申請,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應當對徵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為了公共利益確需徵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式進行審查。
透過以上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基本都是在根據國家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且是要由行政機關組織實施的。記住這裡是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而不是商業或者是某個個體組織實施的需要。
比如由行政機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等基礎設施的需要,就會涉及到像高鐵建設的需要,高速公路建設的需要,然後以及一些水路,自然資源保護區,水源保護區等建設的需要,都會歸於這一類。
像一些公共事業、文化、衛生、體育、能源、防災減災等等相應的保護。保障性安居工程,比如說像經濟適用房,保障性用房等等這種建設的需求。
涉及到舊城改造,棚戶區改造等等危房改造的一些需求,這些都是由行政機關依照相應的規定進行徵收的。可見,在2011年以後只有依據公共利益的需求,才可以進行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徵收。那麼徵收也必須給予相應的補償,這是由法律相關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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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法律知識並不代表其法律建議,如遇同類問題應當具體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