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1月3日上午10時30分,杭州股民林建華在浙江省證券公司所在地二輕大廈11樓墜樓自殺。他37歲,死前是浙江維美紡織公司職工。
1992年12月,林建華變賣掉拖車,在上海證交所開立股票帳戶。
1993年7月1日,他又在浙江省國際信託投資公司證券交易部設立委託買賣證券資金專戶,從事上市股票買賣業務。同年6、7月,他借用瑞華服裝廠和佳麗運輸隊的名義,在證券交易部先後開設兩個法人股帳戶,從事法人股股票交易。
林建華的股本主要來源有三。一是自有資金,計11萬元;二是向親朋好友、鄰居同事借貸;三是將他人寄買在他帳戶上的股票拋售而將資金用於短期炒作。後項債務總額為42萬餘元。這樣,林建華“撲”進股市的本金為53萬餘元。
林氏憑藉資金實力和良好信譽,成了定安路上這家證券公司眾股民中的一隻“鼎”。他炒作頻繁,每日成交量最高時達上百萬元之巨。僅在他臨死前的一個交易日(11月11日),他就在每股22元左右的價位上,買入延中股票2萬股,價值約45萬元。在以後的幾個交易日中,他炒股資金幾乎全是向證券交易部透支來的。
林氏跳樓自殺後,留在資金帳戶上的資金僅剩1585.43元。這就是說,他原有的約53萬餘元股本已幾乎全部虧掉。而這不能不說與其頻繁透支和賣空有著一定的因果關係。
林建華撒手人寰,撇下了一個年幼的兒子,也欠了屁股的債。妻子徐蘭芳無力償還債務。在走投無路之際,經人介紹,她找到了新中國第一批具有證券法律業務從業資格的杭州市第二律師事務所副主任胡祥甫律師。胡律師聽了徐的陳述後十分同情她的遭遇,建議她向法院起訴,狀告證券交易部,並表示願意接受委託,代理她們孤兒寡母進行訴訟。
徐蘭芳信了,12月中旬,她委託胡律師向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呈上了一份長達6頁的"狀子"及厚厚一疊證據材料,起訴林生前開戶的浙江省國際信託投資公司定安路證券交易營業部,要求被告賠償損失37.8萬元。
她告證券交易部的理由是:
透支和賣空是林與被告的共同過錯行為。被告違反《股票發行和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禁止證券商為客戶買賣股票提供融資的明文規定,並置上海證交所禁止信用交易的三令五申於不顧,透過為林墊支大量炒股資金及股票,使得其與股民的委託代理關係變成了合作關係,並從中收取佣金及對透支款採取高額罰息,從中非法獲利。因此,被告應就其與林的共同過錯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被告透過強行平倉,收回提供給林的融資,不僅是一種越權行為,也是造成林虧損的直接原因;而且,被告利用自身的便利條件,將本該由其與林共同承擔的約53萬餘元虧損,強迫由林一人承擔,這也是致林自殺的重要原因。
她在訴狀中還特別提到了林臨死前的最後一筆個人股交易:11月1日,林買入2萬股延中股票,按當時股價計算價值40餘萬元。對照此前林的資金帳戶餘額僅46410.2元的實際情況,訴狀認定被告又一次向林提供了融資,並於11月2日強行平倉,擅自賣掉林的2萬股延中,收回融資。正是被告的這一平倉行為越權,故在林的帳戶上沒有記錄。林的資金帳戶上最後一筆記錄是支取45000元,餘額1410.2元。
據此,原告請求法院依法維護林建華及其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支援其訴訟請求。
證券交易部年輕的陳琳經理說,在林的整個炒作過程中,完全不存在如外界所傳的,本公司利用罰息通知單默許他透支炒股。所謂信用交易,應是雙方承諾,以協議形式而達成的,公司與林之間沒有任何協議。
但他承認,在林的前期和後期的幾筆交易中,由於公司個別年輕僱員單純憑著為股民服務的樸素思想從事業務活動,使得林透支炒股有機可乘。
陳經理文說,11月1日,林建華意欲買入2萬股延中,他是在集合競價時報的單。公司報單員經查驗林的資金帳戶,發現資金不足,拒絕為其辦理。林當時不耐煩地說:“你不要給我磨,行情上去你得負責。我在法人股資金帳戶上有的是錢(實際僅剩了1410.2元),我會划過來的!報單員信以為真,在資金不到位,又未請示公司領導的情況下,擅自決定將買入2萬股延中的委託單輸入場內。這以後,接單員多次催劃欠交資金,均未兌現。第二天一開市,公司即發現問題,在責令那位報單員作出深刻檢查的同時,“鎖”住那2萬股延中,並數次傳呼林本人到場,但都沒有迴音。上午10時,公司強行拋單平倉。
人們拭目以待這場官司的結果。
(沈光裕摘自1月21日《上海法制報》作者俞評、戎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