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年輕人生活在社會中,總離不開一個字,那就是“房”。由於經濟發展,土地資源緊張等等原因,房產價格不僅高居不下,還以坐火箭般的速度年年高升,房價讓越來越多的人望洋興嘆,如何購買一套房也成了如今年輕人最大的苦惱。
對於普通年輕人來說,買房雖然是個奮鬥目標,但也不至於那麼緊迫;但對於想要結婚的小兩口來說,一套能夠作為新家的婚房,是必不可少的存在,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的鄭某就在為買婚房之事苦惱不已。
2020年初,鄭某為了結婚,透過二手房中介購買了李某名下的一套二手房產,打算重新裝修用作新房。在購買時二人簽訂了房產買賣合同,成交價為301萬元,定金15萬元,需在2日內支付完畢。
由於是作為婚房,鄭某特地留了個心眼,在合同上加上了一個限制條款,那就是該房在李某或者李某親屬等持有期間,不能發生任何非正常死亡現象,包括但不限於什麼自殺、他殺、墜樓等等因素。如果經證實存在出賣人在簽署本合同前隱瞞真實情況,則作為買受人的李某有權撤銷房屋購買合同,要求出賣人退還房款的同時,還需要補償李某的相關損失。
當初加上這條合約時,鄭某到不是真覺得這房一定發生過什麼意外,只是求個安心,他萬萬沒想到幾個月後這條條款真讓他維護了自己應有的利益。
在簽訂合同後鄭某就爽快支付了定金,並開始向銀行申請借貸,房產也轉移到了鄭某的名下,鄭某還因此交付了各種登記費、購房契稅等等。買房過的讀者應該知道,在向銀行申請貸款到貸款發放,這期間是需要一定的時間,遲遲未能拿到貸款的李某並沒有繳清房費,因此哪怕房屋已經過戶,但房產實際上還是在李某手上。
如果按照正常發展,等到鄭某將房款付清,就能直接搬入婚房,或者進行重新裝修;但偏偏就是在這短短几個月內,意外出現。依舊住在該套房內的李某因意外導致房屋失火,房子倒是沒有燒出什麼問題,主體並未受損,但李某卻被燒死在了屋內。
鄭某買房是為了作為婚房的,因此特地點名了一定不能發生意外事故,不然自己的婚房死過人,這從心理上來說多膈應啊?因此在李某去世後,鄭某將李某的兒子以及與李某一起居住的物件告上了法庭,要求撤銷房產買賣合同,同時按照合同約定,退還自己已負的定金與房款共計91萬元。
除此之外由於鄭某為了買房,還另外付了契稅、登記費、公證費等等,這些鄭某也要求李某親屬一併賠償,除此之外還有房屋沒有根據合同要求發生了意外死亡所造成的違約金,以及取消購房後鄭某購買其他房產所造成的利率上調等,這些共計74萬餘元。
面對著突如其來的賠款,李某兒子等怎麼可能樂意?他們看來房子單獨屬於李某,與他們沒有任何關係,且房子已經轉讓給了鄭某,錢都轉給了李某,李某已經花銷了部分,怎麼能夠讓不相干的人來承擔呢?
這樁案件跟傳統的隱瞞房屋真實情況不一樣,因為在李某賣出房屋時,房屋內的確沒有發生過意外事件,李某的死亡是在房屋已經辦理完轉讓手續,但沒有實際轉讓到鄭某手上發生的,面對這種情況法院要如何判?
首先是關於這份合同的內容是否有效。在我國並非所有合同都受法律保護,根據《合同法》訂立原則第5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循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干擾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從合同內容上來看,並沒有任何違背公序良德、觸犯法律的地方,關於要求房屋不得出現意外死亡也屬於情理之中,因此合同成立。
其次,既然合同生效,那麼合同內關於房屋內不得出現非正常死亡事件的部分同樣生效,由於社會普遍心理,當房屋內出現了非正常死亡現象後,不僅對居住人會產生極大的心理壓力,房屋的價值也會隨之跌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雖然房屋意外發生火災是合同已經簽訂,且房屋已經過戶到鄭某名下之後,但這個時候李某以及起兒子、同居物件依舊居住在房屋內,鄭某的房產也並未完全支付完畢,也就是說此時房屋並不屬於實際上的交付完畢。而房屋出事是由於李某在房屋內死亡,因此李某一方屬於違背合同方,鄭某要求解除購房合同的理由成立。
因上述原因,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判決,判定被告李某兒子、李某同居者應當返還原告鄭某91萬元購房款,同時還需要支付稅費、公證費、登記費等其餘手續費;同時鄭某也需要在十日內完成房屋持有人變更登記,將房屋退還給李某兒子,並去銀行登出房屋抵押登記。
但關於違約金部分,法院認為李某的死亡並非刻意為之,不存在隱瞞房屋真實情況,屬於意外情況,因此在這一條上面並沒有違背合同規定,因此李某兒子等不需要向鄭某支付違約金,同時也不需要支付利率上浮等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