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醫方已考慮胎兒宮內缺氧,一小時後胎兒才剖宮產分娩出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7日10時許,原告沈某某因“停經36+3周,感腹部間斷瘙癢1月,胎動減少半月”入住被告處待產,預產期為2018年8月11日。入院診斷為“G5P236+3周待產左枕位,妊娠合併肝損害,妊娠期肝內膽汁淤積症,妊娠期糖尿病,胎兒宮內缺氧?,瘢痕子宮,羊水過多”,被告給予吸氧、保肝、降膽酸、營養支援等治療。
7月24日病歷記錄顯示:7時46分臨時醫囑進行胎心監護,8時58分開始胎心監護顯示基線平直,評分6分;9時22分彩超示頭位;二級胎盤;臍帶繞頸一圈;羊水增多,羊水指數260;9時52分臨時醫囑再次進行胎心監護;17時16護理記錄示:胎心減慢,100-115次之間,胎心監護基線低於110次,患者無腹脹腹痛,無產道流血流水,自覺胎動減少;
考慮胎兒宮內窘迫,需進行剖宮產終止妊娠。遂於17時57分決定行剖宮產,18時35分開始手術,18時42分術娩男嬰,臍帶繞頸一週,Apgar評分一分,心率32次/分,立即清理呼吸道,心臟按壓,面罩給氧,氣管插管,保暖,腎上腺素氣管內給藥,5分鐘評分1分,繼續搶救10分鐘評分仍為1分,經與家屬溝通後,19時14分要求放棄搶救,19時45分新生兒死亡。
二、患方觀點
1、新生兒死亡原因是胎兒宮內窘迫引起的出生後新生兒重度窒息;2、即便被告方考慮為產婦行期待治療,在出現胎兒宮內窘迫時未及時終止妊娠,喪失了最佳處置時機;3、剖宮產手術延誤;4、新生兒搶救措施不到位;5、病歷記錄混亂,醫囑執行不力;6、雖然產婦有高危因素,胎兒出生時體重稍低,但都不是新生兒出生後死亡的致死因素。
三、醫方觀點
我院在診治過程中遵循了診療常規,履行了相關告知義務,面對突發孕婦病情給予積極主動搶救、治療,對娩出的新生兒組織積極搶救。本案的醫療糾紛相關專業問題經x司法所鑑定後,雙方對該鑑定結果均沒有異議或申請重新鑑定,故該鑑定結果可以作為判定本案雙方責任的主要依據,我方同意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四、鑑定意見
x司法鑑定所鑑定意見:x市人民醫院診療行為存在過錯,與患者沈某某損害後果(新生兒死亡)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原因力為同等因素。
五、醫療過錯分析
1、對胎兒宮內情況評估欠認真全面。根據患者自7月17日至7月24日一週內的B超檢查所示,胎兒各徑線較一週前未見明確(顯)變化,提示胎兒宮內未生長,反映胎兒宮內環境不良。醫方對此未能認真全面評估。
2、對胎兒宮內缺氧處置欠及時有效。一是7月23日決定剖宮產的臨時醫囑被取消後,病程記錄為反映改變此決定的原由;二是7月24日上午胎兒監護評分6分,未能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三是7月24日17時16分胎心下降至100-115次/分,醫方已考慮“胎兒宮內窘迫”並決定立即剖宮產,至胎兒於18時42分娩出,兩個時間點相距超過1小時,違反相關診療規範。
3、對新生兒窒息的復甦搶救欠規範。根據病歷記錄和現場調查情況,尚不能肯定醫方在新生兒出生後於第一時間內實施了氣管插管搶救措施。4、病歷書寫欠認真和規範。一是入院診斷G5P2,出院診斷G4P3;二是娩出方式:手術記錄為橫位,出院記錄為臀位;三是產時記錄胎兒身長45cm,新生兒記錄身長為50cm;四是溝通記錄記載不規範;五是臨時醫囑欠準確。
4、關於新生兒死亡的原因。患者所生的新生兒死亡後未行屍檢,病理死因尚不明確。根據病歷記錄新生兒臨床死亡原因為:胎兒宮內窘迫、新生兒窒息(重度)、多器官功能衰竭。
5、致患者所生的新生兒死亡的原因有兩個方面。一是患者自身因素,如:患者存在諸多高危因素:疤痕子宮、不良孕產史、羊水過多(懷孕34周餘B超檢查羊水過多及分娩記錄示羊水量達3000ml等);胎兒生長受限(發育遲緩),新生兒體重僅2300克;行剖宮產併發症較多,容易致新生兒窒息、多器官衰竭等。
二是上述醫方診療過錯因素,如:醫方未能對一週內胎兒宮內未生長情況認真全面評估;對胎兒宮內缺氧處置欠及時、有效;7月23日臨時醫囑決定剖宮產被取消後,病程記錄為記載原由,7月24日上午胎兒監護評分6分,未能及時採取相應措施,7月24日17時16分胎心下降至100-115次/分,醫方已考慮“胎兒窘迫”,至1小時後才實施剖宮產;新生兒窒息的復甦搶救欠規範;等等。
6、原告對2018年7月24日9時36分的醫患詢問記錄中患者或家屬意見欄“知道已(以)上風險要求繼續待產蔣某穎”中“待產”兩字是否為蔣某穎本人所書寫存在異議,向本院申請鑑定。經委託xx司法鑑定所進行筆跡鑑定,其結論為:非蔣某穎本人書寫。
六、法院判決
被告x市人民醫院承擔60%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各項損失661679.99元,返還原告醫療費3123.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