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國古代錯案防範的制度設計中,宋代的別勘制度可以說是較有特色的。中國古代州(府)縣衙門負責地方案件初審和複審,一般來說,審結的案件報上級衙門;如果有疑問或犯人不服的,則往往會“發回重審”。由原衙門乃至原審官員進行審理,冤假錯案在所難免。北宋承五代大亂之後,把健全和完善司法程式作為施政的一項重要內容,其中“別勘”就是一項重要的制度設計。
所謂“別勘”,是指將有疑問或臨刑翻供的案件移交另一機關或委託其他官員複審的制度。如之前談到,北宋的不少制度是沿襲五代時期的,別勘也不例外。後唐天成三年(928年)敕令規定:“諸道州府凡有推鞫囚獄,案成後,逐處委觀察(使)、防禦(使)、團練軍事判官,引所勘囚人面前錄問,如有異同,即移司別勘。若見本情,其前推勘官吏,量罪科責。”據現有史料記載,宋朝別勘始見於建隆二年(961年)的一則關於平反冤獄獎勵的詔令:“自後凡雪活者,須元推勘官枉死已結案……若檢法官或轉運,但他司經歷官舉駁別勘,因此駁議,從死得生,即理為雪活”“或因罪人翻異別勘雪活者,即覆推官理為雪活。”建隆四年(963年)頒佈的《宋刑統》收錄了後唐天成三年的敕令,將別勘作為一項制度確立下來,並不斷趨於規範化。宋太宗趙光義淳化三年(992年)就明確規定:“諸州決死刑,有號呼不服及親屬稱冤者,即以白長吏移司推鞫。”
別勘制度與宋朝州府衙門的司法程式是密切聯絡的。根據北宋法律規定,各州府衙門的案件一般是由司理參軍、錄事參軍等負責審理(稱為“推鞫”),然後由司法參軍負責“議法斷刑”,即根據案情提出量刑意見(稱為“檢法”),這就是所謂的“鞫讞分司”制度,即將“鞫”——推問事實和“讞”——檢斷法律兩種職責分開,由兩個不同的機構行使。從而做到“鞫之與讞者,各司其局,初不相關,是非可否,有以相濟,無偏聽獨任之失”。在推鞫和檢法程式結束之後,再由判官、推官等對罪犯進行錄問,發現問題則予以指出、改正,這一程式也稱為“勘結”。別勘程式的啟動,一般都是在錄問階段之後,包括宣判階段,一旦發現問題,分別對案件的“推鞫”和“檢法”兩個環節進行審查,明確責任。而啟動別勘程式也有兩種情形:一種是主動啟動,即在錄問環節發現問題,可以透過別勘進行重審;另一種是被動啟動,即在錄問乃至宣判階段,犯人翻供或者稱冤的,啟動別勘重審,稱為“翻異別勘”。
主動啟動別勘程式並沒有特殊要求,只要衙門官員認為有必要。宋真宗趙恆在擔任開封府尹時,就曾審理過這樣一起案件:一個醉漢違反禁令夜行,被抓獲後,審訊時自稱是豪強家的僕人。但趙恆認為違反夜行禁令是豪強的常態,並非僕人所敢為;罪犯雖然已經認罪,但背後肯定另有隱情。於是“移司別勘”,最終查明是豪強違反夜行禁令,讓僕人來頂包。
相比較而言,被動啟動別勘程式要求比較明確,只要犯人翻供或者稱冤的,就必須啟動別勘程式。在具體適用中,如果犯人在錄問或複審時翻供,即由知州將此案移交本州另一法院或移請鄰州的法官審理,稱為“移司別勘”;如果經移司別勘後犯人仍不服,或是在臨刑時稱冤的,則由轉運司或提點刑獄司差派官員重審,即“差官別勘”。
但在實踐中,仍然會遇到在別勘過程中“發回重審”的問題。宋真宗大中祥符二年(1009年),光化軍(今湖北省老河口市)百姓曹興被控強盜罪,臨刑稱冤,軍衙指派縣尉複審。但刑部認為縣尉“本捕盜,復令鞫案,慮其避收逮平民之罪,或致枉濫”。於是宋真宗下詔規定:“自今大辟案具,臨刑稱冤者,並委不幹礙官覆推之。如缺官,即白轉運、提點刑獄使者就鄰州遣官按之。”因此,為了保證案件複審的公正,在別勘的過程中,原審官吏一律迴避。
在《續資治通鑑長編》中,就記載了宋真宗大中祥符六年(1013年)發生的一起案件:成州同谷縣(今甘肅省成縣)百姓句知友被其妻張氏縊死,兒媳婦杜氏回孃家時,將這件事告訴了自己的父親。杜父覺得人命關天,便向州衙告發。經知州劉晟、推官時群和錄事參軍孫汝弼等人審訊,張氏供認犯罪事實。但劉晟等人認為杜氏控告自己的婆婆,判處其流三千里,並同其夫離婚;而張氏則按自首論,“原其罪”。案件上報轉運使後,“移鄰州檢斷”,結果張氏按律處斬,杜氏免罪,原審此案的劉晟等人都被罷免官職。
為防止多次移推造成案件的淹滯,北宋明文規定了三推制:“但通計都經三度推勘,每度推官不同,囚徒皆有伏款,及經三度斷結,更有論訴,一切不在重推問之限。”並且還專門制定了《推狀條樣》,“凡三十三條,御史臺、開封府、諸路轉運使或命官鞫獄,即錄一本付之。州府軍監長吏及州院、司寇院(即後來的司理院)悉大字揭於板,置聽事之壁。”此外,還規定了別勘官員平反冤案、雪活人命的獎勵及別勘失實的責罰。而且,凡經別勘後改正或平反的案件,原審官吏均要按出入人罪給以相應的處罰,藉以強化司法官員的責任,保證案件審理的公允。
宋人蔡襄在《送張惚之溫州司理序》一文中,對於這種司法程式的執行做過具體的描述:凡縣邑之民事,不得其平者,則平之於尹(縣令);尹之不能平及事之大者,鹹得平之於守(知州);守視其事之小者立決之,其大者下於理官(司理參軍等);理官得以考其情而棄之。故曰:守之責不若理官之重。然每一事之下審獄(司理院、州院),具文諮於從事(判官、推官),謀於監郡(通判),上於太守,而又質於掌法(司法參軍)者,若文不比,囚不直,則移而讞之(別勘)。眾皆可焉,班而署之,然後乃得已矣。
(來源:智慧普法網)
END
敦煌市司法局微信平臺編輯部
編輯:趙文倩 稽核:李 梅
投稿郵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