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的股東向自己投資的企業借款,有的用於企業經營,有的用於跟企業生產經營沒有任何關係的個人消費、購房、理財等事務。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規範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的規定,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的企業(居民企業)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後既不歸還,又未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專案計徵個人所得稅。
這一規定堵住了企業股東利用借款的形式,達到分紅且延期納稅,甚至不納稅的目的。依據此項規定,個人投資者和企業之間借款在滿足了條款的規定時,沒能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專案計徵個人所得稅(稅率為20%),風險很大。
首先,對於投資者個人來說,需要補繳個人所得稅。
其次,對於被投資的企業而言,由於未能及時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依據《稅收徵管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且該罰款不能夠在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時稅前扣除,其被處罰金額須進行納稅調整增加處理。
有些個人投資者和被投資企業為了規避納稅風險,採用股東的配偶或親屬的名義向企業借款,以期達到不納稅的目的。但是,此方法行不通的。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覆》(財稅[2008]83號)之規定,除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以外其他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取得的借款用於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的所得,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專案計徵個人所得稅;對企業其他人員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資、薪金所得''專案計徵個人所得稅。
可見,企業應對“其他應收款”專案做好管理,正常的用於日常生產經營的備用金、員工差旅、培訓、會議等借款,需要定期清理,確保及時憑有效票據銷賬;對於股東的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之前,向個人投資者講明利害關係,及時督促個人投資者還回款項。在納稅風險產生之前,就讓其消失於無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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