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監委制定第一部監察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
公佈施行
經黨中央批准,國家監察委員會9月20日釋出公告,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明確自公佈之日起施行。這是國家監委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國家監察委員會制定監察法規的決定》制定的第一部監察法規。《條例》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認真落實黨中央關於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重大部署,堅持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堅守以人民為中心的根本政治立場,加強規範化、法治化、正規化建設,完善監察權執行機制,是紀檢監察機關深入踐行習近平法治思想,推進監察法規制度建設系統整合、協同高效的重大成果。
《條例》分為總則、監察機關及其職責、監察範圍和管轄、監察許可權、監察程式、反腐敗國際合作、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法律責任、附則等9章,共287條,與監察法各章相對應。《條例》在監察法相關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廓清公職人員外延,對監察法規定的六類監察物件逐項進行細化,以明文列舉的方式作出規定,明確監察全覆蓋的物件範圍。
《條例》明確監察機關調查範圍,分別對監察機關調查違法和犯罪職責作出規定,列出了職務違法的客觀行為型別,列舉了監察機關有權管轄的101個職務犯罪罪名。這101個罪名既是監察機關調查職務犯罪的責任清單,也是對公職人員特別是領導幹部履行職責的最底線要求和負面清單,是公權力行使的制度籠子,有利於教育警示公職人員特別是領導幹部敬畏紀法、尊崇紀法,做到依法用權、秉公用權、廉潔用權。
《條例》按照職權法定的原則,進一步明晰監察職責邊界和措施使用規範,推進監察機關依法充分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緊盯監察措施使用中的關鍵點和風險點,對15項監察措施的適用條件、工作要求、文書手續以及告知義務等事項作出詳細規定,並對監察證據種類、證據審查、證據規則等作了規定,確保監察機關依法正確採取措施。
《條例》將監察法規定的監察程式分解為線索處置、初步核實、立案、調查、審理、處置、移送審查起訴7個具體環節,在各環節中貫通落實法治原則和從嚴要求,形成執紀執法貫通、有效銜接司法,權責清晰、流程規範、制約有效的程式體系。同時,強調監察機關對於線索處置、立案調查、處置執行等重要事項嚴格按照許可權履行請示報告程式,採取監察措施要按照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履行報批手續。
《條例》專章規定了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完善接受各方面監督的體制機制,健全內部監督制約制度,構建系統化全方位的監督機制。《條例》的公佈施行,充分彰顯了紀檢監察機關接受最嚴格的約束和監督的堅定決心,有利於紀檢監察機關嚴格按照法定許可權、規則、程式開展工作,更好發揮監督保障執行、促進完善發展作用,推動新時代紀檢監察工作高質量發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監察委員會
公 告
(第1號)
經2021年7月20日國家監察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予以公佈,自2021年9月20日起施行。
國家監察委員會
2021年9月2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
(2021年7月20日國家監察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自2021年9月20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察機關及其職責
第三章 監察範圍和管轄
第四章 監察許可權
第五章 監察程式
第六章 反腐敗國際合作
第七章 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監察工作法治化、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下簡稱監察法),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監察工作的全面領導,增強政治意識、大局意識、核心意識、看齊意識,堅定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自信、理論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堅決維護習近平總書記黨中央的核心、全黨的核心地位,堅決維護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把黨的領導貫徹到監察工作各方面和全過程。
第三條 監察機關與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合署辦公,堅持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促進執紀執法貫通、有效銜接司法,實現依紀監督和依法監察、適用紀律和適用法律有機融合。
第四條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堅持實事求是,堅持懲前毖後、治病救人,堅持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
第五條 監察機關應當堅定不移懲治腐敗,推動深化改革、完善制度,規範權力執行,加強思想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廉潔教育,引導公職人員提高覺悟、擔當作為、依法履職,一體推進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體制機制建設。
第六條 監察機關堅持民主集中制,對於線索處置、立案調查、案件審理、處置執行、複審複核中的重要事項應當集體研究,嚴格按照許可權履行請示報告程式。
第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充分保障監察物件以及相關人員的人身權、知情權、財產權、申辯權、申訴權以及申請複審複核權等合法權益。
第八條 監察機關辦理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在案件管轄、證據審查、案件移送、涉案財物處置等方面加強溝通協調,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退回補充調查、排除非法證據、調取同步錄音錄影、要求調查人員出庭等意見依法辦理。
第九條 監察機關開展監察工作,可以依法提請組織人事、公安、國家安全、審計、統計、市場監管、金融監管、財政、稅務、自然資源、銀行、證券、保險等有關部門、單位予以協助配合。
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根據監察機關的要求,依法協助採取有關措施、共享相關資訊、提供相關資料和專業技術支援,配合開展監察工作。
第二章 監察機關及其職責
第一節 領導體制
第十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在黨中央領導下開展工作。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在同級黨委和上級監察委員會雙重領導下工作,監督執法調查工作以上級監察委員會領導為主,線索處置和案件查辦在向同級黨委報告的同時應當一併向上一級監察委員會報告。
上級監察委員會應當加強對下級監察委員會的領導。下級監察委員會對上級監察委員會的決定必須執行,認為決定不當的,應當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監察委員會反映。上級監察委員會對下級監察委員會作出的錯誤決定,應當按程式予以糾正,或者要求下級監察委員會予以糾正。
第十一條 上級監察委員會可以依法統一呼叫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的監察人員辦理監察事項。呼叫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
監察機關辦理監察事項應當加強互相協作和配合,對於重要、複雜事項可以提請上級監察機關予以協調。
第十二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依法向本級中國共產黨機關、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和單位以及所管轄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等派駐或者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
省級和設區的市級監察委員會依法向地區、盟、開發區等不設定人民代表大會的區域派出監察機構或者監察專員。縣級監察委員會和直轄市所轄區(縣)監察委員會可以向街道、鄉鎮等區域派出監察機構或者監察專員。
監察機構、監察專員開展監察工作,受派出機關領導。
第十三條 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根據派出機關授權,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對派駐或者派出監督單位、區域等的公職人員開展監督,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處置。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可以按規定與地方監察委員會聯合調查嚴重職務違法、職務犯罪,或者移交地方監察委員會調查。
未被授予職務犯罪調查權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發現監察物件涉嫌職務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向派出機關報告,由派出機關調查或者依法移交有關地方監察委員會調查。
第二節 監察監督
第十四條 監察機關依法履行監察監督職責,對公職人員政治品行、行使公權力和道德操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有關機關、單位加強對所屬公職人員的教育、管理、監督。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應當堅決維護憲法確立的國家指導思想,加強對公職人員特別是領導人員堅持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貫徹落實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重大決策部署,履行從嚴管理監督職責,依法行使公權力等情況的監督。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公職人員理想教育、為人民服務教育、憲法法律法規教育、優秀傳統文化教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深入開展警示教育,教育引導公職人員樹立正確的權力觀、責任觀、利益觀,保持為民務實清廉本色。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結合公職人員的職責加強日常監督,透過收叢集眾反映、座談走訪、查閱資料、召集或者列席會議、聽取工作彙報和述責述廉、開展監督檢查等方式,促進公職人員依法用權、秉公用權、廉潔用權。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可以與公職人員進行談心談話,發現政治品行、行使公權力和道德操守方面有苗頭性、傾向性問題的,及時進行教育提醒。
第十九條 監察機關對於發現的系統性、行業性的突出問題,以及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可以透過專項檢查進行深入瞭解,督促有關機關、單位強化治理,促進公職人員履職盡責。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應當以辦案促進整改、以監督促進治理,在查清問題、依法處置的同時,剖析問題發生的原因,發現制度建設、權力配置、監督機制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向有關機關、單位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或者監察建議,促進完善制度,提高治理效能。
第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開展監察監督,應當與紀律監督、派駐監督、巡視監督統籌銜接,與人大監督、民主監督、行政監督、司法監督、審計監督、財會監督、統計監督、群眾監督和輿論監督等貫通協調,健全資訊、資源、成果共享等機制,形成監督合力。
第三節 監察調查
第二十二條 監察機關依法履行監察調查職責,依據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以下簡稱政務處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等規定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
第二十三條 監察機關負責調查的職務違法是指公職人員實施的與其職務相關聯,雖不構成犯罪但依法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下列違法行為:
(一)利用職權實施的違法行為;
(二)利用職務上的影響實施的違法行為;
(三)履行職責不力、失職失責的違法行為;
(四)其他違反與公職人員職務相關的特定義務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發現公職人員存在其他違法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進行調查、處置:
(一)超過行政違法追究時效,或者超過犯罪追訴時效、未追究刑事責任,但需要依法給予政務處分的;
(二)被追究行政法律責任,需要依法給予政務處分的;
(三)監察機關調查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時,對被調查人實施的事實簡單、清楚,需要依法給予政務處分的其他違法行為一併查核的。
監察機關發現公職人員成為監察物件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依法對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職務犯罪進行調查。
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依法調查涉嫌貪汙賄賂犯罪,包括貪汙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單位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行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單位行賄罪,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隱瞞境外存款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私分罰沒財物罪,以及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實施的職務侵佔罪,挪用資金罪,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相關聯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第二十七條 監察機關依法調查公職人員涉嫌濫用職權犯罪,包括濫用職權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罪,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故意洩露國家秘密罪,報復陷害罪,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違法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罪,辦理偷越國(邊)境人員出入境證件罪,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挪用特定款物罪,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以及司法工作人員以外的公職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監管人罪、非法搜查罪。
第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依法調查公職人員涉嫌翫忽職守犯罪,包括翫忽職守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環境監管失職罪,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商檢失職罪,動植物檢疫失職罪,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罪,過失洩露國家秘密罪。
第二十九條 監察機關依法調查公職人員涉嫌徇私舞弊犯罪,包括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非法批准徵收、徵用、佔用土地罪,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為親友非法牟利罪,枉法仲裁罪,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罪,商檢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放縱走私罪,放縱製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徇私舞弊不徵、少徵稅款罪。
第三十條 監察機關依法調查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涉及的重大責任事故犯罪,包括重大責任事故罪,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危險作業罪,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重大飛行事故罪,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三十一條 監察機關依法調查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涉及的其他犯罪,包括破壞選舉罪,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利用未公開資訊交易罪,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違法運用資金罪,違法發放貸款罪,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私自開拆、隱匿、譭棄郵件、電報罪,故意延誤投遞郵件罪,洩露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罪,披露、報道不應公開的案件資訊罪,接送不合格兵員罪。
第三十二條 監察機關發現依法由其他機關管轄的違法犯罪線索,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
監察機關調查結束後,對於應當給予被調查人或者涉案人員行政處罰等其他處理的,依法移送有關機關。
第四節 監察處置
第三十三條 監察機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據監察法、政務處分法等規定作出政務處分決定。
第三十四條 監察機關在追究違法的公職人員直接責任的同時,依法對履行職責不力、失職失責,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領導人員予以問責。
監察機關應當組成調查組依法開展問責調查。調查結束後經集體討論形成調查報告,需要進行問責的按照管理許可權作出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單位書面提出問責建議。
第三十五條 監察機關對涉嫌職務犯罪的人員,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第三十六條 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發現監察物件所在單位在廉政建設、權力制約、監督管理、制度執行以及履行職責等方面存在問題需要整改糾正的,依法提出監察建議。
監察機關應當跟蹤瞭解監察建議的採納情況,指導、督促有關單位限期整改,推動監察建議落實到位。
第三章 監察範圍和管轄
第一節 監察物件
第三十七條 監察機關依法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進行監察,實現國家監察全面覆蓋。
第三十八條 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公務員範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確定。
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是指有關單位中經批准參照公務員法進行管理的工作人員。
第三十九條 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在上述組織中,除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外,對公共事務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包括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行業協會等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法定檢驗檢測、檢疫等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四十條 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稱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是指國家出資企業中的下列人員:
(一)在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中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
(二)經黨組織或者國家機關,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准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
(三)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准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工作的人員。
第四十一條 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事業單位中,從事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工作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所稱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是指該組織中的下列人員:
(一)從事集體事務和公益事業管理的人員;
(二)從事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管理的人員;
(三)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員,包括從事救災、防疫、搶險、防汛、優撫、幫扶、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土地徵收、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代徵、代繳稅款,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徵兵工作,協助人民政府等國家機關在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條 下列人員屬於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所稱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一)履行人民代表大會職責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行公職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委員、人民陪審員、人民監督員;
(二)雖未列入黨政機關人員編制,但在黨政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在集體經濟組織等單位、組織中,由黨組織或者國家機關,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和集體資產職責的組織,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准等,從事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工作的人員;
(四)在依法組建的評標、談判、詢價等組織中代表國家機關,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臨時履行公共事務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
(五)其他依法行使公權力的人員。
第四十四條 有關機關、單位、組織集體作出的決定違法或者實施違法行為的,監察機關應當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公職人員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節 管 轄
第四十五條 監察機關開展監督、調查、處置,按照管理許可權與屬地管轄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分級負責制。
第四十六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監察委員會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管轄同級黨委管理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
縣級監察委員會和直轄市所轄區(縣)監察委員會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管轄本轄區內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
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可以依法管轄工作單位在本轄區內的有關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
監察機關調查公職人員涉嫌職務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對涉嫌行賄犯罪、介紹賄賂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中的非公職人員一併管轄。非公職人員涉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按照其所利用的公職人員的管理許可權確定管轄。
第四十七條 上級監察機關對於下一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提級管轄:
(一)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
(二)涉及多個下級監察機關管轄的監察物件,調查難度大的;
(三)其他需要提級管轄的重大、複雜案件。
上級監察機關對於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必要時可以依法直接調查或者組織、指揮、參與調查。
地方各級監察機關所管轄的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具有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報請上一級監察機關管轄。
第四十八條 上級監察機關可以依法將其所管轄的案件指定下級監察機關管轄。
設區的市級監察委員會將同級黨委管理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案件指定下級監察委員會管轄的,應當報省級監察委員會批准;省級監察委員會將同級黨委管理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案件指定下級監察委員會管轄的,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相關監督檢查部門備案。
上級監察機關對於下級監察機關管轄的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由其他下級監察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依法指定給其他下級監察機關管轄:
(一)管轄有爭議的;
(二)指定管轄有利於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下級監察機關報請指定管轄的;
(四)其他有必要指定管轄的。
被指定的下級監察機關未經指定管轄的監察機關批准,不得將案件再行指定管轄。發現新的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線索,以及其他重要情況、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指定管轄的監察機關請示報告。
第四十九條 工作單位在地方、管理許可權在主管部門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一般由駐在主管部門、有管轄權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管轄;經協商,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可以按規定移交公職人員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地方監察委員會調查,或者與地方監察委員會聯合調查。地方監察委員會在工作中發現上述公職人員有關問題線索,應當向駐在主管部門、有管轄權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通報,並協商確定管轄。
前款規定單位的其他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可以由地方監察委員會管轄;駐在主管部門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自行立案調查的,應當及時通報地方監察委員會。
地方監察委員會調查前兩款規定案件,應當將立案、留置、移送審查起訴、撤銷案件等重要情況向駐在主管部門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通報。
第五十條 監察機關辦理案件中涉及無隸屬關係的其他監察機關的監察物件,認為需要立案調查的,應當商請有管理許可權的監察機關依法立案調查。商請立案時,應當提供涉案人員基本情況、已經查明的涉嫌違法犯罪事實以及相關證據材料。
承辦案件的監察機關認為由其一併調查更為適宜的,可以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監察機關指定管轄。
第五十一條 公職人員既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又涉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等機關管轄的犯罪,依法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的,應當由監察機關和其他機關分別依職權立案,監察機關承擔組織協調職責,協調調查和偵查工作進度、重要調查和偵查措施使用等重要事項。
第五十二條 監察機關必要時可以依法調查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涉嫌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並在立案後及時通報同級人民檢察院。
監察機關在調查司法工作人員涉嫌貪汙賄賂等職務犯罪中,可以對其涉嫌的前款規定的犯罪一併調查,並及時通報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中,發現犯罪嫌疑人同時涉嫌監察機關管轄的其他職務犯罪,經溝通全案移送監察機關管轄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進行調查。
第五十三條 監察機關對於退休公職人員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後,或者離職、死亡的公職人員在履職期間實施的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行為,可以依法進行調查。
對前款規定人員,按照其原任職務的管轄規定確定管轄的監察機關;由其他監察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依法指定或者交由其他監察機關管轄。
第四章 監察許可權
第一節 一般要求
第五十四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監督執法調查工作規範化建設,嚴格按規定對監察措施進行審批和監管,依照法定的範圍、程式和期限採取相關措施,出具、送達法律文書。
第五十五條 監察機關在初步核實中,可以依法採取談話、詢問、查詢、調取、勘驗檢查、鑑定措施;立案後可以採取訊問、留置、凍結、搜查、查封、扣押、通緝措施。需要採取技術調查、限制出境措施的,應當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依法執行。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在初步核實中不得采取技術調查措施。
開展問責調查,根據具體情況可以依法採取相關監察措施。
第五十六條 開展訊問、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談話、詢問等調查取證工作,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影,並保持錄音錄影資料的完整性。錄音錄影資料應當妥善保管、及時歸檔,留存備查。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調取同步錄音錄影的,監察機關應當予以配合,經審批依法予以提供。
第五十七條 需要商請其他監察機關協助收集證據材料的,應當依法出具《委託調查函》;商請其他監察機關對採取措施提供一般性協助的,應當依法出具《商請協助採取措施函》。商請協助事項涉及協助地監察機關管轄的監察物件的,應當由協助地監察機關按照所涉人員的管理許可權報批。協助地監察機關對於協助請求,應當依法予以協助配合。
第五十八條 採取監察措施需要告知、通知相關人員的,應當依法辦理。告知包括口頭、書面兩種方式,通知應當採取書面方式。採取口頭方式告知的,應當將相關情況製作工作記錄;採取書面方式告知、通知的,可以透過直接送交、郵寄、轉交等途徑送達,將有關回執或者憑證附卷。
無法告知、通知,或者相關人員拒絕接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工作記錄或者有關文書上記明。
第二節 證 據
第五十九條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被調查人陳述、供述和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調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資料。
監察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依法如實提供證據。對於不按要求提供有關材料,洩露相關資訊,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阻止他人提供證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監察機關依照監察法和本條例規定收集的證據材料,經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條 監察機關認定案件事實應當以證據為根據,全面、客觀地收集、固定被調查人有無違法犯罪以及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形成相互印證、完整穩定的證據鏈。
只有被調查人陳述或者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案件事實;沒有被調查人陳述或者供述,證據符合法定標準的,可以認定案件事實。
第六十一條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審查認定證據,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絡、是否依照法定程式收集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
第六十二條 監察機關調查終結的職務違法案件,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證據確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定性處置的事實都有證據證實;
(二)定案證據真實、合法;
(三)據以定案的證據之間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
(四)綜合全案證據,所認定事實清晰且令人信服。
第六十三條 監察機關調查終結的職務犯罪案件,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證據不足的,不得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第六十四條 嚴禁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嚴禁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被調查人、涉案人員和證人。
第六十五條 對於調查人員採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調查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前款所稱暴力的方法,是指採用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供述、證言、陳述;威脅的方法,是指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供述、證言、陳述。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式,可能嚴重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六十六條 監察機關監督檢查、調查、案件審理、案件監督管理等部門發現監察人員在辦理案件中,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依據職責進行調查核實。對於被調查人控告、舉報調查人員採用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並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和內容等材料或者線索的,應當受理並進行稽核。根據現有材料無法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
經調查核實,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對有關證據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定性處置、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認定調查人員非法取證的,應當依法處理,另行指派調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
監察機關接到對下級監察機關調查人員採用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控告、舉報,可以直接進行調查核實,也可以交由下級監察機關調查核實。交由下級監察機關調查核實的,下級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將調查結果報告上級監察機關。
第六十七條 對收集的證據材料及扣押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格履行交接、呼叫手續,定期對賬核實,不得違規使用、調換、損毀或者自行處理。
第六十八條 監察機關對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資料,勘驗、檢查等筆錄,以及鑑定意見等證據材料,經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中收集的證據材料,視為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
第六十九條 監察機關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在刑事訴訟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資料,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以及鑑定意見等證據材料,經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案件,對於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裁定和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採信的證據材料,可以直接作為證據使用。
第三節 談 話
第七十條 監察機關在問題線索處置、初步核實和立案調查中,可以依法對涉嫌職務違法的監察物件進行談話,要求其如實說明情況或者作出陳述。
談話應當個別進行。負責談話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七十一條 對一般性問題線索的處置,可以採取談話方式進行,對監察物件給予警示、批評、教育。談話應當在工作地點等場所進行,明確告知談話事項,注重談清問題、取得教育效果。
第七十二條 採取談話方式處置問題線索的,經審批可以由監察人員或者委託被談話人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等進行談話。
監察機關談話應當形成談話筆錄或者記錄。談話結束後,可以根據需要要求被談話人在十五個工作日以內作出書面說明。被談話人應當在書面說明每頁簽名,修改的地方也應當簽名。
委託談話的,受委託人應當在收到委託函後的十五個工作日以內進行談話。談話結束後及時形成談話情況材料報送監察機關,必要時附被談話人的書面說明。
第七十三條 監察機關開展初步核實工作,一般不與被核查人接觸;確有需要與被核查人談話的,應當按規定報批。
第七十四條 監察機關對涉嫌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立案後,可以依法進行談話。
與被調查人首次談話時,應當出示《被調查人權利義務告知書》,由其簽名、捺指印。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對於被調查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應當在首次談話時出具《談話通知書》。
與涉嫌嚴重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進行談話的,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影,並告知被調查人。告知情況應當在錄音錄影中予以反映,並在筆錄中記明。
第七十五條 立案後,與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調查人談話的,應當在具備安全保障條件的場所進行。
調查人員按規定通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派員或者被調查人家屬陪同被調查人到指定場所的,應當與陪同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填寫《陪送交接單》。
第七十六條 調查人員與被留置的被調查人談話的,按照法定程式在留置場所進行。
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談話的,應當持以監察機關名義出具的介紹信、工作證件,商請有關案件主管機關依法協助辦理。
與在看守所、監獄服刑的人員談話的,應當持以監察機關名義出具的介紹信、工作證件辦理。
第七十七條 與被調查人進行談話,應當合理安排時間、控制時長,保證其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七十八條 談話筆錄應當在談話現場製作。筆錄應當詳細具體,如實反映談話情況。筆錄製作完成後,應當交給被調查人核對。被調查人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
筆錄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應當補充或者更正,由被調查人在補充或者更正處捺指印。被調查人核對無誤後,應當在筆錄中逐頁簽名、捺指印。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記明。調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中籤名。
第七十九條 被調查人請求自行書寫說明材料的,應當准許。必要時,調查人員可以要求被調查人自行書寫說明材料。
被調查人應當在說明材料上逐頁簽名、捺指印,在末頁寫明日期。對說明材料有修改的,在修改之處應當捺指印。說明材料應當由二名調查人員接收,在首頁記明接收的日期並簽名。
第八十條 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九條的規定,也適用於在初步核實中開展的談話。
第四節 訊 問
第八十一條 監察機關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可以依法進行訊問,要求其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情況。
第八十二條 訊問被留置的被調查人,應當在留置場所進行。
第八十三條 訊問應當個別進行,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首次訊問時,應當向被訊問人出示《被調查人權利義務告知書》,由其簽名、捺指印。被訊問人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被訊問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應當在首次訊問時向其出具《訊問通知書》。
訊問一般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核實被訊問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身份證件號碼、民族、職業、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工作單位及職務、住所、家庭情況、社會經歷,是否屬於黨代表大會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是否受到過黨紀政務處分,是否受到過刑事處罰等;
(二)告知被訊問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三)訊問被訊問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其陳述有罪的事實或者無罪的辯解,應當允許其連貫陳述。
調查人員的提問應當與調查的案件相關。被訊問人對調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調查人員對被訊問人的辯解,應當如實記錄,認真查核。
訊問時,應當告知被訊問人將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影。告知情況應當在錄音錄影中予以反映,並在筆錄中記明。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九條的要求,也適用於訊問。
第五節 詢 問
第八十五條 監察機關按規定報批後,可以依法對證人、被害人等人員進行詢問,瞭解核實有關問題或者案件情況。
第八十六條 證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可以在其工作地點、住所或者其提出的地點進行詢問,也可以通知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詢問。到證人提出的地點或者調查人員指定的地點進行詢問的,應當在筆錄中記明。
調查人員認為有必要或者證人提出需要由所在單位派員或者其家屬陪同到詢問地點的,應當辦理交接手續並填寫《陪送交接單》。
第八十七條 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負責詢問的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首次詢問時,應當向證人出示《證人權利義務告知書》,由其簽名、捺指印。證人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證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應當在首次詢問時向其出具《詢問通知書》。
詢問時,應當核實證人身份,問明證人的基本情況,告知證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證言,以及作偽證或者隱匿證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得向證人洩露案情,不得采用非法方法獲取證言。
詢問重大或者有社會影響案件的重要證人,應當對詢問過程全程同步錄音錄影,並告知證人。告知情況應當在錄音錄影中予以反映,並在筆錄中記明。
第八十八條 詢問未成年人,應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的,應當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或者所在學校、居住地基層組織的代表等有關人員到場。詢問結束後,由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在筆錄中籤名。調查人員應當將到場情況記錄在案。
詢問聾、啞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參加。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記明證人的聾、啞情況,以及翻譯人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業。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應當有翻譯人員。詢問結束後,由翻譯人員在筆錄中籤名。
第八十九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如實作證的義務。對故意提供虛假證言的證人,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證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被調查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實施其他干擾調查活動的行為。
第九十條 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作證,本人或者近親屬人身安全面臨危險,向監察機關請求保護的,監察機關應當受理並及時進行審查;對於確實存在人身安全危險的,監察機關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監察機關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主動採取保護措施。
監察機關可以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資訊;
(二)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三)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資訊的,可以在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但是應當另行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並標明密級,單獨成卷。
監察機關採取保護措施需要協助的,可以提請公安機關等有關單位和要求有關個人依法予以協助。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的要求,也適用於詢問。詢問重要涉案人員,根據情況適用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的規定。
詢問被害人,適用詢問證人的規定。
第六節 留 置
第九十二條 監察機關調查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對於符合監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經依法審批,可以對被調查人採取留置措施。
監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嚴重職務違法,是指根據監察機關已經掌握的事實及證據,被調查人涉嫌的職務違法行為情節嚴重,可能被給予撤職以上政務處分;重要問題,是指對被調查人涉嫌的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在定性處置、定罪量刑等方面有重要影響的事實、情節及證據。
監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違法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該違法犯罪事實是被調查人實施;
(三)證明被調查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部分違法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違法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違法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違法犯罪行為的事實。
第九十三條 被調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的可能逃跑、自殺:
(一)著手準備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
(二)曾經有自殺、自殘或者逃跑行為的;
(三)有自殺、自殘或者逃跑意圖的;
(四)其他可能逃跑、自殺的情形。
第九十四條 被調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的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
(一)曾經或者企圖串供,偽造、隱匿、毀滅、轉移證據的;
(二)曾經或者企圖威逼、恐嚇、利誘、收買證人,干擾證人作證的;
(三)有同案人或者與被調查人存在密切關聯違法犯罪的涉案人員在逃,重要證據尚未收集完成的;
(四)其他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情形。
第九十五條 被調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所規定的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
(一)可能繼續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對舉報人、控告人、被害人、證人、鑑定人等相關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嚴重影響調查的;
(五)其他可能妨礙調查的行為。
第九十六條 對下列人員不得采取留置措施: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上述情形消除後,根據調查需要可以對相關人員採取留置措施。
第九十七條 採取留置措施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應當向被留置人員宣佈《留置決定書》,告知被留置人員權利義務,要求其在《留置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第九十八條 採取留置措施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當面通知的,由有關人員在《留置通知書》上簽名。無法當面通知的,可以先以電話等方式通知,並透過郵寄、轉交等方式送達《留置通知書》,要求有關人員在《留置通知書》上簽名。
因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應當按規定報批,記錄在案。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第九十九條 縣級以上監察機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協助採取留置措施的,應當按規定報批,請同級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協助。提請協助時,應當出具《提請協助採取留置措施函》,列明提請協助的具體事項和建議,協助採取措施的時間、地點等內容,附《留置決定書》影印件。
因保密需要,不適合在採取留置措施前向公安機關告知留置物件姓名的,可以作出說明,進行保密處理。
需要提請異地公安機關協助採取留置措施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向協作地同級監察機關出具協作函件和相關文書,由協作地監察機關提請當地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協助。
第一百條 留置過程中,應當保障被留置人員的合法權益,尊重其人格和民族習俗,保障飲食、休息和安全,提供醫療服務。
第一百零一條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自向被留置人員宣佈之日起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批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一)案情重大,嚴重危害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二)案情複雜,涉案人員多、金額巨大,涉及範圍廣的;
(三)重要證據尚未收集完成,或者重要涉案人員尚未到案,導致違法犯罪的主要事實仍須繼續調查的;
(四)其他需要延長留置時間的情形。
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
延長留置時間的,應當在留置期滿前向被留置人員宣佈延長留置時間的決定,要求其在《延長留置時間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延長留置時間的,應當通知被留置人員家屬。
第一百零二條 對被留置人員不需要繼續採取留置措施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及時解除留置。
調查人員應當向被留置人員宣佈解除留置措施的決定,由其在《解除留置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解除留置措施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家屬。調查人員應當與交接人辦理交接手續,並由其在《解除留置通知書》上簽名。無法通知或者有關人員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案件依法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留置措施自犯罪嫌疑人被執行拘留時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第一百零三條 留置場所應當建立健全保密、消防、醫療、餐飲及安保等安全工作責任制,制定緊急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留置期間發生被留置人員死亡、傷殘、脫逃等辦案安全事故、事件的,應當及時做好處置工作。相關情況應當立即報告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並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逐級上報至國家監察委員會。
第七節 查詢、凍結
第一百零四條 監察機關調查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根據工作需要,按規定報批後,可以依法查詢、凍結涉案單位和個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
第一百零五條 查詢、凍結財產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調查人員應當出具《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或者《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送交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政部門等單位執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並嚴格保密。
查詢財產應當在《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中填寫查詢賬號、查詢內容等資訊。沒有具體賬號的,應當填寫足以確定賬戶或者權利人的自然人姓名、身份證件號碼或者企業法人名稱、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等資訊。
凍結財產應當在《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中填寫凍結賬戶名稱、凍結賬號、凍結數額、凍結期限起止時間等資訊。凍結數額應當具體、明確,暫時無法確定具體數額的,應當在《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上明確寫明“只收不付”。凍結證券和交易結算資金時,應當明確凍結的範圍是否及於孳息。
凍結財產,應當為被調查人及其所扶養的親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
第一百零六條 調查人員可以根據需要對查詢結果進行列印、抄錄、複製、拍照,要求相關單位在有關材料上加蓋證明印章。對查詢結果有疑問的,可以要求相關單位進行書面解釋並加蓋印章。
第一百零七條 監察機關對查詢資訊應當加強管理,規範資訊交接、調閱、使用程式和手續,防止濫用和洩露。
調查人員不得查詢與案件調查工作無關的資訊。
第一百零八條 凍結財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凍結期限到期未辦理續凍手續的,凍結自動解除。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凍結期限的,應當在到期前按原程式報批,辦理續凍手續。每次續凍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百零九條 已被凍結的財產可以輪候凍結,不得重複凍結。輪候凍結的,監察機關應當要求有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等單位在解除凍結或者作出處理前予以通知。
監察機關接受司法機關、其他監察機關等國家機關移送的涉案財物後,該國家機關採取的凍結期限屆滿,監察機關續行凍結的順位與該國家機關凍結的順位相同。
第一百一十條 凍結財產應當通知權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要求其在《凍結財產告知書》上簽名。凍結股票、債券、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告知權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有權申請出售。
對於被凍結的股票、債券、基金份額等財產,權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申請出售,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調查正常進行的,經審批可以在案件辦結前由相關機構依法出售或者變現。對於被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即將到期的,經審批可以在案件辦結前由相關機構依法出售或者變現。出售上述財產的,應當出具《許可出售凍結財產通知書》。
出售或者變現所得價款應當繼續凍結在其對應的銀行賬戶中;沒有對應的銀行賬戶的,應當存入監察機關指定的專用賬戶保管,並將存款憑證送監察機關登記。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向權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出具《出售凍結財產通知書》,並要求其簽名。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第一百一十一條 對於凍結的財產,應當及時核查。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經審批,應當在查明後三日以內將《解除凍結財產通知書》送交有關單位執行。解除情況應當告知被凍結財產的權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
第八節 搜 查
第一百一十二條 監察機關調查職務犯罪案件,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被調查人,按規定報批後,可以依法對被調查人以及可能隱藏被調查人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工作地點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三條 搜查應當在調查人員主持下進行,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搜查女性的身體,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其所在單位工作人員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監察人員不得作為見證人。調查人員應當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見證人出示《搜查證》,要求其簽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第一百一十四條 搜查時,應當要求在場人員予以配合,不得進行阻礙。對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搜查的,應當依法制止。對阻礙搜查構成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縣級以上監察機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依法協助採取搜查措施的,應當按規定報批,請同級公安機關予以協助。提請協助時,應當出具《提請協助採取搜查措施函》,列明提請協助的具體事項和建議,搜查時間、地點、目的等內容,附《搜查證》影印件。
需要提請異地公安機關協助採取搜查措施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向協作地同級監察機關出具協作函件和相關文書,由協作地監察機關提請當地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一百一十六條 對搜查取證工作,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影。
對搜查情況應當製作《搜查筆錄》,由調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見證人簽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記明。
對於查獲的重要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資料及其放置、儲存位置應當拍照,並在《搜查筆錄》中作出文字說明。
第一百一十七條 搜查時,應當避免未成年人或者其他不適宜在搜查現場的人在場。
搜查人員應當服從指揮、文明執法,不得擅自變更搜查物件和擴大搜查範圍。搜查的具體時間、方法,在實施前應當嚴格保密。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在搜查過程中查封、扣押財物和檔案的,按照查封、扣押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節 調 取
第一百一十九條 監察機關按規定報批後,可以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
第一百二十條 調取證據材料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調查人員應當依法出具《調取證據通知書》,必要時附《調取證據清單》。
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監察機關調取證據,應當嚴格保密。
第一百二十一條 調取物證應當調取原物。原物不便搬運、儲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調取原物的,可以將原物封存,並拍照、錄影。對原物拍照或者錄影時,應當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內容。
調取書證、視聽資料應當調取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調取原件的,可以調取副本或者複製件。
調取物證的照片、錄影和書證、視聽資料的副本、複製件的,應當書面記明不能調取原物、原件的原因,原物、原件存放地點,製作過程,是否與原物、原件相符,並由調查人員和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原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持有人無法簽名、蓋章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記明,由見證人簽名。
第一百二十二條 調取外文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交由具有資質的機構和人員出具中文譯本。中文譯本應當加蓋翻譯機構公章。
第一百二十三條 收集、提取電子資料,能夠扣押原始儲存介質的,應當予以扣押、封存並在筆錄中記錄封存狀態。無法扣押原始儲存介質的,可以提取電子資料,但應當在筆錄中記明不能扣押的原因、原始儲存介質的存放地點或者電子資料的來源等情況。
由於客觀原因無法或者不宜採取前款規定方式收集、提取電子資料的,可以採取列印、拍照或者錄影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並在筆錄中說明原因。
收集、提取的電子資料,足以保證完整性,無刪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收集、提取電子資料,應當製作筆錄,記錄案由、物件、內容,收集、提取電子資料的時間、地點、方法、過程,並附電子資料清單,註明類別、檔案格式、完整性校驗值等,由調查人員、電子資料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電子資料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記明,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有條件的,應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影。
第一百二十四條 調取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原件,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經審批,應當在查明後三日以內退還,並辦理交接手續。
第十節 查封、扣押
第一百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按規定報批後,可以依法查封、扣押用以證明被調查人涉嫌違法犯罪以及情節輕重的財物、檔案、電子資料等證據材料。
對於被調查人到案時隨身攜帶的物品,以及被調查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主動上交的財物和檔案,依法需要扣押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對於被調查人隨身攜帶的與案件無關的個人用品,應當逐件登記,隨案移交或者退還。
第一百二十六條 查封、扣押時,應當出具《查封/扣押通知書》,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檔案的,可以依法強制查封、扣押。
調查人員對於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檔案,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持有人進行清點核對,開列《查封/扣押財物、檔案清單》,由調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持有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清單上記明。
查封、扣押財物,應當為被調查人及其所扶養的親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和物品。
第一百二十七條 查封、扣押不動產和置於該不動產上不宜移動的設施、傢俱和其他相關財物,以及車輛、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機械、裝置等財物,必要時可以依法扣押其權利證書,經拍照或者錄影後原地封存。調查人員應當在查封清單上記明相關財物的所在地址和特徵,已經拍照或者錄影及其權利證書被扣押的情況,由調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持有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清單上記明。
查封、扣押前款規定財物的,必要時可以將被查封財物交給持有人或者其近親屬保管。調查人員應當告知保管人妥善保管,不得對被查封財物進行轉移、變賣、毀損、抵押、贈予等處理。
調查人員應當將《查封/扣押通知書》送達不動產、生產裝置或者車輛、船舶、航空器等財物的登記、管理部門,告知其在查封期間禁止辦理抵押、轉讓、出售等權屬關係變更、轉移登記手續。相關情況應當在查封清單上記明。被查封、扣押的財物已經辦理抵押登記的,監察機關在執行沒收、追繳、責令退賠等決定時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
第一百二十八條 查封、扣押下列物品,應當依法進行相應的處理:
(一)查封、扣押外幣、金銀珠寶、文物、名貴字畫以及其他不易辨別真偽的貴重物品,具備當場密封條件的,應當當場密封,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在密封材料上簽名並記明密封時間。不具備當場密封條件的,應當在筆錄中記明,以拍照、錄影等方法加以保全後進行封存。查封、扣押的貴重物品需要鑑定的,應當及時鑑定。
(二)查封、扣押存摺、銀行卡、有價證券等支付憑證和具有一定特徵能夠證明案情的現金,應當記明特徵、編號、種類、面值、張數、金額等,當場密封,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在密封材料上簽名並記明密封時間。
(三)查封、扣押易損毀、滅失、變質等不宜長期儲存的物品以及有消費期限的卡、券,應當在筆錄中記明,以拍照、錄影等方法加以保全後進行封存,或者經審批委託有關機構變賣、拍賣。變賣、拍賣的價款存入專用賬戶保管,待調查終結後一併處理。
(四)對於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錄音錄影、電子資料儲存介質,應當記明案由、物件、內容,錄製、複製的時間、地點、規格、類別、應用長度、檔案格式及長度等,製作清單。具備查封、扣押條件的電子裝置、儲存介質應當密封儲存。必要時,可以請有關機關協助。
(五)對被調查人使用違法犯罪所得與合法收入共同購置的不可分割的財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對無法分割退還的財產,涉及違法的,可以在結案後委託有關單位拍賣、變賣,退還不屬於違法所得的部分及孳息;涉及職務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置。
(六)查封、扣押危險品、違禁品,應當及時送交有關部門,或者根據工作需要嚴格封存保管。
第一百二十九條 對於需要啟封的財物和檔案,應當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共同辦理。重新密封時,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在密封材料上簽名、記明時間。
第一百三十條 查封、扣押涉案財物,應當按規定將涉案財物詳細資訊、《查封/扣押財物、檔案清單》錄入並上傳監察機關涉案財物資訊管理系統。
對於涉案款項,應當在採取措施後十五日以記憶體入監察機關指定的專用賬戶。對於涉案物品,應當在採取措施後三十日以內移交涉案財物保管部門保管。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存入專用賬戶或者移交保管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將保管情況錄入涉案財物資訊管理系統,在原因消除後及時存入或者移交。
第一百三十一條 對於已移交涉案財物保管部門保管的涉案財物,根據調查工作需要,經審批可以臨時呼叫,並應當確保完好。呼叫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呼叫和歸還時,調查人員、保管人員應當當面清點查驗。保管部門應當對呼叫和歸還情況進行登記,全程錄影並上傳涉案財物資訊管理系統。
第一百三十二條 對於被扣押的股票、債券、基金份額等財產,以及即將到期的匯票、本票、支票,依法需要出售或者變現的,按照本條例關於出售凍結財產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三條 監察機關接受司法機關、其他監察機關等國家機關移送的涉案財物後,該國家機關採取的查封、扣押期限屆滿,監察機關續行查封、扣押的順位與該國家機關查封、扣押的順位相同。
第一百三十四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檔案,應當及時進行核查。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經審批,應當在查明後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還。解除查封、扣押的,應當向有關單位、原持有人或者近親屬送達《解除查封/扣押通知書》,附《解除查封/扣押財物、檔案清單》,要求其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三十五條 在立案調查之前,對監察物件及相關人員主動上交的涉案財物,經審批可以接收。
接收時,應當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會同持有人和見證人進行清點核對,當場填寫《主動上交財物登記表》。調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應當在登記表上簽名或者蓋章。
對於主動上交的財物,應當根據立案及調查情況及時決定是否依法查封、扣押。
第十一節 勘驗檢查
第一百三十六條 監察機關按規定報批後,可以依法對與違法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電子資料等進行勘驗檢查。
第一百三十七條 依法需要勘驗檢查的,應當製作《勘驗檢查證》;需要委託勘驗檢查的,應當出具《委託勘驗檢查書》,送具有專門知識、勘驗檢查資格的單位(人員)辦理。
第一百三十八條 勘驗檢查應當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主持,邀請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勘驗檢查情況應當製作筆錄,並由參加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簽名。
勘驗檢查現場、拆封電子資料儲存介質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影。對現場情況應當拍攝現場照片、製作現場圖,並由勘驗檢查人員簽名。
第一百三十九條 為了確定被調查人或者相關人員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依法對其人身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法醫或者醫師進行人身檢查。檢查女性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被調查人拒絕檢查的,可以依法強制檢查。
人身檢查不得采用損害被檢查人生命、健康或者貶低其名譽、人格的方法。對人身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個人隱私,應當嚴格保密。
對人身檢查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參加檢查的調查人員、檢查人員、被檢查人員和見證人簽名。被檢查人員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記明。
第一百四十條 為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審批可以依法進行調查實驗。調查實驗,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加,也可以要求被調查人、被害人、證人參加。
進行調查實驗,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影,製作調查實驗筆錄,由參加實驗的人簽名。進行調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的行為。
第一百四十一條 調查人員在必要時,可以依法讓被害人、證人和被調查人對與違法犯罪有關的物品、檔案、屍體或者場所進行辨認;也可以讓被害人、證人對被調查人進行辨認,或者讓被調查人對涉案人員進行辨認。
辨認工作應當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主持進行。在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辨認物件的具體特徵,避免辨認人見到辨認物件,並告知辨認人作虛假辨認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辨認物件進行辨認時,應當由辨認人個別進行。辨認應當形成筆錄,並由調查人員、辨認人簽名。
第一百四十二條 辨認人員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七人,照片不得少於十張。
辨認人不願公開進行辨認時,應當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辨認,併為其保守秘密。
第一百四十三條 組織辨認物品時一般應當辨認實物。被辨認的物品系名貴字畫等貴重物品或者存在不便搬運等情況的,可以對實物照片進行辨認。辨認人進行辨認時,應當在辨認出的實物照片與附紙騎縫上捺指印予以確認,在附紙上寫明該實物涉案情況並簽名、捺指印。
辨認物品時,同類物品不得少於五件,照片不得少於五張。
對於難以找到相似物品的特定物,可以將該物品照片交由辨認人進行確認後,在照片與附紙騎縫上捺指印,在附紙上寫明該物品涉案情況並簽名、捺指印。在辨認人確認前,應當向其詳細詢問物品的具體特徵,並對確認過程和結果形成筆錄。
第一百四十四條 辨認筆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認定案件的依據:
(一)辨認開始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物件的;
(二)辨認活動沒有個別進行的;
(三)辨認物件沒有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徵的其他物件中,或者供辨認的物件數量不符合規定的,但特定辨認物件除外;
(四)辨認中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
(五)辨認不是在調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
(六)違反有關規定,不能確定辨認筆錄真實性的其他情形。
辨認筆錄存在其他瑕疵的,應當結合全案證據審查其真實性和關聯性,作出綜合判斷。
第十二節 鑑 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 監察機關為解決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按規定報批後,可以依法進行鑑定。
鑑定時應當出具《委託鑑定書》,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送交具有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 監察機關可以依法開展下列鑑定:
(一)對筆跡、印刷檔案、汙損檔案、製成時間不明的檔案和以其他形式表現的檔案等進行鑑定;
(二)對案件中涉及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財物進行會計鑑定;
(三)對被調查人、證人的行為能力進行精神病鑑定;
(四)對人體造成的損害或者死因進行人身傷亡醫學鑑定;
(五)對錄音錄影資料進行鑑定;
(六)對因電子資訊科技應用而出現的材料及其派生物進行電子證據鑑定;
(七)其他可以依法進行的專業鑑定。
第一百四十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為鑑定提供必要條件,向鑑定人送交有關檢材和對比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鑑定有關的情況。調查人員應當明確提出要求鑑定事項,但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鑑定人作出某種鑑定意見。
監察機關應當做好檢材的保管和送檢工作,記明檢材送檢環節的責任人,確保檢材在流轉環節的同一性和不被汙染。
第一百四十八條 鑑定人應當在出具的鑑定意見上簽名,並附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檔案。多個鑑定人的鑑定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鑑定意見上記明分歧的內容和理由,並且分別簽名。
監察機關對於法庭審理中依法決定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予以協調。
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一百四十九條 調查人員應當對鑑定意見進行審查。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鑑定意見,應當告知被調查人及相關單位、人員,送達《鑑定意見告知書》。
被調查人或者相關單位、人員提出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申請,經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按規定報批,進行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對鑑定意見告知情況可以製作筆錄,載明告知內容和被告知人的意見等。
第一百五十條 經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補充鑑定:
(一)鑑定內容有明顯遺漏的;
(二)發現新的有鑑定意義的證物的;
(三)對鑑定證物有新的鑑定要求的;
(四)鑑定意見不完整,委託事項無法確定的;
(五)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一條 經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鑑定:
(一)鑑定程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的;
(二)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質和條件的;
(三)鑑定人故意作出虛假鑑定或者違反迴避規定的;
(四)鑑定意見依據明顯不足的;
(五)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的;
(六)其他應當重新鑑定的情形。
決定重新鑑定的,應當另行確定鑑定機構和鑑定人。
第一百五十二條 因無鑑定機構,或者根據法律法規等規定,監察機關可以指派、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出具報告。
第十三節 技術調查
第一百五十三條 監察機關根據調查涉嫌重大貪汙賄賂等職務犯罪需要,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報經批准,可以依法採取技術調查措施,按照規定交公安機關或者國家有關執法機關依法執行。
前款所稱重大貪汙賄賂等職務犯罪,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情重大複雜,涉及國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被調查人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三)案件在全國或者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
第一百五十四條 依法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監察機關應當出具《採取技術調查措施委託函》《採取技術調查措施決定書》和《採取技術調查措施適用物件情況表》,送交有關機關執行。其中,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委託有關執行機關採取技術調查措施,還應當提供《立案決定書》。
第一百五十五條 技術調查措施的期限按照監察法的規定執行,期限屆滿前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到期自動解除。
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監察機關應當按規定及時報批,將《解除技術調查措施決定書》送交有關機關執行。
需要依法變更技術調查措施種類或者增加適用物件的,監察機關應當重新辦理報批和委託手續,依法送交有關機關執行。
第一百五十六條 對於採取技術調查措施收集的資訊和材料,依法需要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的,監察機關應當按規定報批,出具《調取技術調查證據材料通知書》向有關執行機關調取。
對於採取技術調查措施收集的物證、書證及其他證據材料,監察機關應當製作書面說明,寫明獲取證據的時間、地點、數量、特徵以及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批准機關、種類等。調查人員應當在書面說明上簽名。
對於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獲取的證據材料,如果使用該證據材料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建議由審判人員在庭外進行核實。
第一百五十七條 調查人員對採取技術調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應當嚴格保密。
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獲取的證據、線索及其他有關材料,只能用於對違法犯罪的調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對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應當經審批及時銷燬。對銷燬情況應當製作記錄,由調查人員簽名。
第十四節 通 緝
第一百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監察機關對在逃的應當被留置人員,依法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通緝的,應當按規定報批,送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送交執行時,應當出具《通緝決定書》,附《留置決定書》等法律文書和被通緝人員資訊,以及承辦單位、承辦人員等有關情況。
通緝範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應當報有決定權的上級監察機關出具《通緝決定書》,並附《留置決定書》及相關材料,送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五十九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依法需要提請公安部對在逃人員釋出公安部通緝令的,應當先提請公安部採取網上追逃措施。如情況緊急,可以向公安部同時出具《通緝決定書》和《提請採取網上追逃措施函》。
省級以下監察機關報請國家監察委員會提請公安部發布公安部通緝令的,應當先提請本地公安機關採取網上追逃措施。
第一百六十條 監察機關接到公安機關抓獲被通緝人員的通知後,應當立即核實被抓獲人員身份,並在接到通知後二十四小時以內派員辦理交接手續。邊遠或者交通不便地區,至遲不得超過三日。
公安機關在移交前,將被抓獲人員送往當地監察機關留置場所臨時看管的,當地監察機關應當接收,並保障臨時看管期間的安全,對工作資訊嚴格保密。
監察機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協助將被抓獲人員帶回的,應當按規定報批,請本地同級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協助。提請協助時,應當出具《提請協助採取留置措施函》,附《留置決定書》影印件及相關材料。
第一百六十一條 監察機關對於被通緝人員已經歸案、死亡,或者依法撤銷留置決定以及發現有其他不需要繼續採取通緝措施情形的,應當經審批出具《撤銷通緝通知書》,送交協助採取原措施的公安機關執行。
第十五節 限制出境
第一百六十二條 監察機關為防止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逃匿境外,按規定報批後,可以依法決定採取限制出境措施,交由移民管理機構依法執行。
第一百六十三條 監察機關採取限制出境措施應當出具有關函件,與《採取限制出境措施決定書》一併送交移民管理機構執行。其中,採取邊控措施的,應當附《邊控物件通知書》;採取法定不批准出境措施的,應當附《法定不準出境人員報備表》。
第一百六十四條 限制出境措施有效期不超過三個月,到期自動解除。
到期後仍有必要繼續採取措施的,應當按原程式報批。承辦部門應當出具有關函件,在到期前與《延長限制出境措施期限決定書》一併送交移民管理機構執行。延長期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一百六十五條 監察機關接到口岸移民管理機構查獲被決定採取留置措施的邊控物件的通知後,應當於二十四小時以內到達口岸辦理移交手續。無法及時到達的,應當委託當地監察機關及時前往口岸辦理移交手續。當地監察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一百六十六條 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及時予以解除。承辦部門應當出具有關函件,與《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決定書》一併送交移民管理機構執行。
第一百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監察機關在重要緊急情況下,經審批可以依法直接向口岸所在地口岸移民管理機構提請辦理臨時限制出境措施。
第五章 監察程式
第一節 線索處置
第一百六十八條 監察機關應當對問題線索歸口受理、集中管理、分類處置、定期清理。
第一百六十九條 監察機關對於報案或者舉報應當依法接受。屬於本級監察機關管轄的,依法予以受理;屬於其他監察機關管轄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以內予以轉送。
監察機關可以向下級監察機關發函交辦檢舉控告,並進行督辦,下級監察機關應當按期回覆辦理結果。
第一百七十條 對於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公職人員主動投案的,應當依法接待和辦理。
第一百七十一條 監察機關對於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等其他機關移送的問題線索,應當及時稽核,並按照下列方式辦理:
(一)本單位有管轄權的,及時研究提出處置意見;
(二)本單位沒有管轄權但其他監察機關有管轄權的,在五個工作日以內轉送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
(三)本單位對部分問題線索有管轄權的,對有管轄權的部分提出處置意見,並及時將其他問題線索轉送有管轄權的機關;
(四)監察機關沒有管轄權的,及時退回移送機關。
第一百七十二條 信訪舉報部門歸口受理本機關管轄監察物件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問題的檢舉控告,統一接收有關監察機關以及其他單位移送的相關檢舉控告,移交本機關監督檢查部門或者相關部門,並將移交情況通報案件監督管理部門。
案件監督管理部門統一接收巡視巡察機構和審計機關、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等其他機關移送的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問題線索,按程式移交本機關監督檢查部門或者相關部門辦理。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部門在工作中發現的相關問題線索,屬於本部門受理範圍的,應當報送案件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屬於本機關其他部門受理範圍的,經審批後移交案件監督管理部門分辦。
第一百七十三條 案件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問題線索實行集中管理、動態更新,定期彙總、核對問題線索及處置情況,向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報告,並向相關部門通報。
問題線索承辦部門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線索,逐件編號登記、建立管理臺賬。線索管理處置各環節應當由經手人員簽名,全程登記備查,及時與案件監督管理部門核對。
第一百七十四條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結合問題線索所涉及地區、部門、單位總體情況進行綜合分析,提出處置意見並制定處置方案,經審批按照談話、函詢、初步核實、暫存待查、予以了結等方式進行處置,或者按照職責移送調查部門處置。
函詢應當以監察機關辦公廳(室)名義發函給被反映人,並抄送其所在單位和派駐監察機構主要負責人。被函詢人應當在收到函件後十五個工作日以內寫出說明材料,由其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後發函回覆。被函詢人為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的,或者被函詢人所作說明涉及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的,應當直接發函回覆監察機關。
被函詢人已經退休的,按照第二款規定程式辦理。
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審批可以對談話、函詢情況進行核實。
第一百七十五條 檢舉控告人使用本人真實姓名或者本單位名稱,有電話等具體聯絡方式的,屬於實名檢舉控告。監察機關對實名檢舉控告應當優先辦理、優先處置,依法給予答覆。雖有署名但不是檢舉控告人真實姓名(單位名稱)或者無法驗證的檢舉控告,按照匿名檢舉控告處理。
信訪舉報部門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實名檢舉控告,應當在收到檢舉控告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以內按規定告知實名檢舉控告人受理情況,並做好記錄。
調查人員應當將實名檢舉控告的處理結果在辦結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以內向檢舉控告人反饋,並記錄反饋情況。對檢舉控告人提出異議的應當如實記錄,並向其進行說明;對提供新證據材料的,應當依法核查處理。
第二節 初步核實
第一百七十六條 監察機關對具有可查性的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問題線索,應當按規定報批後,依法開展初步核實工作。
第一百七十七條 採取初步核實方式處置問題線索,應當確定初步核實物件,制定工作方案,明確需要核實的問題和採取的措施,成立核查組。
在初步核實中應當注重收集客觀性證據,確保真實性和準確性。
第一百七十八條 在初步核實中發現或者受理被核查人新的具有可查性的問題線索的,應當經審批納入原初核方案開展核查。
第一百七十九條 核查組在初步核實工作結束後應當撰寫初步核實情況報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況、反映的主要問題、辦理依據、初步核實結果、存在疑點、處理建議,由全體人員簽名。
承辦部門應當綜合分析初步核實情況,按照擬立案調查、予以了結、談話提醒、暫存待查,或者移送有關部門、機關處理等方式提出處置建議,按照批准初步核實的程式報批。
第三節 立 案
第一百八十條 監察機關經過初步核實,對於已經掌握監察物件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部分事實和證據,認為需要追究其法律責任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後,依法立案調查。
第一百八十一條 監察機關立案調查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案件,需要對涉嫌行賄犯罪、介紹賄賂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立案調查的,應當一併辦理立案手續。需要交由下級監察機關立案的,經審批交由下級監察機關辦理立案手續。
對單位涉嫌受賄、行賄等職務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依法對該單位辦理立案調查手續。對事故(事件)中存在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問題,需要追究法律責任,但相關責任人員尚不明確的,可以以事立案。對單位立案或者以事立案後,經調查確定相關責任人員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報批確定被調查人。
監察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裁定和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認定的事實,需要對監察物件給予政務處分的,可以由相關監督檢查部門依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提出給予政務處分的意見,按程式移送審理。對依法被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監察物件,需要給予政務處分的,應當依法辦理立案手續。
第一百八十二條 對案情簡單、經過初步核實已查清主要職務違法事實,應當追究監察物件法律責任,不再需要開展調查的,立案和移送審理可以一併報批,履行立案程式後再移送審理。
第一百八十三條 上級監察機關需要指定下級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向被指定管轄的監察機關出具《指定管轄決定書》,由其辦理立案手續。
第一百八十四條 批准立案後,應當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出示證件,向被調查人宣佈立案決定。宣佈立案決定後,應當及時向被調查人所在單位等相關組織送達《立案通知書》,並向被調查人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通報。
對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公職人員立案調查並採取留置措施的,應當按規定通知被調查人家屬,並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四節 調 查
第一百八十五條 監察機關對已經立案的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案件應當依法進行調查,收集證據查明違法犯罪事實。
調查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案件,對被調查人沒有采取留置措施的,應當在立案後一年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被調查人解除留置措施的,應當在解除留置措施後一年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重大複雜的案件,經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被調查人在監察機關立案調查以後逃匿的,調查期限自被調查人到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一百八十六條 案件立案後,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依照法定程式批准確定調查方案。
監察機關應當組成調查組依法開展調查。調查工作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方案執行,不得隨意擴大調查範圍、變更調查物件和事項,對重要事項應當及時請示報告。調查人員在調查工作期間,未經批准不得單獨接觸任何涉案人員及其特定關係人,不得擅自採取調查措施。
第一百八十七條 調查組應當將調查認定的涉嫌違法犯罪事實形成書面材料,交給被調查人核對,聽取其意見。被調查人應當在書面材料上籤署意見。對被調查人簽署不同意見或者拒不簽署意見的,調查組應當作出說明或者註明情況。對被調查人提出申辯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核實,成立的予以採納。
調查組對於立案調查的涉嫌行賄犯罪、介紹賄賂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在查明其涉嫌犯罪問題後,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對於按照本條例規定,對立案和移送審理一併報批的案件,應當在報批前履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式。
第一百八十八條 調查組在調查工作結束後應當集體討論,形成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列明被調查人基本情況、問題線索來源及調查依據、調查過程,涉嫌的主要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事實,被調查人的態度和認識,處置建議及法律依據,並由調查組組長以及有關人員簽名。
對調查過程中發現的重要問題和形成的意見建議,應當形成專題報告。
第一百八十九條 調查組對被調查人涉嫌職務犯罪擬依法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應當起草《起訴建議書》。《起訴建議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基本情況,調查簡況,認罪認罰情況,採取留置措施的時間,涉嫌職務犯罪事實以及證據,對被調查人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情節,提出對被調查人移送起訴的理由和法律依據,採取強制措施的建議,並註明移送案卷數及涉案財物等內容。
調查組應當形成被調查人到案經過及量刑情節方面的材料,包括案件來源、到案經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立功等量刑情節,認罪悔罪態度、退贓、避免和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等方面的情況說明及相關材料。被檢舉揭發的問題已被立案、查破,被檢舉揭發人已被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刑事強制措施、起訴或者審判的,還應當附有關法律文書。
第一百九十條 經調查認為被調查人構成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應當區分不同情況提出相應處理意見,經審批將調查報告、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事實材料、涉案財物報告、涉案人員處理意見等材料,連同全部證據和文書手續移送審理。
對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材料應當按照刑事訴訟要求單獨立卷,與《起訴建議書》、涉案財物報告、同步錄音錄影資料及其自查報告等材料一併移送審理。
調查全過程形成的材料應當案結捲成、事畢歸檔。
第五節 審 理
第一百九十一條 案件審理部門收到移送審理的案件後,應當稽核材料是否齊全、手續是否完備。對被調查人涉嫌職務犯罪的,還應當稽核相關案卷材料是否符合職務犯罪案件立卷要求,是否在調查報告中單獨表述已查明的涉嫌犯罪問題,是否形成《起訴建議書》。
經稽核符合移送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不符合移送條件的,經審批可以暫緩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並要求調查部門補充完善材料。
第一百九十二條 案件審理部門受理案件後,應當成立由二人以上組成的審理組,全面審理案卷材料。
案件審理部門對於受理的案件,應當以監察法、政務處分法、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為準繩,對案件事實證據、性質認定、程式手續、涉案財物等進行全面審理。
案件審理部門應當強化監督制約職能,對案件嚴格稽核把關,堅持實事求是、獨立審理,依法提出審理意見。堅持調查與審理相分離的原則,案件調查人員不得參與審理。
第一百九十三條 審理工作應當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經集體審議形成審理意見。
第一百九十四條 審理工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完成,重大複雜案件經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一百九十五條 案件審理部門根據案件審理情況,經審批可以與被調查人談話,告知其在審理階段的權利義務,核對涉嫌違法犯罪事實,聽取其辯解意見,瞭解有關情況。與被調查人談話時,案件審理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與被調查人談話:
(一)對被調查人採取留置措施,擬移送起訴的;
(二)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
(三)被調查人對涉嫌違法犯罪事實材料簽署不同意見或者拒不簽署意見的;
(四)被調查人要求向案件審理人員當面陳述的;
(五)其他有必要與被調查人進行談話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條 經審理認為主要違法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經審批將案件退回承辦部門重新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補充完善證據的,經審批可以退回補充調查:
(一)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遺漏違法犯罪事實的;
(三)其他需要進一步查清案件事實的情形。
案件審理部門將案件退回重新調查或者補充調查的,應當出具稽核意見,寫明調查事項、理由、調查方向、需要補充收集的證據及其證明作用等,連同案卷材料一併送交承辦部門。
承辦部門補充調查結束後,應當經審批將補證情況報告及相關證據材料,連同案卷材料一併移送案件審理部門;對確實無法查明的事項或者無法補充的證據,應當作出書面說明。重新調查終結後,應當重新形成調查報告,依法移送審理。
重新調查完畢移送審理的,審理期限重新計算。補充調查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一百九十七條 審理工作結束後應當形成審理報告,載明被調查人基本情況、調查簡況、涉嫌違法或者犯罪事實、被調查人態度和認識、涉案財物處置、承辦部門意見、審理意見等內容,提請監察機關集體審議。
對被調查人涉嫌職務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形成《起訴意見書》,作為審理報告附件。《起訴意見書》應當忠實於事實真象,載明被調查人基本情況,調查簡況,採取留置措施的時間,依法查明的犯罪事實和證據,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情節,涉案財物情況,涉嫌罪名和法律依據,採取強制措施的建議,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案件審理部門經審理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調查人存在違法犯罪行為,且透過退回補充調查仍無法達到證明標準的,應當提出撤銷案件的建議。
第一百九十八條 上級監察機關辦理下級監察機關管轄案件的,可以經審理後按程式直接進行處置,也可以經審理形成處置意見後,交由下級監察機關辦理。
第一百九十九條 被指定管轄的監察機關在調查結束後應當將案件移送審理,提請監察機關集體審議。
上級監察機關將其所管轄的案件指定管轄的,被指定管轄的下級監察機關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後,將案件報上級監察機關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上級監察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進行審理。
上級監察機關將下級監察機關管轄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級監察機關管轄的,被指定管轄的監察機關應當按照第一款規定辦理後,將案件送交有管理許可權的監察機關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有管理許可權的監察機關應當進行審理,審理意見與被指定管轄的監察機關意見不一致的,雙方應當進行溝通;經溝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監察機關決定。經協商,有管理許可權的監察機關在被指定管轄的監察機關審理階段可以提前閱卷,溝通了解情況。
對於前款規定的重大、複雜案件,被指定管轄的監察機關經集體審議後將處理意見報有權決定的上級監察機關稽核同意的,有管理許可權的監察機關可以經集體審議後依法處置。
第六節 處 置
第二百條 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據監察法、政務處分法等規定進行處置。
第二百零一條 監察機關對於公職人員有職務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的,可以依法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上述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依據規定合併使用。
談話提醒、批評教育應當由監察機關相關負責人或者承辦部門負責人進行,可以由被談話提醒、批評教育人所在單位有關負責人陪同;經批准也可以委託其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對談話提醒、批評教育情況應當製作記錄。
被責令檢查的公職人員應當作出書面檢查並進行整改。整改情況在一定範圍內通報。
誡勉由監察機關以談話或者書面方式進行。以談話方式進行的,應當製作記錄。
第二百零二條 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需要給予政務處分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的政務處分決定,製作政務處分決定書。
第二百零三條 監察機關應當將政務處分決定書在作出後一個月以內送達被處分人和被處分人所在機關、單位,並依法履行宣佈、書面告知程式。
政務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應當依法及時執行處分決定,並將執行情況向監察機關報告。處分決定應當在作出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執行完畢,特殊情況下經監察機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最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百零四條 監察機關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領導人員,可以按照管理許可權採取通報、誡勉、政務處分等方式進行問責;提出組織處理的建議。
第二百零五條 監察機關依法向監察物件所在單位提出監察建議的,應當經審批製作監察建議書。
監察建議書一般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監督調查情況;
(二)調查中發現的主要問題及其產生的原因;
(三)整改建議、要求和期限;
(四)向監察機關反饋整改情況的要求。
第二百零六條 監察機關經調查,對沒有證據證明或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調查人存在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撤銷案件。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撤銷案件後,應當在七個工作日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報送備案報告。上一級監察機關監督檢查部門負責備案工作。
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擬撤銷上級監察機關指定管轄或者交辦案件的,應當將《撤銷案件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在法定調查期限到期七個工作日前報指定管轄或者交辦案件的監察機關審查。對於重大、複雜案件,在法定調查期限到期十個工作日前報指定管轄或者交辦案件的監察機關審查。
指定管轄或者交辦案件的監察機關由監督檢查部門負責審查工作。指定管轄或者交辦案件的監察機關同意撤銷案件的,下級監察機關應當作出撤銷案件決定,製作《撤銷案件決定書》;指定管轄或者交辦案件的監察機關不同意撤銷案件的,下級監察機關應當執行該決定。
監察機關對於撤銷案件的決定應當向被調查人宣佈,由其在《撤銷案件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立即解除留置措施,並通知其所在機關、單位。
撤銷案件後又發現重要事實或者有充分證據,認為被調查人有違法犯罪事實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應當重新立案調查。
第二百零七條 對於涉嫌行賄等犯罪的非監察物件,案件調查終結後依法移送起訴。綜合考慮行為性質、手段、後果、時間節點、認罪悔罪態度等具體情況,對於情節較輕,經審批不予移送起訴的,應當採取批評教育、責令具結悔過等方式處置;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法移送有關行政執法部門。
對於有行賄行為的涉案單位和人員,按規定記入相關資訊記錄,可以作為信用評價的依據。
對於涉案單位和人員透過行賄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財物及孳息,應當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於違法取得的其他不正當利益,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予以糾正處理。
第二百零八條 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嫌職務犯罪所得財物及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並製作《移送司法機關涉案財物清單》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清單、照片和其他證明檔案隨案移送。
對於移送人民檢察院的涉案財物,價值不明的,應當在移送起訴前委託進行價格認定。在價格認定過程中,需要對涉案財物先行作出真偽鑑定或者出具技術、質量檢測報告的,應當委託有關鑑定機構或者檢測機構進行真偽鑑定或者技術、質量檢測。
對不屬於犯罪所得但屬於違法取得的財物及孳息,應當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並出具有關法律文書。
對經認定不屬於違法所得的財物及孳息,應當及時予以返還,並辦理簽收手續。
第二百零九條 監察機關經調查,對違法取得的財物及孳息決定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可以依法要求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金融監管等部門以及銀行等機構、單位予以協助。
追繳涉案財物以追繳原物為原則,原物已經轉化為其他財物的,應當追繳轉化後的財物;有證據證明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涉案財物無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價值滅失減損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財產。
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應當自處置決定作出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執行完畢。因被調查人的原因逾期執行的除外。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將不認定為犯罪所得的相關涉案財物退回監察機關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百一十條 監察物件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複審。複審機關應當依法受理,並在受理後一個月以內作出複審決定。監察物件對複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審決定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複核。複核機關應當依法受理,並在受理後二個月以內作出複核決定。
上一級監察機關的複核決定和國家監察委員會的複審、複核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二百一十一條 複審、複核機關承辦部門應當成立工作組,調閱原案卷宗,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取證。承辦部門應當集體研究,提出辦理意見,經審批作出複審、複核決定。決定應當送達申請人,抄送相關單位,並在一定範圍內宣佈。
複審、複核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複審、複核機關經審查認定處理決定有錯誤或者不當的,應當依法撤銷、變更原處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理機關及時予以糾正。複審、複核機關經審查認定處理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予以維持。
堅持複審複核與調查審理分離,原案調查、審理人員不得參與複審複核。
第七節 移送審查起訴
第二百一十二條 監察機關決定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移送起訴的,應當出具《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等,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監察機關案件審理部門負責與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銜接工作,調查、案件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國家監察委員會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調查的職務犯罪案件,應當依法移送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第二百一十三條 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和涉案人員符合監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結合其案發前的一貫表現、違法犯罪行為的情節、後果和影響等因素,監察機關經綜合研判和集體審議,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檢察院時依法提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建議。報請批准時,應當一併提供主要證據材料、懺悔反思材料。
上級監察機關相關監督檢查部門負責審查工作,重點稽核擬認定的從寬處罰情形、提出的從寬處罰建議,經審批在十五個工作日以內作出批覆。
第二百一十四條 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如實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實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自動投案,真誠悔罪悔過:
(一)職務犯罪問題未被監察機關掌握,向監察機關投案的;
(二)在監察機關談話、函詢過程中,如實交代監察機關未掌握的涉嫌職務犯罪問題的;
(三)在初步核實階段,尚未受到監察機關談話時投案的;
(四)職務犯罪問題雖被監察機關立案,但尚未受到訊問或者採取留置措施,向監察機關投案的;
(五)因傷病等客觀原因無法前往投案,先委託他人代為表達投案意願,或者以書信、網路、電話、傳真等方式表達投案意願,後到監察機關接受處理的;
(六)涉嫌職務犯罪潛逃後又投案,包括在被通緝、抓捕過程中投案的;
(七)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有關機關抓獲的;
(八)經他人規勸或者在他人陪同下投案的;
(九)雖未向監察機關投案,但向其所在黨組織、單位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向有關巡視巡察機構投案,以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投案的;
(十)具有其他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的。
被調查人自動投案後不能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或者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百一十五條 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積極配合調查工作,如實供述監察機關還未掌握的違法犯罪行為:
(一)監察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範圍外被調查人主動交代其他罪行的;
(二)主動交代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與監察機關已掌握的犯罪事實屬不同種罪行的;
(三)主動交代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與監察機關已掌握的犯罪事實屬同種罪行的;
(四)監察機關掌握的證據不充分,被調查人如實交代有助於收集定案證據的。
前款所稱同種罪行和不同種罪行,一般以罪名區分。被調查人如實供述其他罪行的罪名與監察機關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屬選擇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的,應當認定為同種罪行。
第二百一十六條 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積極退贓,減少損失:
(一)全額退贓的;
(二)退贓能力不足,但被調查人及其親友在監察機關追繳贓款贓物過程中積極配合,且大部分已追繳到位的;
(三)犯罪後主動採取措施避免損失發生,或者積極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挽回大部分損失的。
第二百一十七條 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具有重大立功表現:
(一)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且經查證屬實的;
(二)提供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且經查證屬實的;
(三)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四)協助抓捕其他重大職務犯罪案件被調查人、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五)為國家挽回重大損失等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前款所稱重大犯罪一般是指依法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行為;重大案件一般是指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案件;查證屬實一般是指有關案件已被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立案調查、偵查,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或者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或者被告人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並結合案件事實、證據進行判斷。
監察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是指案件涉及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國家安全、外交、社會穩定、經濟發展等情形。
第二百一十八條 涉嫌行賄等犯罪的涉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揭發有關被調查人職務違法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有助於調查其他案件:
(一)揭發所涉案件以外的被調查人職務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二)提供的重要線索指向具體的職務犯罪事實,對調查其他案件起到實質性推動作用的;
(三)提供的重要線索有助於加快其他案件辦理進度,或者對其他案件固定關鍵證據、挽回損失、追逃追贓等起到積極作用的。
第二百一十九條 從寬處罰建議一般應當在移送起訴時作為《起訴意見書》內容一併提出,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在案件移送後、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前,單獨形成從寬處罰建議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對於從寬處罰建議所依據的證據材料,應當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
監察機關對於被調查人在調查階段認罪認罰,但不符合監察法規定的提出從寬處罰建議條件,在移送起訴時沒有提出從寬處罰建議的,應當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其自願認罪認罰的情況。
第二百二十條 監察機關一般應當在正式移送起訴十日前,向擬移送的人民檢察院採取書面通知等方式預告移送事宜。對於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發現被調查人因身體等原因存在不適宜羈押等可能影響刑事強制措施執行情形的,應當通報人民檢察院。對於未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對被調查人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建議。
第二百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辦理的職務犯罪案件移送起訴,需要指定起訴、審判管轄的,應當與同級人民檢察院協商有關程式事宜。需要由同級人民檢察院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的,應當商請同級人民檢察院辦理指定管轄事宜。
監察機關一般應當在移送起訴二十日前,將商請指定管轄函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商請指定管轄函應當附案件基本情況,對於被調查人已被其他機關立案偵查的犯罪認為需要併案審查起訴的,一併進行說明。
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調查的職務犯罪案件需要指定起訴、審判管轄的,應當報派出機關辦理指定管轄手續。
第二百二十二條 上級監察機關指定下級監察機關進行調查,移送起訴時需要人民檢察院依法指定管轄的,應當在移送起訴前由上級監察機關與同級人民檢察院協商有關程式事宜。
第二百二十三條 監察機關對已經移送起訴的職務犯罪案件,發現遺漏被調查人罪行需要補充移送起訴的,應當經審批出具《補充起訴意見書》,連同相關案卷材料、證據等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的案件需要補充移送起訴的,可以直接移送原受理移送起訴的人民檢察院;需要追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再次商請人民檢察院辦理指定管轄手續。
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於涉嫌行賄犯罪、介紹賄賂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等關聯案件的涉案人員,移送起訴時一般應當隨主案確定管轄。
主案與關聯案件由不同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調查關聯案件的監察機關在移送起訴前,應當報告或者通報調查主案的監察機關,由其統一協調案件管轄事宜。因特殊原因,關聯案件不宜隨主案確定管轄的,調查主案的監察機關應當及時通報和協調有關事項。
第二百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對於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中書面提出的下列要求應當予以配合:
(一)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要求監察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或者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
(二)排除非法證據後,要求監察機關另行指派調查人員重新取證的;
(三)對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資料及勘驗檢查、辨認、調查實驗等筆錄存在疑問,要求調查人員提供獲取、製作的有關情況的;
(四)要求監察機關對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定,或者對勘驗檢查進行復驗、複查的;
(五)認為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仍有部分證據需要補充完善,要求監察機關補充提供證據的;
(六)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的其他工作要求。
第二百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對於人民檢察院依法退回補充調查的案件,應當向主要負責人報告,並積極開展補充調查工作。
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調查的案件,經審批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不夠充分的,應當在補充證據後,製作補充調查報告書,連同相關材料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對無法補充完善的證據,應當作出書面情況說明,並加蓋監察機關或者承辦部門公章;
(二)在補充調查中發現新的同案犯或者增加、變更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提出處理意見,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三)犯罪事實的認定出現重大變化,認為不應當追究被調查人刑事責任的,應當重新提出處理意見,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並說明理由;
(四)認為移送起訴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說明理由,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
第二百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新的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問題線索並移送監察機關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處置。
第二百二十九條 在案件審判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書面要求監察機關補充提供證據,對證據進行補正、解釋,或者協助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監察機關應當予以配合。監察機關不能提供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書面說明情況。
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就證據收集合法性問題要求有關調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時,監察機關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百三十條 監察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三十日以內,依法向其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議。監察機關應當將上述情況及時向上一級監察機關書面報告。
第二百三十一條 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監察機關經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調查後不再移送起訴,涉及對被調查人已生效政務處分事實認定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對政務處分決定進行稽核。認為原政務處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不再改變;認為原政務處分決定確有錯誤或者不當的,依法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第二百三十二條 對於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被調查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被調查人死亡,依法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承辦部門在調查終結後應當依法移送審理。
監察機關應當經集體審議,出具《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等,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監察機關將《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後,在逃的被調查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監察機關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三十三條 監察機關立案調查擬適用缺席審判程式的貪汙賄賂犯罪案件,應當逐級報送國家監察委員會同意。
監察機關承辦部門認為在境外的被調查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移送審理。
監察機關應當經集體審議,出具《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等,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在審查起訴或者缺席審判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監察機關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監察機關應當立即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六章 反腐敗國際合作
第一節 工作職責和領導體制
第二百三十四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統籌協調與其他國家、地區、國際組織開展反腐敗國際交流、合作。
國家監察委員會組織《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等反腐敗國際條約的實施以及履約審議等工作,承擔《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司法協助中央機關有關工作。
國家監察委員會組織協調有關單位建立集中統一、高效順暢的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和防逃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督促指導各級監察機關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等涉外案件辦理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和防逃工作計劃,研究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二)組織協調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等重大涉外案件辦理工作;
(三)辦理由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的涉外案件;
(四)指導地方各級監察機關依法開展涉外案件辦理工作;
(五)彙總和通報全國職務犯罪外逃案件資訊和追逃追贓工作資訊;
(六)建立健全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和防逃合作網路;
(七)承擔監察機關開展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主管機關職責;
(八)承擔其他與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等涉外案件辦理工作相關的職責。
第二百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監察機關在國家監察委員會領導下,統籌協調、督促指導本地區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等涉外案件辦理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上級監察機關關於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和防逃工作部署,制定工作計劃;
(二)按照管轄許可權或者上級監察機關指定管轄,辦理涉外案件;
(三)按照上級監察機關要求,協助配合其他監察機關開展涉外案件辦理工作;
(四)彙總和通報本地區職務犯罪外逃案件資訊和追逃追贓工作資訊;
(五)承擔本地區其他與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等涉外案件辦理工作相關的職責。
省級監察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單位,建立健全本地區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和防逃協調機制。
國家監察委員會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統籌協調、督促指導本部門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等涉外案件辦理工作,參照第一款規定執行。
第二百三十六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國際合作局歸口管理監察機關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等涉外案件辦理工作。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應當明確專責部門,歸口管理本地區涉外案件辦理工作。
國家監察委員會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和地方各級監察機關辦理涉外案件中有關執法司法國際合作事項,應當逐級報送國家監察委員會審批。由國家監察委員會依法直接或者協調有關單位與有關國家(地區)相關機構溝通,以雙方認可的方式實施。
第二百三十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建立追逃追贓和防逃工作內部聯絡機制。承辦部門在調查過程中,發現被調查人或者重要涉案人員外逃、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被轉移到境外的,可以請追逃追贓部門提供工作協助。監察機關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後,仍有重要涉案人員外逃或者未追繳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由追逃追贓部門繼續辦理,或者由追逃追贓部門指定協調有關單位辦理。
第二節 國(境)內工作
第二百三十八條 監察機關應當將防逃工作納入日常監督內容,督促相關機關、單位建立健全防逃責任機制。
監察機關在監督、調查工作中,應當根據情況制定對監察物件、重要涉案人員的防逃方案,防範人員外逃和資金外流風險。監察機關應當會同同級組織人事、外事、公安、移民管理等單位健全防逃預警機制,對存在外逃風險的監察物件早發現、早報告、早處置。
第二百三十九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與同級人民銀行、公安等單位的溝通協作,推動預防、打擊利用離岸公司和地下錢莊等向境外轉移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對涉及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行為依法進行調查。
第二百四十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和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發現監察物件出逃、失蹤、出走,或者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被轉移至境外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有關資訊逐級報送至國家監察委員會國際合作局,並迅速開展相關工作。
第二百四十一條 監察機關追逃追贓部門統一接收巡視巡察機構、審計機關、行政執法部門、司法機關等單位移交的外逃資訊。
監察機關對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外逃人員,應當明確承辦部門,建立案件檔案。
第二百四十二條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全面收集外逃人員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證據。
第二百四十三條 開展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等涉外案件辦理工作,應當把思想教育貫穿始終,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依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促使外逃人員回國投案或者配合調查、主動退贓。開展相關工作,應當尊重所在國家(地區)的法律規定。
第二百四十四條 外逃人員歸案、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被追繳後,承辦案件的監察機關應當將情況逐級報送國家監察委員會國際合作局。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對涉案人員和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作出處置,或者請有關單位依法處置。對不需要繼續採取相關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或者撤銷。
第三節 對外合作
第二百四十五條 監察機關對依法應當留置或者已經決定留置的外逃人員,需要申請釋出國際刑警組織紅色通報的,應當逐級報送國家監察委員會稽核。國家監察委員會稽核後,依法透過公安部向國際刑警組織提出申請。
需要延期、暫停、撤銷紅色通報的,申請釋出紅色通報的監察機關應當逐級報送國家監察委員會稽核,由國家監察委員會依法透過公安部聯絡國際刑警組織辦理。
第二百四十六條 地方各級監察機關透過引渡方式辦理相關涉外案件的,應當按照引渡法、相關雙邊及多邊國際條約等規定準備引渡請求書及相關材料,逐級報送國家監察委員會稽核。由國家監察委員會依法透過外交等渠道向外國提出引渡請求。
第二百四十七條 地方各級監察機關透過刑事司法協助方式辦理相關涉外案件的,應當按照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相關雙邊及多邊國際條約等規定準備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及相關材料,逐級報送國家監察委員會稽核。由國家監察委員會依法直接或者透過對外聯絡機關等渠道,向外國提出刑事司法協助請求。
國家監察委員會收到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書及所附材料,經審查認為符合有關規定的,作出決定並交由省級監察機關執行,或者轉交其他有關主管機關。省級監察機關應當立即執行,或者交由下級監察機關執行,並將執行結果或者妨礙執行的情形及時報送國家監察委員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依法採取查詢、調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或者需要返還涉案財物的,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和國家監察委員會的執行決定辦理有關法律手續。
第二百四十八條 地方各級監察機關透過執法合作方式辦理相關涉外案件的,應當將合作事項及相關材料逐級報送國家監察委員會稽核。由國家監察委員會依法直接或者協調有關單位,向有關國家(地區)相關機構提交併開展合作。
第二百四十九條 地方各級監察機關透過境外追訴方式辦理相關涉外案件的,應當提供外逃人員相關違法線索和證據,逐級報送國家監察委員會稽核。由國家監察委員會依法直接或者協調有關單位向有關國家(地區)相關機構提交,請其依法對外逃人員調查、起訴和審判,並商有關國家(地區)遣返外逃人員。
第二百五十條 監察機關對依法應當追繳的境外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應當責令涉案人員以合法方式退賠。涉案人員拒不退賠的,可以依法透過下列方式追繳:
(一)在開展引渡等追逃合作時,隨附請求有關國家(地區)移交相關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二)依法啟動違法所得沒收程式,由人民法院對相關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作出凍結、沒收裁定,請有關國家(地區)承認和執行,並予以返還;
(三)請有關國家(地區)依法追繳相關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並予以返還;
(四)透過其他合法方式追繳。
第七章 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
第二百五十一條 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必須自覺堅持黨的領導,在黨組織的管理、監督下開展工作,依法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接受民主監督、司法監督、社會監督、輿論監督,加強內部監督制約機制建設,確保權力受到嚴格的約束和監督。
第二百五十二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應當按照監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由主任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報告專項工作。
在報告專項工作前,應當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溝通協商,並配合開展調查研究等工作。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本級監察委員會應當根據要求派出領導成員列席相關會議,聽取意見。
各級監察委員會應當認真研究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反饋的審議意見,並按照要求書面報告辦理情況。
第二百五十三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應當積極接受、配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報告,應當認真研究處理,並向其報告處理情況。
第二百五十四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與監察工作有關的議案和報告時,應當派相關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監察機關對依法交由監察機關答覆的質詢案應當按照要求進行答覆。口頭答覆的,由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委派相關負責人到會答覆。書面答覆的,由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二百五十五條 各級監察機關應當透過網際網路政務媒體、報刊、廣播、電視等途徑,向社會及時準確公開下列監察工作資訊:
(一)監察法規;
(二)依法應當向社會公開的案件調查資訊;
(三)檢舉控告地址、電話、網站等資訊;
(四)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資訊。
第二百五十六條 各級監察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按程式選聘特約監察員履行監督、諮詢等職責。特約監察員名單應當向社會公佈。
監察機關應當為特約監察員依法開展工作提供必要條件和便利。
第二百五十七條 監察機關實行嚴格的人員准入制度,嚴把政治關、品行關、能力關、作風關、廉潔關。監察人員必須忠誠堅定、擔當盡責、遵紀守法、清正廉潔。
第二百五十八條 監察機關應當建立監督檢查、調查、案件監督管理、案件審理等部門相互協調製約的工作機制。
監督檢查和調查部門實行分工協作、相互制約。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聯絡地區、部門、單位的日常監督檢查和對涉嫌一般違法問題線索處置。調查部門主要負責對涉嫌嚴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問題線索進行初步核實和立案調查。
案件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監督檢查、調查工作全過程進行監督管理,做好線索管理、組織協調、監督檢查、督促辦理、統計分析等工作。案件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監察人員在監督檢查、調查中有違規辦案行為的,及時督促整改;涉嫌違紀違法的,根據管理許可權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第二百五十九條 監察機關應當對監察權執行關鍵環節進行經常性監督檢查,適時開展專項督查。案件監督管理、案件審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問題線索處置、調查措施使用、涉案財物管理等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常態化、全覆蓋的案件質量評查機制。
第二百六十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監察人員執行職務和遵紀守法情況的監督,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對監察人員涉嫌違法犯罪問題進行調查處置。
第二百六十一條 監察機關及其監督檢查、調查部門負責人應當定期檢查調查期間的錄音錄影、談話筆錄、涉案財物登記資料,加強對調查全過程的監督,發現問題及時糾正並報告。
第二百六十二條 對監察人員打聽案情、過問案件、說情干預的,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應當及時向上級負責人報告。有關情況應當登記備案。
發現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未經批准接觸被調查人、涉案人員及其特定關係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的監察人員應當及時向上級負責人報告。有關情況應當登記備案。
第二百六十三條 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有監察法第五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沒有自行提出迴避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決定其迴避,監察物件、檢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選用借調人員、看護人員、調查場所,應當嚴格執行迴避制度。
第二百六十四條 監察人員自行提出迴避,或者監察物件、檢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要求監察人員迴避的,應當書面或者口頭提出,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的,應當形成記錄。
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的迴避,由上級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其他監察人員的迴避,由本級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二百六十五條 上級監察機關應當透過專項檢查、業務考評、開展複查等方式,強化對下級監察機關及監察人員執行職務和遵紀守法情況的監督。
第二百六十六條 監察機關應當對監察人員有計劃地進行政治、理論和業務培訓。培訓應當堅持理論聯絡實際、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突出政治機關特色,建設高素質專業化監察隊伍。
第二百六十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嚴格執行保密制度,控制監察事項知悉範圍和時間。監察人員不準私自留存、隱匿、查閱、摘抄、複製、攜帶問題線索和涉案資料,嚴禁洩露監察工作秘密。
監察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檢舉控告保密制度,對檢舉控告人的姓名(單位名稱)、工作單位、住址、電話和郵箱等有關情況以及檢舉控告內容必須嚴格保密。
第二百六十八條 監察機關涉密人員離崗離職後,應當遵守脫密期管理規定,嚴格履行保密義務,不得洩露相關秘密。
第二百六十九條 監察人員離任三年以內,不得從事與監察和司法工作相關聯且可能發生利益衝突的職業。
監察人員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監察機關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為當事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代理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第二百七十條 監察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規範領導幹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經商辦企業行為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一條 監察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依法保護企業產權和自主經營權,嚴禁利用職權非法干擾企業生產經營。需要企業經營者協助調查的,應當依法保障其合法的人身、財產等權益,避免或者減少對涉案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查封企業廠房、機器裝置等生產資料,企業繼續使用對該財產價值無重大影響的,可以允許其使用。對於正在運營或者正在用於科技創新、產品研發的裝置和技術資料等,一般不予查封、扣押,確需調取違法犯罪證據的,可以採取拍照、複製等方式。
第二百七十二條 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認為監察機關及監察人員存在監察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情形,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的,由監察機關案件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受理,並按照法定的程式和時限辦理。
第二百七十三條 監察機關在維護監督執法調查工作紀律方面失職失責的,依法追究責任。監察人員涉嫌嚴重職務違法、職務犯罪或者對案件處置出現重大失誤的,既應當追究直接責任,還應當嚴肅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責任。
監察機關應當建立辦案質量責任制,對濫用職權、失職失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實行終身責任追究。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二百七十四條 有關單位拒不執行監察機關依法作出的下列處理決定的,應當由其主管部門、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政務處分決定;
(二)問責決定;
(三)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的決定;
(四)採取調查措施的決定;
(五)複審、複核決定;
(六)監察機關依法作出的其他處理決定。
第二百七十五條 監察物件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檢舉人、證人、監察人員進行打擊、壓制等報復陷害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七十六條 控告人、檢舉人、證人採取捏造事實、偽造材料等方式誣告陷害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或者移送有關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監察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遭受不實舉報、誣告陷害、侮辱誹謗,致使名譽受到損害的,監察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澄清事實,消除不良影響,並依法追究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任。
第二百七十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辦案安全責任制。承辦部門主要負責人和調查組組長是調查安全第一責任人。調查組應當指定專人擔任安全員。
地方各級監察機關履行管理、監督職責不力發生嚴重辦案安全事故的,或者辦案中存在嚴重違規違紀違法行為的,省級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向國家監察委員會作出檢討,並予以通報、嚴肅追責問責。
案件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辦案安全責任制落實情況組織經常性檢查和不定期抽查,發現問題及時報告並督促整改。
第二百七十八條 監察人員在履行職責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汙賄賂、徇私舞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監督職責,應當發現的問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問題不報告、不處置,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未經批准、授權處置問題線索,發現重大案情隱瞞不報,或者私自留存、處理涉案材料的;
(四)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預調查工作的;
(五)違法竊取、洩露調查工作資訊,或者洩露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舉報人資訊的;
(六)對被調查人或者涉案人員逼供、誘供,或者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的;
(七)違反規定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八)違反規定導致發生辦案安全事故,或者發生安全事故後隱瞞不報、報告失實、處置不當的;
(九)違反規定採取留置措施的;
(十)違反規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規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十一)其他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行為。
第二百七十九條 對監察人員在履行職責中存在違法行為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依法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或者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八十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一)採取留置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的;
(二)違法沒收、追繳或者違法查封、扣押、凍結財物造成損害的;
(三)違法行使職權,造成被調查人、涉案人員或者證人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受害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其權利承受人有權要求賠償。
第二百八十一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應當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由該機關負責複審複核工作的部門受理。
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第九章 附 則
第二百八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監察機關,包括各級監察委員會及其派駐或者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
第二百八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百八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級、本數。
第二百八十五條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按照年、月計算期間的,到期月的對應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沒有對應日的,月末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
期間的最後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但被調查人留置期間應當至到期之日為止,不得因法定休假日而延長。
第二百八十六條 本條例由國家監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百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