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亞紅
2010年5月,津A公司成立,註冊資本100萬元,由小丁實繳。2014年7月,法定代表人和投資人變更為小丙。公司註冊資本變更為認繳1000萬元,小丙認繳資本300萬元,出資時間為2020年12月,小甲認繳700萬元,出資時間為2030年5月。同年7月,津A公司承建某廠區,小乙分包了該廠區土建工程。2016年,小甲將股權轉讓給京B公司,京B公司認繳出資時間為2030年1月。同年12月,津A公司與小乙簽訂《工程款給付協議》,約定工程款給付事宜。2017年6月,因津A公司未給付部分工程款,小乙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津A公司給付工程施工費、違約金;2.依法確認其對建設工程變賣、拍賣款享有優先受償權;3.判令小丙、京B公司、小甲在未出資範圍內對津A公司欠付的施工費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018年5月,原審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本案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小乙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應予支援,故小乙對津A公司涉案工程變賣、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本案中,小甲認繳資本700萬元,未實際繳納,並將認繳資本700萬元轉讓給京B公司,故應與京B公司連帶對津A公司欠付小乙的款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判決如下:津A公司給付小乙工程款、違約金;小乙對廠區建設工程拍賣、賣後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小丙在未出資額200萬元內對津A公司欠付款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京B公司在未出資額700萬元內對津A公司欠付款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小甲負連帶責任。
2020年,小甲申請再審被駁回後,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
對於小甲應否對津A公司欠付款項承擔連帶責任,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小甲未實際繳納出資即轉讓股權給京B公司,應在未出資範圍內與京B公司一起對津A公司欠付款項承擔連帶責任。按照公司法規定,出資義務是公司股東的法定義務。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轉讓其股權前,即使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其亦應當履行出資義務,避免股東透過轉讓股權的方式規避履行出資義務。本案中,小甲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小甲雖未實際繳納出資,但其轉讓股權時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其轉讓股權後,出資義務應為京B公司。公司法僅要求公司發起人無論其股權是否轉讓,均應承擔出資義務,而小甲並非公司發起人,其不需要再對京B公司的未出資情況造成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股權轉讓後,發起人股東的出資義務和非發起人股東的出資義務和責任不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之規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發起人,無論其是公司現股東,還是已將其股權予以轉讓,發起人均應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而對於股東,僅限於現任股東。對於在出資期限屆滿前已經將股權予以轉讓的原股東,依據合同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併轉讓給第三人”“權利義務一併轉讓的,適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之規定,出資義務應由現任股東承擔,而非原股東承擔。
本案中,依據檢察機關調查核實,第一,津A公司設立時註冊資本100萬元,由小丁實繳,並進行登記備案。後透過修改公司章程,註冊資本變更為1000萬元,投資人變更為小丙。2015年,小丙將股權轉讓給小甲,故小甲並非津A公司的發起人。第二,小丙將股權轉讓給小甲後,小甲認繳資本700萬元的出資時間為2030年5月27日。在小甲出資義務履行期限屆滿前,小甲將股權以及出資義務概括轉讓給了京B公司,京B公司出資時間為2030年1月1日。津A公司的現任股東為京B公司和小丙,小甲已非津A公司的股東。依據上述法條規定,小甲對津A公司不再具有出資義務。故其對於津A公司欠付小乙的現有工程款債務不應承擔補充責任,原審法院判決其在未履行出資義務的範圍內與京B公司承擔連帶補充責任,屬於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
其次,除非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務,否則不能加速認繳製出資股東的出資義務到期。按照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出資實行認繳制,股東依法分期繳納出資的出資期限利益受到法律明確保護。為了防範公司運營風險和保護公司債權人權益,法律同時規定,股東認繳的金額、出資方式、實繳期限等應記錄在公司章程中,予以公示,債權人在交易中可以透過查詢公示資訊預見運營風險。對於該認繳資本制度以及能否加速股東出資義務到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故,僅在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務時,可以加速認繳製出資股東的出資義務到期,使得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否則,不得要求出資期限未屆滿的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
本案中,依據檢察機關查明的事實,小甲將股權轉讓給京B公司之前,其履行出資義務的期限尚未屆滿,其將股權轉讓給京B公司之後,京B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的期限亦未屆滿,故不能認定小甲屬於“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
處理結果:檢察機關審查後,以原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且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為由,依法提出抗訴。法院撤銷原判,併發回原審法院重審。原審法院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全面採納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撤銷原審判決中“小甲承擔連帶責任”部分,予以改判。
(作者單位: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