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自然資源局補開安置房等值金額土地出讓金髮票
保障房稅務處理的另一種思路
注:財稅評論
這個判決蠻有意思,如果此處的安置房是回遷安置房,其實稅務處理已經很成熟了,如果是現在爭議最大的配建保障房,也提供了不錯的處理思路。由於案例中對稅務處理說的比較簡單,我簡單說兩點:
1、如果此處的安置房是回遷安置房,稅務處理相對明確。
主要原則是:
1)增值稅
無償移交回遷房按照視同銷售的相關規定繳納增值稅。
如適用一般計稅方法,實務中會有爭議這塊既然視同銷售作為土地成本,那麼可否抵減銷項?
目前“拆遷補償費用”一般限於貨幣形式的拆遷補償費用,稅局多數不允許納稅人抵減,但本案提供了一個新的思路,既然後續取得了同等金額土地出讓金收據,那麼企業當然可以抵減銷項了。
2)契稅
一般認為無償移交回遷房視同銷售作為土地成本,需補交契稅,這塊估計很多企業甚至稅局會忽略。
3)土地增值稅
無償移交回遷房按國稅發[2006]187號)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視同銷售,同時將此確認為房地產開發專案的拆遷補償費,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予以加計扣除
4)企業所得稅
無償移交回遷房視同銷售,確認收入實現。發生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支出可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分解為兩個行為進行稅務處理:一是按照公允價值確認視同銷售收入;二是按存回遷房的公允價值計入土地成本)
2、如果此處的安置房是配建保障房,則稅務處理就五花八門了。
本案也給企業提供了一個新的思路,如果稅局不好商量、無法溝通,就換個路徑,問自然資源局要求取得保障房視同銷售等值金額的土地出讓金髮票,那麼,後續所有的各稅處理原則上也可參照上述回遷房處理原則了。
正如案例中所言,“為避免原告負擔的稅務超出合理預期,被告出具的憑證應當是原告依法能夠用於申報稅前扣除的省級以上(含省級)財政部門監(印)制的財政票據,即與原告應向政府移交的27000平方米安置房等值(9798.3萬元)的土地出讓金髮票。”
你怎麼看呢?
案例來源:無法入稅
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20)閩08行終18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長汀中城投廣場開發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長汀縣自然資源局。
上訴人長汀中城投廣場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城投公司)因訴長汀縣自然資源局行政協議履行一案,不服福建省龍巖市永定區人民法院(2020)閩0803行初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中城投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一、判決撤銷被告長汀縣自然資源局於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汀自然資〔2019〕339號《限期移交安置房決定書》;二、判令被告在原告向其交付27000㎡安置房前向原告交付27000㎡安置房的等值土地出讓金髮票;三、判令被告承擔因移交27000㎡安置房產生的一切稅收及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產生的費用;四、判令被告按市場價回購“中城投·龍都”小區中的197個車位;五、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查明,2××2年7月27日,原長汀縣國土資源局與魏宗明簽訂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出讓合同”),合同約定主要如下:第四條、出讓宗地編號為×××-9,宗地總面積37647平方米,出讓宗地坐落於××村××期路口)……第八條、宗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為69300000元,每平方米1840.78元……第十五條、受讓人同意在本合同項下宗地範圍內同步修建下列工程配套專案,並在建成後無償移交給政府:提供27000平方米安置房,按小區普通商品房建設。……”。2013年2月4日,原長汀縣國土資源局與長汀縣中城投廣場開發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宗明,以下簡稱“中城投公司”)簽訂了出讓合同的補充協議,約定“鑑於魏宗明於2013年1月30日在長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辦理了以其為法人代表的長汀中城投廣場開發有限公司。長汀縣國土資源局同意魏宗明提出的申請將2××2年7月27日與甲方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的受讓人更改為長汀中城投廣場開發有限公司,作為該地塊的受讓人,並將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也轉移到長汀中城投廣場開發有限公司”。2017年8月7日,原長汀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就中城投公司在案涉地塊竣工的中城投廣場一期A組團專案建設工程出具《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條件核實意見書》(編號:2017016號),認定該專案各項經濟技術指標及建設內容基本符合規劃建設要求。2017年9月4日下午,長汀縣人民政府召開專題會議研究中城投廣場27000平方米安置房移交及專案完整性有關事宜,並形成長汀縣人民政府專題會議紀要〔2017〕104號《關於中城投廣場開發有限公司安置房移交及房屋徵收有關事宜的專題會議紀要》。2017年9月22日,中城投公司向長汀縣人民政府提交《關於長汀中城投廣場開發有限公司27000㎡商品房移交問題的報告》。2017年10月12日,長汀縣人民政府作出汀政綜〔2017〕450號《長汀縣人民政府關於將中城投廣場27000㎡安置房資產產權劃歸縣國投公司所有的通知》,該通知主送長汀縣國有資產投資經營有限公司,並抄送長汀縣國土局、縣住建局、縣國資辦和中城投公司。2017年10月25日,長汀縣國有資產投資經營有限公司向中城投出具汀國投函[2017]4號《長汀縣國有資產投資經營有限公司關於將中城投廣場27000㎡安置房房產移交我司的函》,要求中城投公司在2017年11月25日將27000㎡安置房的實物及所有權利憑證移交給長汀縣國有資產投資經營有限公司,並辦理相關手續。2017年12月22日,長汀縣不動產登記中心根據中城投公司的申請將實際建築面積27002.23平方米的案涉安置房初始總登記在中城投公司名下。2018年10月16日,原長汀縣國土資源局出具汀國土資函〔2018〕115號《函》,要求中城投公司按合同約定儘快向政府移交已經建成的27000㎡安置房,該函於2018年10月23日送達給中城投公司。2018年7月26日,福建天採律師事務所受原長汀縣國土資源局委託向中城投公司送達(2018)天採函字第058號《律師函》,催告中城投公司於2018年8月15日前履行合同約定,按汀政綜〔2017〕450號文的規定向長汀縣國有資產投資經營有限公司履行27000㎡安置房的產權移交手續。2019年4月12日上午,長汀縣人民政府召開2019年第3次常務會議,其中第一項議題為關於中城投公司代建安置(商品)房移交工作事項,其中明確中城投公司代建安置房的建設成本和所繳納的土地出讓金均屬於案涉地塊的土地成本,並就安置房移交、相關稅費核定徵收、車位回購等事宜形成意見。2019年4月15日,長汀縣委召開縣委常委會,就案涉27000㎡安置房的產權移交事項,會議議定內容主要如下:1.由縣土地收購儲備中心代表縣政府作為接收單位;2.縣稅務局負責重新核定並徵收安置房移交產生的相關稅費;3.原則同意回購安置房配套197個停車位;4.同意已安置的5戶徵遷戶按原規定執行;5.組織有關部門專題討論研究委託中城投公司代售安置房事宜。2019年7月17日,長汀縣自然資源局作出汀自然資告〔2019〕2號《限期移交安置房告知書》,告知中城投公司擬作出的行政決定及陳述、申辯、聽證的權利,該告知書於2019年7月18日送達中城投公司。2019年7月25日,長汀縣自然資源局作出汀自然資〔2019〕339號《限期移交安置房決定書》,作出決定如下:限中城投公司自收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長汀縣土地收購儲備中心移交須無償提供政府的27000平方米安置房(按同小區普通商品房標準移交),同時協助將已首次登記在中城投公司名下的該27000平方米安置房不動產權登記至長汀縣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名下。該決定於2019年7月25日送達中城投公司。原告中城投公司對被告作出的《限期移交安置房決定書》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中共長汀縣委辦公室、長汀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於2018年12月24日印發汀委辦發〔2018〕7號《長汀縣機構改革實施方案》,其中載明“組建縣自然資源局,將縣國土資源局的職責……等整合,組建自然資源局,作為縣政府工作部門,正科級。……不再保留縣國土資源局”。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規定,因汀委辦發〔2018〕7號《長汀縣機構改革實施方案》於2018年12月24日實施後,長汀縣國土資源局的職責已經全部劃歸長汀縣自然資源局,故長汀縣自然資源局依法承繼長汀縣國土資源局在出讓合同中的所有權利和義務,為本案適格被告,原告中城投公司對此亦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如下:一、被告作出的汀自然資〔2019〕339號《限期移交安置房決定書》是否合法;二、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出具27000平方米安置房等值的土地出讓金髮票;三、移交安置房過程中產生的稅收和相關費用是否全部應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是否應當回購安置房配套的197個車位。
一、關於被告作出的汀自然資〔2019〕339號《限期移交安置房決定書》是否合法問題。首先,根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出讓合同的約定,因被告已經交付案涉地塊,履行了合同主給付義務,故原告應當支付合同約定的土地出讓金6930萬元並向政府提供27000平方米安置房作為取得案涉地塊的合同對價,現27000平方米安置房已經竣工驗收且產權已初始登記於中城投公司名下,按照合同約定安置房建成後原告即應當將其移交給政府,故被告要求原告限期向政府移交27000平方米安置房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按照行政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經催告後不履行,行政機關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協議的書面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書面決定後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且仍不履行,協議內容具有可執行性的,行政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規定,因案涉安置房建成後,原告未按照合同約定向政府移交安置房,被告於2019年7月25日向中城投公司送達《限期移交安置房決定書》並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故被告依法履行了催告、告知、作出要求限期履行合同義務的決定、送達等程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作出的行政決定程式合法。最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的規定,除非有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抗辯事由,否則合同雙方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案涉安置房等值的土地出讓金髮票、未承擔移交安置房產生的稅收和費用、未回購車位且未交付43畝土地(非出讓合同中約定的地塊),未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故無權要求原告移交案涉安置房。但原告所主張的上述義務均未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沒有依據。根據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在被告已經履行合同主給付義務的情形下,原告應當履行相應的對等給付義務,即使因履行出讓合同需要產生了附隨義務,原告亦只能要求被告履行相應的附隨義務,不得以被告未履行合同附隨義務為由作為不履行合同主給付義務的抗辯。綜上,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作出的汀自然資〔2019〕339號《限期移交安置房決定書》,事實清楚,依據充分,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主張《限期移交安置房決定書》應予撤銷,依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援。
二、關於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出具27000平方米安置房等值的土地出讓金髮票問題。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出讓合同雖然約定原告無償向政府提供27000平方米安置房,但透過龍中恆(2××2)汀估字第B021號《估價報告》、龍中恆(2××2)汀估技字第B021號《土地估價技術報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長汀縣人民政府的2019年第3次常務會會議紀要均能證實,在土地評估時,基於土地受讓方須向政府提供27000平方米安置房,故評估結論中的平均地價1761元/平方米、出讓合同中約定的平均地價1840.78元/平方米均低於當時周邊同期小區的成交地價,可見27000平方米安置房實際上並非無償提供給政府,而是用27000平方米安置房價值折抵了部分土地價款,與土地出讓金6930萬元共同構成了原告取得案涉地塊的土地成本。因此,原告根據合同約定向政府無償提供27000平方米安置房具有折抵與27000平方米安置房同等價值9798.3萬元的土地出讓金的性質。
根據稅收相關規定,原告向政府部門移交27000平方米安置房的行為視同銷售,依法應當繳納房地產專案的增值稅,而在計算銷售額時從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中扣除的土地價款,應當取得省級以上(含省級)財政部門監(印)制的財政票據。如被告不能就27000平方米安置房出具等值的省級以上(含省級)財政部門監(印)制的財政票據,即土地出讓金髮票,則原告以27000平方米安置房的實物折抵的土地價款不能用於申報企業所得稅和房地產專案增值稅等相關稅項的稅前扣除,可能導致原告的稅務負擔明顯超出合理預期,造成原告嚴重經濟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和第六十條第二款“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的規定,鑑於土地大宗交易的交易習慣,原告向政府移交27000平方米安置房的同時,被告應當出具相應的憑證。且基於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為避免原告負擔的稅務超出合理預期,被告出具的憑證應當是原告依法能夠用於申報稅前扣除的省級以上(含省級)財政部門監(印)制的財政票據,即與原告應向政府移交的27000平方米安置房等值(9798.3萬元)的土地出讓金髮票。
綜上,被告應當以案涉地塊拍賣成交之日(2××2年7月16日)27000平方米安置房的價值9798.3萬元向原告出具土地出讓金髮票。
三、移交安置房過程中產生的稅收和相關費用是否全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合同約定原告在安置房建成後無償移交給政府,但並未約定辦理產權轉移登記的相關稅收和費用由原告負擔,因27000平方米安置房是案涉土地的土地出讓金組成部分,故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因此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所產生的所有稅收和費用應當由被告負擔,在審理過程中,原告進一步明確相關稅收和費用包括增值稅、土地增值稅、教育費附加、城市維護建設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維修基金、契稅。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合同時,應當預見安置房建成後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會產生相關稅收和費用,但雙方均未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對於合同未約定的事項,應當遵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條、《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固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二條、《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第一條和第二條的規定,增值稅、土地增值稅、教育費附加、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由銷售(含視同銷售)的單位負擔,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維修基金及契稅應當由受讓方負擔,印花稅根據實際發生情形,如訂立產權轉移書據產生的印花稅由書據訂立雙方共同負擔,如為取得產權憑證產生的印花稅由取得產權憑證一方負擔。但因原告未就其主張的相關稅收和費用提供相應的證據,該項訴訟請求無法明確,事實無法查明,本院依法予以駁回。原、被告雙方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各自負擔相應的稅收和費用。
四、關於被告是否應當回購安置房配套的197個車位的問題。原告認為根據原長汀縣住房和規劃建設局2××2年5月26日出具的汀建規[2××2]33號檔案的要求,住宅停車位須達到總戶數的70%以上,因27000平方米安置房共計281套商品房,故而產生配套的197個車位,該197個車位系因安置房產生,故被告應當按照市場價進行回購。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出讓合同並未約定建設安置房需配套車位,原告系根據長汀縣住房和規劃建設局的規劃建設要求在27000平方米安置房配套建設了197個車位,且該197個配套車位均有單獨的產權,並非與配套27000平方米安置房不可分割,也不會因27000平方米安置房移交給政府導致其價值貶損,原告對安置房的197個配套車位可以另行出售以實現其權利。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當回購安置房配套的197個車位既非出讓合同明確約定的義務,也不屬於履行出讓合同產生的附隨義務,不屬於本案的審理範疇,依法予以駁回。對該197個車位問題雙方可另行協商解決。
綜上,原審認為,被告長汀縣自然資源局作出的汀自然資〔2019〕339號《限期移交安置房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依據充分,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但為維護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被告應當在原告向其交付27000平方米安置房的同時以案涉地塊拍賣成交之日27000平方米安置房的價值9798.3萬元向原告出具等值的土地出讓金髮票。因原告未就其主張的相關稅收和費用向本院提供相應的證據,本院對原告主張的稅收和費用負擔主張依法不予支援。原告主張被告應當按市場價回購案涉安置房配套的197個車位,不屬於本案行政協議審理範疇,依法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長汀縣自然資源局應在原告長汀中城投廣場開發有限公司向其交付27000㎡安置房前向原告出具金額為9798.3萬元的土地出讓金髮票。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長汀縣自然資源局負擔。
宣判後,原審原告中城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一、對原判決第一項補正為“被告長汀縣自然資源局應在原告長汀中城投廣場開發有限公司向其交付27000㎡安置房前向原告長汀中城投廣場開發有限公司出具等值金額為9798.3萬元的土地出讓金髮票”。二、撤銷原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1、判令被上訴人承擔因移交27000㎡安置房產生的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土地增值稅、教育費附加、城市維護建設稅等稅費;2、判令被上訴人以市場交易價回購“中城投·龍都”小區中的197個車位。事實和理由:一、因案涉樓房需繳納相應的稅費,為避免稅務機關的重複定額徵繳,建議在原判決第一項中補正“出具等值金額為9798.3萬元的土地出讓金髮票”。二、依法判決被上訴人承擔因移交27000㎡安置房產生的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土地增值稅、教育費附加、城市維護建設稅等稅費。27000㎡安置房是代建房,被上訴人是其實際的不動產權利人。上訴人自建房至移交房屋,自始不產生任何的收益,也不應當承擔額外的“負擔”。該“負擔”是因2016年起實施的《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規定“視同銷售”所產生的,是簽訂《國有建設用地出讓合同》時未預見的“負擔”。合同未明確約定該“負擔”,就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現上訴人實際沒有經營、沒有銷售,不收益、就不應當承擔該“負擔”,而被上訴人是27000㎡安置房的收益者,是《國有建設用地出讓合同》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就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負擔”,才能體現“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精神,真正做到公平、公正。三、被上訴人應當按市場交易價回購配套的197個車位。197個車位是代建27000㎡安置房配套而建,長汀縣人民政府也同意回購,並做出相應的會議紀要,是對《國有建設用地出讓合同》的補充約定。因此,是本案的審理範疇,被上訴人應當回購。
被上訴人長汀縣自然資源局答辯稱,1、上訴人訴請要求我局應在其交付27000平方米安置房前向其出具等值金額為9798.3萬元的土地出讓金髮票問題,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為確保安置房順利完成移交,提高辦事效率,答辯人同意在上訴人移交27000平方米安置房時向其出具等值金額為9798.3萬元的土地出讓金髮票,但應確定雙方履行各自義務的時限。2、上訴人關於要求答辯人承擔移交27000平方米安置房產生的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土地增值稅等稅費的上訴請求,既無合同依據,又不符合法律規定。3、關於上訴人要求答辯人按照市場交易價格回購配套的197個車位的上訴請求,長汀縣人民政府於2019年4月12日召開的2019年第3次常務會議、中共長汀縣委於2019年4月15日召開的縣委常委會議均已議定同意按配比回購,但指出應由有關部門測算回購價格。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不在案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原約定範圍之內,亦不在案涉移交安置房決定的範圍之內,但為徹底解決糾紛,請二審法院一併判決由政府指定的接收單位即長汀縣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於上訴人將27000平方米安置房不動產權過戶登記至長汀縣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名下之日,按雙方委託評估的平均價格回購該配套的197個車位。
經本院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亦無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予以確認。本院查明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另查明,本案訴訟期間,雙方當事人對與27000平方米安置房配套的197個車位回購問題已達成一致意見,即由雙方各自委託評估機構對車位價格進行評估後,由被上訴人以兩份評估報告確認的評估價的平均值予以回購。雙方當事人一致要求本院對該197個車位一併作出判決,並提交了各自委託評估機構所出具的評估報告。上訴人中城投公司委託的龍巖冠力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巖冠力估價字【2020】CT90號《房地產市場價值估價報告》顯示估價結果:可售標準車位均價14.4萬元/個,人防車位-標準車位均價13.7萬元,人防車位-微型車位均價13.0萬元,人防車位-子母車位均價13.8萬元。被上訴人長汀縣自然資源局委託的福建中恆資產評估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恆(汀)房估字(2021)第021號《房地產估價報告》顯示的估價結果:非人防標準車位10.87萬元/個,不具有產權的人防標準車位8.15萬元/個,人防微型車位6.97萬元/個,人防子母車位13.2萬元/個。
本院認為,上訴人中城投公司與原長汀縣國土資源局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補充協議後,因中城投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移交27000平方米安置房,被上訴人作出《限期移交安置房決定書》,要求中城投公司應於三十日內移交安置房,同時協助辦理產權登記。中城投公司為此訴至法院,請求撤銷上述《決定書》,並判令被上訴人開具27000平方米安置房等值土地出讓金髮票、承擔安置房產權轉移登記產生的稅費及回購197個配套車位,雙方爭議實質為履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產生的爭議,故本案屬行政協議履行糾紛。根據已查明事實,中城投公司需無償移交的27000平方米安置房的價值折抵了部分土地價款,與土地出讓金6930萬元共同構成了案涉土地成本,具有折抵土地出讓金的性質,故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以案涉土地拍賣之日該27000平方米安置房價值9798.3萬元向上訴人開具土地出讓金髮票正確。鑑於該9798.3萬元系27000平方米安置房等值價值而非現金繳交,上訴人要求變更一審判決第一項中“出具金額為9798.3萬元的土地出讓金髮票”為“出具等值金額為9798.3萬元的土地出讓金髮票”符合本案實際,被上訴人亦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援。
關於回購配套的197個車位問題。雖雙方當事人未在出讓合同中明確約定移交27000平方米安置房時配套車位問題,但出讓合同第十三條“其他土地利用”項中,要求按長汀縣城鄉規劃建設局汀建規(2××2)33號方要求建設,該文載明“住宅停車位須達到總戶數的70%以上”,上訴人按此要求建設停車位,屬履行出讓合同約定。現要求被上訴人按27000平方米安置房配比回購197個車位,被上訴人對此不持異議,且雙方當事人對回購價格已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予以支援。原審判決認為車位問題不屬於本案行政協議審理範疇不當。
關於27000平方米安置房轉移登記產生的稅費問題。因雙方在簽訂出讓合同時未約定產權轉移登記時的稅費承擔問題,應當遵照法律規定執行。上訴人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承擔因移交27000平方米安置房產生的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土地增值稅、教育費附加、城市維護建設稅等稅費,缺乏法律依據。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項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
綜上,上訴人部分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福建省龍巖市永定區人民法院(2020)閩0803行初6號行政判決第一項“被告長汀縣自然資源局應在原告長汀中城投廣場開發有限公司向其交付27000㎡安置房前向原告出具金額為9798.3萬元的土地出讓金髮票”為“被上訴人長汀縣自然資源局應在上訴人長汀中城投廣場開發有限公司向其交付27000㎡安置房前向上訴人出具等值金額為9798.3萬元的土地出讓金髮票”。
二、撤銷福建省龍巖市永定區人民法院(2020)閩0803行初6號行政判決第二項。
三、被上訴人長汀縣自然資源局在上訴人長汀中城投廣場開發有限公司向其移交27000平方米安置房時,按下列價格回購與27000平方米安置房配套的197個車位:標準車位12.635萬元/個,人防標準車位10.925萬元/個,人防微型車位9.985萬元/個,人防子母車位13.5萬元/個。
四、駁回上訴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上訴人長汀縣自然資源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盧寶報
審判員 黃智勇
審判員 丁建巖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邱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