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都知道,未經登記的房屋一般違反了《土地管理法、《城鄉規劃法》等相關的法律規定,會被認定為違法建築,尤其是當這類房屋在徵收範圍內時,相關部門通常就會以“一刀切”的形式,對無證房屋,即未登記的房屋不予補償或是給予極少的補償,並口頭上限期被徵收人自行拆除。
但相關部門直接將房屋認定為違法建築且不予補償的這種做法很顯然是有所欠妥的,而且對被徵收人來說也極其的不公平,侵害了被徵收人相關的權益。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也就是說,相關部門在徵收之前就應當要結合被徵收房屋的實際情況,比如建造年限等因素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而非是在作出徵收決定之後,且已經進入補償階段了,在未與被徵收人就補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才將被徵收房屋口頭上認定為違法建築等,那麼,這樣顯然就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
在結合實際情況調查之後,房屋如果是合法建築,那麼就必須要給予被徵收人合理、公平的拆遷補償,而如果是違法建築,那麼則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進行處理。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並不是所有的未登記的房屋都是違法建築,且在拆遷時不予補償,我們上面有提到,房屋是不是合法或違法需要結合房屋建造的時間等因素確定,如果是在以下幾個時間建成的未登記的房屋,那麼原則上來說不宜認定為違法建築,而且在拆遷時還要按照合法建築給予補償。
1、1983年以前建成的房屋
這個時間以前建的房屋,多數都沒有登記,但造成未登記的原因有很多,比如當時的法律不健全,又沒有辦理產權證件的要求,長期管理又比較地鬆散,產權管理也不到位等,因此,這個時間階以前建的房屋就不能以沒有登記為由,將房屋認定為違法建築且不予補償。
法不溯及既往是基本的原則,我們不能要求現在的人對未來的法律有先知的能力,法律總是滯後的,其不能對其生效之前的行為產生約束力。因此,實踐中相關部門對違法建築採取一刀切是不合理的。
2、1983年到1992年之間建造的房屋
1983年至1992年期間建成,取得建設許可證並按照許可內容明確的層次、面積及房屋用途進行建設或已領取土地使用權證但因歷史原因審批手續不完整而未登記的房屋同樣也不宜認定為違法建築且不予補償。
實踐中,如果相關部門對這個時間段之間建成的房屋,在拆遷時不予補償也是不合理的,此時被徵收人要諮詢專業律師,採取法律措施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3、1992年以後建成,因歷史原因而未登記的房屋
1992年後建成,因歷史原因審批手續不完整而未登記的建築,包括:1.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村鎮建設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並按照許可內容明確的層次、面積及房屋用途建設但未經相關部門驗收的房屋;2.已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或土地使用權證,且已經按照規定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房屋;3.已領取土地使用權證,且已經被相關部門罰款處罰的房屋。
也就是說,如果已經取得了相關的規劃許可證,並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房屋,哪怕是沒有經過驗收,那麼也需要按照合法建築進行補償,另外對於已經交過罰款的房屋,也需要按照合法建築進行補償。
總之,凱諾律師要說的是,對於因歷史遺留問題造成未登記的房屋,相關部門在徵收之前應當要依法予以甄別,作出處理,不能簡單粗暴地,在沒有弄清事實的情況下將所有未經登記的房屋直接依據《城鄉規劃法》《土地管理法》等相關的法律法規,一律認定為違法建築而不予補償,這是極其不合理的。
實踐中,如果被徵收人遇到相關部門一刀切地將房屋直接認定為違建,或是在徵收過程中發現徵收方以“拆違”促拆遷,那麼就需要及時地諮詢專業律師,並在律師的幫助下,依法維護自己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