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網路上搜索“釣魚”“觸電”“高壓電線”等之類的詞彙,彈出來的有關釣友釣魚時魚竿接觸高壓電線觸電身亡的案例可以說是成百上千。釣友們,釣魚需謹慎,生命非兒戲!
那麼,釣魚時不幸魚竿接觸高壓線觸電身亡,責任該如何分攤呢?哪些人可能涉及賠償責任?這裡,我首先介紹一個案例,再來回答這個問題(老鼠拉木掀——大頭在後面)。
【基本案情】
王二娃(化名)系王某根、張某秀之子,2003年10月16日出生,其全家居住在×村×組×號,生前系某職校職17歲的在校學生。
湯某偉系×村某魚塘(又稱“魚圩”)的承包人,經營漁業生產,該魚塘在王二娃住處附近。
2020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王二娃與鄭某君相邀到該魚塘釣魚,王某根知道此事。
當日上午,王二娃先來到魚塘垂釣,鄭某君繼後。上午11時左右,鄭某君來到魚塘選擇好釣魚場地後,王二娃也來到鄭某君事先選擇好釣魚場地。該場地位於某供電公司架設、經營、所有的10KV#004號高壓輸電電杆向北20米處,系車輛、農業機械不能直接到達的交通困難地區,導線與魚塘埂的最小距離超過4.5米。二人垂釣時間不長,王二娃在提漁竿時不慎觸及上方的高壓輸電線遭電擊,之後鄭某君予以施救並通知王某根來到事發現場,隨即將王二娃送致醫院,經診斷王二娃已無生命特徵。
另查明,湯某偉承包的附近6個村民組的魚塘,面積約300畝。其養魚期間不經營對外垂釣,鄭某君和王二娃當天到該魚塘垂釣時,未受到湯某偉的邀請,亦未徵得其同意。事故發生後,湯某偉給付了王某根、張某秀5000元;供電公司在×號電線杆上設有“禁止釣魚”的標識牌,在該電線杆北側10米左右的位置和30米左右的位置設定了“高壓危險、禁止釣魚”的警示標誌。事故發生後,供電公司的工作人員在村委會的協調下,給付了王某根、張某秀2萬元。王某根、張某秀夫婦均系殘疾人,於2015年2月1日生育一女王某。王某全家自2020年10月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之後,就本案賠償問題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為此,王某根、張某秀向法院起訴要求各被告賠償上述損失。
【按例說法】
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根據民法典有關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本案供電公司對王二娃的死亡應適用無過錯責任的原則,因其並無證據證明王二娃的死亡系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因而應對王二娃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王二娃事發時已年滿17週歲,未滿18週歲,系未成年人。鄭某君身為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王二娃一起外出釣魚,派生出其對該未成年人的臨時監護義務,其應對未成年人負有安全注意義務及安全保護義務。況且鄭某君先行在有警示標牌的高壓線下垂釣,當王二娃來到其身傍垂釣時,其未採取預防或制止這種危險發生的行為,故其對王二娃的觸電身亡存在過錯,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考慮受害人王二娃事發時已年滿17週歲,系在校學生,其所垂釣的魚塘又在其住處附近,應對周邊的危險存在一定的認知及預防能力,且作為受害人王二娃的監護人即王某根、張某秀應負有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義務,尤其是王某根明知王二娃外出釣魚而未加阻止。法院綜合考量以上諸多因素,認定供電公司承擔40%的賠償責任、鄭某君承擔10%的賠償責任、王二娃及兩原告(王某根、張某秀)自負50%責任的比較適當。湯某偉作為魚塘的承包人,其魚塘並非從事開展對外垂釣業務,其作為經營管理者與兩原告沒有任何能形成需要保護王二娃人身安全義務的法律事實,且本案中的垂釣行為實際上是湯某偉對魚塘管理所抵制或禁止的行為,現王某根、張某秀要求湯某偉賠償其子因垂釣觸電死亡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有失公允,不予支援。
湯某偉在事發後已補償王某根、張某秀5000元,屬於對王某根、張某秀精神上的慰藉,體現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應予以褒揚。
【小編有話】
類似案例較多,其爭議焦點為案涉當事人是否應對受害人死亡後果承擔賠償責任及責任比例認定評判問題。
結合前面的案例,我們不難看出,供電公司(高壓線的架設、經營、所有者)、魚塘經營者(管理者)、同行釣友、受害者及其監護人等均系可能承擔賠償責任的涉案當事人。
至於各涉案當事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具體承擔責任比例,則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1.供電公司很可能需要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一千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什麼意思?作為高壓電線的架設、經營、所有者,因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時,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這種責任型別適用的就是“無過錯責任”。
也就是說,只要發生損害後果的時候,侵權人(經營者)就應該承擔侵權責任,而不考慮經營者是否存在過錯。只是,承擔責任的多少,還跟受害者本人對損害的發生是否有重大過失有關。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同時,如法律條文所述,除非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這種情況下經營者免責。比如,能夠證明受害者本身就是去摸高壓線自殺。
本案中,受害人王二娃的監護人王某根、張某秀應負有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義務,王某根明知王二娃外出釣魚未加阻止、教育,且受害人王二娃事發時已年滿16週歲,系在校學生,其所垂釣的魚塘又在其住處附近,王二娃應對周邊的危險存在一定的認知及預防能力,王二娃和其監護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據此,可以減輕供電公司作為經營者的責任。
2.魚塘經營者(管理者)是否承擔責任?
這裡需要考慮兩個因素:一是魚塘經營者(管理者)與受害人之間是否形成保護人身安全的義務,二是魚塘經營者(管理者)是否盡到相應安全保障義務。
本案中,湯某偉作為魚塘的承包人,其魚塘並非從事開展對外垂釣業務的魚塘,其作為經營管理者與王某根、張某秀之間沒有任何能形成需要保護王二娃人身安全義務的事實基礎,王某根、張某秀要求湯某偉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依據。
但是,如果魚塘在從事開展對外垂釣業務,可能情況就不同了。
近日,重慶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剛判決了一個案例(為書寫方便,將前面的案例稱為“案例1”,此案例稱為“案例2”):2020 年 9 月,江某某到潘某某、鄧某某經營的魚塘釣魚,在未收折魚竿的情形下,左手持7.06 米長的魚竿朝前方傾斜、右手撐雨傘,沿魚塘旁邊小路行走到魚塘另一邊釣魚,行走過程中,因左手魚竿不慎觸碰高壓電線身亡。法院審理認定,魚塘經營者明知高壓線穿越其魚塘上方,且高壓線下有樹,未在經營場所通道及水庫周圍內設定相應安全警示標誌,未盡到相應安全保障義務,其對江某某的死亡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最後,在這個案例中,法院認定魚塘經營者承擔30%的賠償責任(受害者本人承擔30%,供電公司承擔40%)。
3.釣友同行者是否承擔責任?
案例1比較特別,同行者已經年滿18歲,屬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而受害者王二娃雖然其對魚塘周邊的危險存在一定的認知及預防能力,但考慮受害人王二娃事發時只有17週歲,系在校學生,故同行者對王二娃的觸電身亡存在過錯,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法院認定的10%)。而案例2就不同了,沒有同行者。
4.受害者自行是否承擔責任?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有些人可能會問,案例1中的判決為什麼是“王二娃及兩原告(王某根、張某秀)自負50%責任”?原因在於王二娃的監護人是王某根、張某秀,他們是作為監護人,明知王二娃外出釣魚而未加阻止。也就是說,如果王二娃亦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恐怕父母就沒有什麼責任了。而王二娃雖然已年滿16週歲,且對魚塘周邊的危險存在一定的認知及預防能力,但其始終未成年,所以自行承擔責任的比例相對較少。
案例2中,受害者江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前往事發地點途中應當且能夠觀察路上方橫跨有高壓線,應當收摺好魚竿後再通行,但江某某未將長達七餘米的魚竿收折後行走,且所持雨傘也遮擋了部分視線,江某某未注意到自身安全,系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法院認為江某某有重大過錯,應自行承擔相應責任(30%)。
5.受害者父母(監護人)是否承擔責任?
這裡面存在兩個問題:一是受害者是否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二是受害者當時的監護權在誰的手上?
這裡又不得不引入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的一個案例(下稱“案例3”):重慶某中學初三學生安某,在校期間屢次違反校規校紀,逃課外出,學校多次對安某曠課、逃學、翻越圍牆等行為進行安全教育。安某與其監護人書寫保證書保證不再翻越圍牆。然而,過後不到一個月,安某再次翻越圍牆外出,出現了意外,2020年1月14日,安某屍體在學校圍牆外某供電公司的供電變壓器處被發現。事發後,安某父母作為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該中學和供電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經鑑定,安某系碰觸某供電公司供電設施遭受電擊身亡,死亡時間為2019年12月24日。法院審理後認為,安某雖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其心智正常,也接受過一定程度的教育,對電的特徵應當有一定的瞭解,應當認識到碰觸供電設施的危險性,其自身碰觸供電設施遭受電擊身亡,酌定由安某對其自身損害承擔70%的責任。電力公司作為供電設施的管理人,其已經按照相關技術規範設定了供電設施並盡到了警示義務,酌定對於安某死亡的損害承擔30%的賠償責任。安某所在中學已經對其曠課、逃學、翻牆等行為進行了教育,學校的圍牆設定也符合相關標準,學校已經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對安某死亡的損害不承擔責任。
這個時候,監護權在學校手中。《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案例3中,受害人父母一方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而該中學圍牆設定符合相關標準,且舉示大量證據證明了其已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對安某的死亡並不存在過錯。因此,認定學校對安某死亡的損害結果並不承擔責任並無不當。
案例1則不然,雖然是職校在校學生,但其不在學校,且其父親明知王二娃外出釣魚而未加阻止。案例2就更不一樣了,其本人就是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存在監護人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