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給大家分享一個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例,這個案例告訴大家,籤房屋買賣合同的時候,一定要注意,不要輕信對方和中介的口頭承諾,你想買到的是什麼,都得明確約定在合同上,否則,出了糾紛,法院只會認可合同上的記載。
首先我們來看糾紛的起源:三方口頭約定合同價包括車庫,被告因房價上漲臨時反悔。
原告邵莉莉(買方)、被告劉瑩(賣方)及清江浦區如流房產資訊諮詢服務經營部(以下簡稱如流房產經營部)於2020年10月14日簽訂了淮安市存量房買賣及居間服務合同,合同第二條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的位於淮安市酈城國際社群二期3號樓2805室房屋以160.5萬元出售給原告,合同還對定金、房款、管轄法院、違約責任等均做了約定,因房屋帶有專屬的車位(車位號137),且沒有獨立產權,所以三方口頭約定合同價包括車庫。合同簽訂後,雙方房款已付清,且已完成過戶手續,但被告因房價上漲臨時反悔,並明確表示車庫不交付,如原告想獲得車庫,可以另行支付20萬。
從原告提供的證人證言看,三方籤合同時確實是同意合同價包括車庫的。
原告提供證人許某,尹某的證言。主要內容為:
許某是江蘇先河地產有限公司酈城國際分店銷售人員,2020年6、7月份左右,許某在先河公司內網系統上看到酈城國際二期3號樓2805室售房資訊,就打電話給劉瑩,然後把了解的資訊打在了房源資訊下面,確定房屋出售165萬元包含車位,許某沒有見過劉瑩本人,都是在電話裡確認的資訊,許某曾經帶過客戶去看房,但是都沒有成交;2020年10月中旬,酈城國際包含車位的106平米大概在180-190萬,酈城國際的房子從開發商賣的時候,車位都是捆綁售賣,所以談的時候都是房價與車位一起;車位本身沒有產權,是人防車位,按道理是不可以單獨銷售的。
尹某以前是如流房產經營部工作人員,原告當時買房是透過尹某聯絡房東,價格也是尹某跟房東談的,雙方談好160萬元包含車位。原、被告簽訂的買賣合同包括手寫的都是店長寫的,尹某站在旁邊;當時沒有把車位寫進合同,是因為雙方聊的很愉快,覺得不需要寫;酈城國際的每個房子都有專屬車位,車位沒有證,不能過戶;房子是否連車位一起銷售要看房東;原告購買被告房屋160.5萬元包含車位款,是尹某打電話的;簽訂合同後雙方沒有因為車位發生爭議,大概11月份左右房價上漲後發生爭議,被告在貸款審批簽完字後打電話給尹某,稱房價上漲了,合同中沒有寫明包含車位,就希望原告再給點錢,車位再給原告,尹某就告訴了原告。
從被告的辯解看,被告其實就是擺明了不講信用,房價漲了,我賣便宜了,就是不給你車位,不給你佔便宜,反正合同上沒約定。
經質證,被告對許某的證言不予認可,稱許某沒有參與本案商品房買賣整個簽約過程,其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尹某證言不予認可,尹某是如流房產經營部的工作人員,其在工作過程中可能存在工作失職,和本案結果有利害關係,且作為中介人員並不是酈城國際房地產的開發商,對房屋繫結車位銷售這個事實,無權發表意見,另外商品房是一房一價,本案是二手房應當根據雙方最後簽訂買賣合同確定房屋價款。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合同未約定交付車位
2020年10月14日,原告邵莉莉(買方)與被告劉瑩(賣方)簽訂淮安市存量房及居間服務合同一份,約定:賣方擬轉讓房地產坐落於酈城國際社群二期3號樓2805室,建築面積106.67平方米;轉讓總價款160.5萬元;合同簽訂時,買方支付定金10.5萬元;買方須於2020年11月5日之前支付除定金之外的剩餘首期款90萬元;買賣雙方須於2020年10月20號之前向銀行提交按揭貸款申請的相關資料,並配合辦理銀行貸款審批手續;賣方應當於全款到位三天內將該房地產交付買方。備註條款載明:房東承諾此房無糾紛,可安全過戶;因房東產證沒拿到,具體產證號待房東拿到產證後再確定;房東40萬元的銀行貸款方來支付;買方承諾自己的徵信沒有汙點可貸款。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簽字。
明明已經查清認定了被告因房價上漲臨時反悔的事實
2020年11月2日,如流房產經營部的工作人員胡珀與被告聯絡,稱別的中介說上述房屋又掛出來賣了。被告稱有人跟她發訊息,說人家淨得185萬元了。2020年11月3日,被告電話聯絡如流房產經營部的工作人員尹某,稱如果原告還要買涉案房屋的話,一切按照協議執行,還表示如果原告還要車位的話,連車位在內所有的費用加20萬。尹某回覆“之前不是談好了160萬五”,被告表示“按協議執行”,尹某表示“我們之前不是在店裡明明談好的160萬五連車位的啊”,被告則反覆表示“按協議執行”。原、被告就車位問題發生爭議。之後,原告付清了全部購房款,被告也將酈城國際社群二期3號樓2805室過戶給原告。原告認為被告還應交付車庫,遂訴至本院。
雖然該車位確實是被告單獨購買,但被告賣的時候,確實是想房子和車位一起賣。
另查,2018年3月16日,被告劉瑩與案外人淮安酈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酈城房地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購買酈城國際社群二期3號樓2805室。合同第十七條約定:本房價中未含小區非法定義務範圍內的地下機動及非機動車位(庫),會所、住宅地下空間的有償使用費,上述物業所有權歸出賣人所有,出賣人有權通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將其使用權轉讓給本小區或小區以外的其他買受人經營,出賣人處置所得收益歸出賣人所有(本專案地下車庫開發建設費用未攤入其他房屋售價中,產權屬出賣人所有,出賣人有權處置,處置所得收益歸出賣人所有。之後,被告劉瑩(乙方)與案外人酈城房地產公司(甲方)簽訂停車位使用權轉讓協議,約定:本次轉讓使用權的車位位於淮安市清江浦區甲方開發的酈城國際停車場,車位編號為3#-137(具體位置建附件停車位佈置平面圖);甲方同意將上述車位使用權轉讓給乙方,轉讓期限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至酈城國際小區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時止,若後續政策變動,車位能夠辦理產權證,甲方配合乙方辦理,但涉及稅費的支付,雙方約定按照法律規定各自承擔各自應付的部分;轉讓價款為11.7萬元;乙方如需將該車位使用權轉讓或出租給第三方,應當將轉讓或出租範圍限定於本小區範圍內的其他業主,並及時至物業公司辦理相關手續。
再查,房源網關於酈城國際社群二期3號樓2805室的資訊中顯示,房屋售價173萬元。在資訊下方中介人員的交流資訊寫明:“目前暫時還不滿兩年,165萬包含一個劃線車位,樓層不錯,全天採光。許某,20-08-26”等。
法院最終還是認定,車位作為買賣的重要標的物,卻沒有在買賣合同上寫明,明顯不合常理。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原告邵莉莉要求被告劉瑩交付酈城國際社群車位(車位號137),就應該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將相應車位的使用權轉讓給原告,但是從其提供的證據來看,其與被告劉瑩簽訂的《淮安市存量房買賣及居間服務合同》明確約定原、被告買賣的標的物系酈城國際社群二期3號樓2805室,並未寫明房屋連訴爭車位一併出售。訴爭車位系被告單獨從開發商處購買,並非涉案房屋的專屬車位,且沒有產權證,即使轉讓也只能是使用權的轉讓,若原、被告達成轉讓車位的合意,理應在買賣合同上寫明。雖然從原告提供的錄音資料來看,中介人員在和被告聯絡時稱當初說好連車位房價款共計160.5萬元,但被告並未明確認可該說法,而是反覆強調按協議執行。房源資訊網上有中介人員稱涉案房屋連車位出售,但均系中介內部討論,並未得到被告的同意,也未寫進合同條款,不能以此證明涉案買賣合同的房價款中包含車位款。對為什麼沒有在合同上寫明出售車位,原告的解釋是與被告簽訂合同時太急,沒有想到把車位寫在合同上,而且中介也沒有提醒,導致合同存在疏忽。對此,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購買訴爭車位,作為買賣的重要標的物,卻沒有在買賣合同上寫明,明顯不合常理,故對此項解釋不予採納。綜上,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車位,證據不足,故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邵莉莉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負擔。
小編點評:書面合同確實很重要,永遠不要輕信口頭約定。上了法院,一切就是講證據了。沒有證據,對方如何耍賴,你都拿她沒辦法。案例中,即使法院都查清了被告因房子漲價而反悔的跡象,但是最終都只能以合同約定作為最有力的證據來作出判決,原告因疏忽大意就得承擔丟失車位的責任;被告居然還在證明自己的車位是自己單獨購買的,不是和房子一起購入的,這也太無賴了。你的車位是怎麼來的,跟本案其實完全沒關係。如果你承諾了合同價包含房子和車位,那就是得交付房子和車位。原告之所以提出車位沒有產權,不能單獨交易,就是因為被告之前口頭答應過原告,然後被告反悔。而被告卻在證明車位是自己單獨購買的。
簡單點說就是,賣方答應買方160萬把房子和車位賣給買方,後來賣方反悔了,要加20萬,不然就不給車位。買方說,你答應了怎麼反悔?賣方說,我車位是我單獨花了11萬買的,憑什麼給你?
說到底,就是自己疏忽大意,又遇上不守信用的人,只能認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