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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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用益物權
第二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下)
四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和轉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村民互換承包地行為是否合法)
法言俗語
2018年12月29日修改之前的《農村土地承包法》將互換、轉讓、轉包、出租、入股等均規定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方式。黨的十九大報告明確提出了深化農村土地制度改革,完善承包地“三權”分置制度,保持土地承包關係穩定並長久不變。根據黨的十九大精神,修改後的《農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形式將農村承包地“三權”分置制度加以固定和確認,明確了農民集體對承包地依法享有土地所有權、承包農戶對承包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權、經營權人對承包地依法享有土地經營權的“三權”分置。“三權”分置制度改革是繼家庭承包責任制之後農村改革的重大制度創新,進一步從理論和實踐的維度豐富和完善了農村雙層經營體制的內涵,有效地解決了承包責任制下農業適度規模經營、集約化經營及發展現代農業的問題。
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是指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自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交給他人行使,自己行使從他人處換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權利交換後,原有發包方與承包方的權利義務關係變更為承包方與互換後承包方的關係。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隻是變更了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原有的土地用途和承包義務沒有改變。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互換承包地須向集體經濟組織備案。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是指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其擁有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的方式和條件轉移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行為。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後,承包方與發包方的土地承包關係即行終止,轉讓方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方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須集體經濟組織同意。互換、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應訂立互換、轉讓合同,並經集體經濟組織備案或者同意後,合同即發生法律效力。因互換、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後,都涉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變動,即原承包人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喪失原有的承包地,因此,《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當地政府主管部門申請登記,但該登記不是強制性的,不登記只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說,如果原承包人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承包地互換、轉讓給兩人以上的,互換、轉讓後的承包人不得對抗善意取得承包地的第三人。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和轉讓,完全是承包人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自主自願實施的行為,作為發包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強迫或者阻礙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合法互換和轉讓,強迫或者阻礙承包人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互換、轉讓承包地的,該互換、轉讓行為應認定無效,強迫方或者阻礙方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民法典》條文
第三百三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
第三百三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以案釋法
楊某某和周某某分屬不同的村民小組,2003年雙方協商將承包地進行了互換,因楊某某和周某某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此種承包地的互換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應認定無效。2003年,楊某某所在的村民小組與周某某所在的村民小組進行了合併,雙方即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此時雙方的承包地仍然互換耕種,此種情形下,影響雙方互換承包地的因素消失,此互換承包地的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是有效的。法律規定互換應報發包方備案,但該備案的性質僅為公示,雙方之間的承包地互換事實,原各自所在的村民小組是知曉並認可的,應視為雙方的互換行為已公示,而且備案與否不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合同的有效要件。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限於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不屬於不同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農戶,互換承包地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應屬於無效換地行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為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內集體經濟組織,即村民小組。依照法律規定,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要向發包方備案,此種備案為公示手段,互換承包地未向發包方備案,不影響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行為的效力。(楊某某與周某某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案,詳見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05)渝四中法民一終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書)
法官說法
1
承包土地的農戶欲將自己依法享有的承包地與他人的承包地互換耕種,最好籤訂書面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合同,明確承包地互換後各種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免換地耕種後產生分歧。
2
承包地互換後,互換雙方應誠信履行互換合同約定的各自義務,不得隨意毀約。
3
承包農戶互換承包地要向發包方備案,告知承包方互換承包地的事實,發包方是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向村民委員會備案;發包方是村內集體經濟組織,即村民小組的,向村民小組備案。
五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承包方不願親自經營承包地的,是否可以流轉給他人經營)
法言俗語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是指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採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將土地經營權流轉給其他經營權人。在“三權”分置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限於承包地的經營權,農民集體依法享有的土地所有權和承包農戶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權不得流轉,也就是說,家庭農戶取得的承包地,既可以由本家庭農戶親自經營,也可以將承包地採取出租、入股等方式轉給他人經營,但承包農戶的承包權不發生變化,即承包農戶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其與發包方的承包關係不變。經營權人將承包地通過出租方式流轉給他人經營的,原承包經營權合同約定的承包期不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讓方,既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可以是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既可以是公司等法人組織或者非法人組織,也可以是自然人個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透過流轉方式在自己的承包地上設立土地經營權,須向發包方備案,此種備案僅是一種公示手段,沒有備案也不影響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的效力。因流轉不涉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變動,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無須登記,即受讓方取得的土地經營權自流轉合同生效時設立,但當事人可以向當地政府主管部門申請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也可以依法採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給他人行使,但流轉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須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業證等權屬證書的,才能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也就是說,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未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之前,承包方與發包方僅是一種承包合同關係,該承包合同關係具有債權性質,須經依法登記,承包方取得債權轉化為用益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後,才能進行流轉。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完全是承包人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自主自願實施的行為,作為發包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強迫或者阻礙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合法流轉,強迫或者阻礙承包人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流轉承包地的,該流轉行為應認定無效,強迫方或者阻礙方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民法典》條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自主決定依法採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三百三十二條 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自流轉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以案釋法
王某某系某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王某某與某村民委員會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約定承包了村集體所有的位於潭風坡的6畝土地,並依法取得承包地的經營權。某村民委員會未經王某某同意,擅自將潭風坡的6畝承包地出租給某鎮政府經營,侵犯了王某某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王某某為此起訴至當地人民法院。在法院審理中,經法院調解王某某同意其在潭風坡的6畝承包地有償出租給某鎮人民政府進行經營,期限為10年,但某鎮人民政府在租賃經營期限內的每年12000元的租金應屬於王某某所有。該承包地在某鎮人民政府租賃經營期限屆滿後,由王某某按照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約定的承包期繼續承包至期限屆滿。
王某某與所在村民委員會依法簽訂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取得了當地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合同依法成立並生效,王某某對承包的6畝集體土地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在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約定的承包期內,王某某作為承包地經營權人,自己不願親自經營管理土地的,可以自願採取出租等方式將土地經營權流轉給他人,該土地經營權流轉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依法認定有效。作為發包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不得未經承包地經營權人同意擅自流轉已發包的承包地,也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地經營權人合法流轉其土地經營權,強迫或者阻礙承包人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流轉承包地的,要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某村民委員會與王某某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案,詳見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三終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書)
法官說法
1
承包農戶在承包期內不願親自經營承包地,欲將承包地流轉給他人經營的,須與受讓方簽訂書面流轉合同,明確流轉方式、流轉期限、流轉費用等內容,明晰各自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免產生分歧和爭議。
2
承包農戶在合同約定的流轉期限內應信守合同,誠信履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約定義務,不得無正當理由擅自干預受流轉方的土地經營權,更不得隨意違反合同和毀約。
3
受流轉承包地的經營權人須嚴格按照承包和流轉合同約定的用途自主行使土地經營權,對受流轉的承包地進行合理使用,不得隨意改變承包地的用途,破壞土地的生態環境。
六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近親屬是否可以要求繼承承包農戶的承包地)
法言俗語
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問題是廣大農村居民普遍關心的問題。因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方式及承包地的性質和用途不同,《民法典》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作了不同規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耕地、草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方系家庭農戶,而非個別家庭成員,家庭中部分成員去世的,由於作為承包方的農戶仍然存在,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員繼續承包經營承包地,因而不發生繼承的問題。如家庭成員全部死亡而導致家庭農戶消亡的,其承包經營權終止,承包地應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承包經營權不再由該承包戶以外的其他繼承人繼承,故耕地、草地承包經營權不存在繼承的問題,但承包收益應允許承包農戶以外的其他繼承人依法繼承。因林地承包具有收益慢、週期長、風險大等特點,因此林地承包的承包方死亡,其承包戶以外的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也就是說,林地承包經營權是允許繼承人繼承的。
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承包方系自然人個人,承包期內承包人死亡的,繼承人除繼承承包收益外,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作為遺產由繼承人繼續承包。
《民法典》條文
第三百三十一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以案釋法
何某某與何某系親兄妹。1981年農村土地實行聯產承包責任制時,何某某、何某與其母陳某某在羅平縣板橋鎮金雞村共同生活。當時何某某、何某與其母陳某某作為一個承包戶在本村取得了承包地。1987年,何某某考取了師範學校並辦理了農業戶口轉非農業戶口手續,後何某也由民辦教師轉為公辦教師辦理了農業戶口轉非農業戶口手續。2007年農村土地實行第二輪土地承包,羅平縣人民政府對何某某、何某的母親陳某某在羅平縣板橋鎮金雞村門前擁有的3.1畝承包地進行了確認,並在羅平縣補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土地情況登記表中載明,原承包人口為3人,現為1人。2013年1月15日陳某某去世,去世前留下遺囑將其承包的土地分別由何某某、何某平均繼承。陳某某去世後,何某某與何某對其母遺留的承包地未分割,一直由何某進行耕種經營。2013年,何某將涉案土地進行了流轉,何某某以何某侵犯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由起訴至羅平縣人民法院。羅平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承包地系農村第二輪土地延包時何某某、何某的母親陳某某單獨承包的,何某某、何某當時均非承包農戶成員。農村土地屬於集體所有,承包經營權是以戶為單位享有,以戶為單位進行經營管理,不屬於陳某某的個人財產,家庭成員間相互不發生繼承。陳某某去世後所留遺囑無效,何某某請求繼承其母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沒有法律依據,遂判決駁回何某某的訴訟請求。
在該案中,何某某、何某與其母陳某某在我國農村第一輪土地承包時均系承包農戶成員,三人對承包地均有承包經營的權利,但第二輪農村土地延包時,何某某、何某均辦理了農業戶口轉非農業戶口手續,不再是承包農戶成員,涉案承包地是由何某某、何某的母親陳某某個人承包的,何某某、何某並不享有涉案承包地的經營權。在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約定的承包期內,若何某某家庭中的其中部分人因病或者因事故去世,其他家庭成員仍健在,表明承包土地的家庭農戶未消亡,此時承包地不是死者的遺產,死者的承包地由其他家庭成員依法享有繼續承包的權利,不存在死者的承包地相互繼承的問題。何某某、何某的母親在承包土地期間去世,因該承包地系陳某某一個人承包的,其去世後表明承包土地的家庭農戶隨之消亡,承包方已不存在,此時陳某某所在村民委員會有權收回陳某某承包的土地,何某某、何某作為陳某某的近親屬或者繼承人,對陳某某家庭承包經營的承包地不享有繼續承包的權利,也即何某某、何某對其母的承包經營權不享有繼承權。(何某某與何某等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案,詳見羅平縣人民法院(2014)羅民初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書。)
法官說法
1
家庭農戶承包本集體所有的耕地、草地,在承包期內,若僅是個別家庭成員死亡,特別是與村民委員會訂立合同的戶主死亡,而其他家庭成員仍健在,表明家庭農戶並未消失,承包方仍存在,此時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繼續有效,健在的家庭成員仍有權對承包地繼續承包經營,承包地不是死者的遺產,不發生繼承的問題。
2
承包經營集體土地的家庭農戶成員全部死亡的,其家庭農戶消亡,此時原承包集體所有的承包地不是死者的遺產,不論承包人是否留有遺囑或者遺贈,均不允許其他繼承人繼承承包經營權,承包地應由村民委員會收回。即使死者生前留有遺囑或者與他人簽訂了遺贈協議,也是無效的。
3
承包方承包的林地,以及透過招標、拍賣或者公開協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集體所有的“四荒地”,其承包人一般繫個人,該承包人死亡後,若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有權繼續承包經營。
來源:江必新、張甲天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學習讀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