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以來,開發商的房屋質量瑕疵維修義務和前期物業公司的物業服務義務混為一談,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開發商利用優勢地位,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加入“委託售後”條款,而且還是無償委託,把本應屬於開發商花錢出人出力的售後維修義務,一股腦地塞給了前期物業,理由還很充分,“你不接受委託,我幹嘛要把前期物業給你做?”前期物業公司,無論是開發商的子公司,還是第三方合作方,長期以來都只能無奈接受這一霸王條款。
由此,很多前期物業,自身的身份出現了混亂,既是服務方,又是售後方,或者售後受託方,和業主形成了兩種法律關係,業主在入夥時,對一些房屋瑕疵只能先行擱置,否則開發商不予辦理入夥。在入夥後,開發商往往把責任推給了前期物業,前期物業說,我們只是作為溝通方,開發商並未給予相應的售後費用,業主苦不堪言。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對開發商的保修制度,只限於基礎結構和一些水熱系統,對於一些構不成大問題但卻膈應人的質量瑕疵,開發商往往不會及時處理,房子賣完了,就撤場走人。業主辛辛苦苦幾十萬幾百萬買的房子,卻得到這樣的對待,自然而然地就會對開發商不滿。
要解決這種問題,我想最根本的還是要修改法律法規,加重開發商對於房屋質量瑕疵的維修責任,主要有以下思路:
房屋質量瑕疵,不影響基本居住功能的情況下,業主有權在驗房時採集證據,但業主不得拒絕辦理入夥手續。
禁止開發商委託前期物業負責售後。開發商在交樓後的前三年或者前五年,必須以自己的名義在小區設立售後維修服務中心,專項負責售後維修問題,維權業主不出小區,就能找到開發商對接的人,避免開發商長期逃避問題,也能避免前期物業的雙重角色,影響前期物業正常的物業服務職責,也避免業主大規模拖欠物業費情況的發生。
訴訟審判方面,對開發商房屋瑕疵責任和物業費繳納方面,統一適用小額訴訟程式,加快審理速度,規定敗訴方承擔律師費和訴訟費。
商品房買賣,是隻見“售樓中心”,不見“售後中心”,這個不合理但很多人卻習以為常的局面,應該且及時得到改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