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7日下午,北交所釋出了《北京證券交易所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試行)》,要求參與該市場股票交易的個人投資者,申請許可權開通前20個交易日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內的資產日均不低於人民幣 50 萬元(不包括該投資者透過融資融券融入的資金和證券),參與證券交易24個月以上。
另外,全國股轉公司修改了《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將創新層投資者准入資金門檻由150萬元調整為100萬元,於2021年9月17日釋出實施。
《北京證券交易所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試行)》全文如下:
第一條 為了保障北京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或北交所)市場規範發展,引導投資者理性參與本所市場證券交易,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證券公司監 督管理條例》《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所市場實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在本所市場從事證券交易及相關業務的證券經營機構(以下簡稱會員)對投資者參與本所市場證券申購和交易(以下統稱交易)的適當 性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本所業務規則對產品或服務的投資者准入要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會員應當切實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職責,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委託其參與本所證券交易的投資者進行適當性管理,引導投資者在充分了解本所市場特性的基礎上審慎參與 本所市場交易。
第四條 投資者參與本所證券交易等相關業務,應當熟悉本所業務規定,瞭解上市公司風險特徵,結合自身風險偏好確定 投資目標,客觀評估自身的心理和生理承受能力、風險識別能 力及風險控制能力,審慎決定是否參與證券交易等業務。
第五條 個人投資者參與本所市場股票交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許可權開通前20個交易日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內 的資產日均不低於人民幣 50 萬元(不包括該投資者透過融資融 券融入的資金和證券);
(二)參與證券交易24個月以上。機構投資者參與本所股票交易,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本所業務規則的規定。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准, 本所可以根據市場情況調整適當性准入條件。
第六條 公司上市前的股東、透過股權激勵持有公司股份的股東等,如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投資者准入條件,只能買賣其持有或曾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
第七條 會員應當根據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及本辦法要求, 建立健全投資者分類、產品或服務分級和適當性匹配等內部管 理制度,明確匹配依據、方法、流程等。
第八條 會員應當瞭解投資者的身份、財務狀況、證券投資 經驗等相關資訊,評估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和風險識別能力, 並對個人投資者是否符合條件進行核查。會員應當重點評估個人投資者是否瞭解北交所股票交易的 業務規則與流程,以及是否充分知曉北交所股票投資風險。評 估結果及適當性匹配意見應當告知投資者。
第九條 會員應當認真稽核投資者提交的相關材料,並要求 首次委託買入本所股票的投資者,以紙面或電子形式簽署風險揭示書,風險揭示書應當充分揭示北交所股票交易風險。投資者未簽署風險揭示書的,會員不得接受其申購或買入 委託。
第十條 會員應當制定投資者服務方案和管理流程,根據投資者的不同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風險揭示、投資者知識普及和投資者服務等工作。
第十一條 會員應當告知投資者,其提供的資訊發生重要變化、可能影響投資者分類的,應及時告知會員。會員應當建立投資者評估資料庫,結合所瞭解的投資者資訊和其參與證券交易 的情況,及時對評估資料庫進行更新,留存評估結果備查。
第十二條 會員應當動態跟蹤和持續瞭解個人投資者交易 情況和本所市場業務變化情況,主動調整投資者適當性匹配意見,並告知投資者上述情況。第十三條 投資者應當配合會員適當性管理工作,如實提供 申報材料。投資者資訊發生重要變化、可能影響其分類的,應當 及時告知會員。投資者不予配合或提供資訊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會員應當告知其後果,並拒絕為其辦理本所交易相關業務或者限 制其交易許可權。
第十四條 會員應當妥善保管投資者的檔案資料,除依法配合調查和檢查外,應當為投資者保密。
第十五條 會員應當妥善儲存業務辦理、投資者服務過程中 風險揭示的語音或影像留痕。
第十六條 會員發現客戶存在異常交易行為或者違法違規行為時,應當根據本所相關規定及時提醒客戶,並向本所報告。
第十七條 本所對存在異常交易行為的投資者採取監管措施的,會員應當及時與投資者取得聯絡,告知其有關監管要求 和採取的監管措施。對出現異常交易行為的投資者,本所可以暫停或限制其交易,會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會員應當為投資者提供合理的投訴渠道,指定專門部門受理投訴,妥善處理與投資者的矛盾和糾紛,並認真做好記錄工作。
第十九條 會員應當按照本所的要求報送投資者適當性管 理相關資訊,並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本所等監管機構對其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如實提供投資者 開戶資料、資金賬戶情況等資訊,不得隱瞞、阻礙和拒絕。會員應當妥善儲存其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的相關資訊資料,儲存期限不得少於 20 年。
第二十條 會員及其相關業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本所可 以視情節輕重採取以下自律監管措施:
(一)口頭警示;
(二)約見談話;
(三)要求提交書面承諾;
(四)出具警示函;
(五)限期改正;
(六)本所規定的其他自律監管措施。
第二十一條 會員及其相關業務人員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 本所可以視情節輕重採取以下紀律處分:
(一) 通報批評;
(二) 公開譴責;
(三) 限制、暫停其從事相關業務;
(四) 本所規定的其他紀律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低於”不含本數,“以上”含本數。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全文如下: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 全國股轉系統)平穩有序發展,有效控制市場風險,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 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國股轉系統股票申購與交易實行投資者適當 性管理制度。主辦券商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委託其參與全國股 轉系統股票申購和交易(以下統稱交易)的投資者進行適當 性管理。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全國股轉系統業務規則對產品或 服務的投資者准入要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 投資者參與掛牌公司股票交易等相關業務,應當 熟悉全國股轉系統相關規定,瞭解掛牌公司股票風險特徵, 結合自身風險偏好確定投資目標,客觀評估自身的心理和生 理承受能力、風險識別能力及風險控制能力,審慎決定是否 參與掛牌公司股票交易等業務。第四條 投資者參與創新層股票交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或實收股本總額 100 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法人機構;
(二)實繳出資總額 100 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合夥企業;
(三)申請許可權開通前 10 個交易日,本人名下證券賬戶 和資金賬戶內的資產日均人民幣 100 萬元以上(不含該投資 者透過融資融券融入的資金和證券),且具有本辦法第六條 規定的投資經歷、工作經歷或任職經歷的自然人投資者。
第五條 投資者參與基礎層股票交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或實收股本總額 200 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法人機構;
(二)實繳出資總額 200 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合夥企業;
(三)申請許可權開通前 10 個交易日,本人名下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內的資產日均人民幣 200 萬元以上(不含該投資 者透過融資融券融入的資金和證券),且具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投資經歷、工作經歷或任職經歷的自然人投資者。投資者參與掛牌同時定向發行的,應當符合本條前款規 定。
第六條 自然人投資者參與掛牌公司股票交易的,應當具有 2 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投資經歷,或者具有 2 年以上 金融產品設計、投資、風險管理及相關工作經歷,或者具有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業 銀行、保險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等,以及經行業協會 備案或者登記的證券公司子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私募基 金管理人等金融機構的高階管理人員任職經歷。具有前款所稱投資經歷、工作經歷或任職經歷的人員屬 於《證券法》規定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不得參與掛牌公司 股票交易。
第七條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產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產品、期貨公司資產管理產品、銀行理財產 品、保險產品、信託產品、經行業協會備案的私募基金等理 財產品,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 社會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幣合格境 外機構投資者(RQFII)等機構投資者,可以參與掛牌公司股 票交易。
第八條 公司掛牌時的股東、透過定向發行、股權激勵持 有公司股份的股東等,如不符合其所持股票市場層級對應的 投資者准入條件的,只能買賣其持有或曾持有的掛牌公司股 票。因掛牌公司市場層級調整導致投資者不符合其所持股 票市場層級對應的投資者准入條件的,只能買賣其持有或曾 持有的掛牌公司股票。
第九條 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准,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調整投資者准入條件。
第十條 主辦券商應當根據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及本辦 法要求,建立健全投資者分類、產品或服務分級和適當性匹 配等內部管理制度,明確匹配依據、方法、流程等。
第十一條 主辦券商應當切實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職 責,瞭解投資者的身份、財務狀況、證券投資經驗等相關信 息,評估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和風險識別能力,有針對性 地開展風險揭示、投資者知識普及、投資者服務等工作,引 導投資者審慎參與掛牌公司股票交易等相關業務。
第十二條 主辦券商應當認真稽核投資者提交的相關材 料,並要求首次委託買入掛牌公司股票的投資者,以紙面或 電子形式簽署掛牌公司股票交易風險揭示書,風險揭示書應 當充分揭示掛牌公司股票交易風險。投資者未簽署風險揭示書的,主辦券商不得接受其申購 或買入委託。
第十三條 主辦券商應當針對不同類別的投資者制定服務方案和管理流程,根據客戶的不同特點,講解全國股轉系 統業務規則和風險特點,提示參與掛牌公司股票交易可能面 臨的風險。
第十四條 主辦券商應當告知投資者,其提供的資訊發生重要變化、可能影響投資者分類的,應及時告知主辦券商。主辦券商應當建立投資者評估資料庫,結合所瞭解的投資者 資訊和投資者參與掛牌公司股票交易的情況,及時對評估資料庫進行更新,留存評估結果備查。
第十五條 主辦券商應當根據投資者資訊和全國股轉系統業務變化情況,主動調整投資者適當性匹配意見,並告知 投資者上述情況。
第十六條 投資者應當配合主辦券商投資者適當性管理 工作,如實提供相關材料。投資者資訊發生重要變化、可能 影響其分類的,應當及時告知主辦券商。投資者不予配合或提供資訊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 主辦券商應當告知其後果,並拒絕為其辦理掛牌公司股票交 易相關業務或者限制其交易許可權。
第十七條 主辦券商應當妥善保管投資者的檔案資料,除依法配合調查和檢查外,應當為投資者保密。
第十八條 主辦券商應當妥善儲存業務辦理、投資者服務過程中風險揭示的語音或影像留痕。
第十九條 主辦券商發現客戶存在異常交易行為或者違法違規行為時,應當根據全國股轉公司相關規定及時提醒客戶,並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
第二十條 全國股轉公司對存在異常交易行為的投資者採取監管措施的,主辦券商應當及時與投資者取得聯絡,告知其有關監管要求和採取的監管措施。對出現異常交易行為的投資者,全國股轉公司可以暫停 或限制其交易,主辦券商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主辦券商應當為投資者提供合理的投訴渠道,指定專門部門受理投訴,妥善處理與投資者的矛盾和糾紛,並認真做好記錄工作。
第二十二條 主辦券商應當按照全國股轉公司的要求報送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相關資訊,並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全國股轉公司等監管機構對其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執行 情況進行檢查,如實提供投資者開戶資料、資金賬戶情況等 資訊,不得隱瞞、阻礙和拒絕。主辦券商應當妥善儲存其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義務的相關資訊資料,儲存期限不得少於 20 年。
第二十三條 主辦券商及其相關業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視情節輕重採取以下自律監管措施:
(一) 口頭警示;
(二) 約見談話;
(三) 要求提交書面承諾;
(四) 出具警示函;
(五) 限期改正;
(六) 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自律監管措施。
第二十四條 主辦券商及其相關業務人員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視情節輕重採取以下紀律處分:
(一) 通報批評;
(二) 公開譴責;
(三) 限制、暫停直至終止其從事相關業務;
(四) 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紀律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含本數。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全國股轉公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來源:北京證券交易所、全國轉股公司
星標華爾街見聞,好內容不錯過
本文不構成個人投資建議,也未考慮到個別使用者特殊的投資目標、財務狀況或需要。使用者應考慮本文中的任何意見、觀點或結論是否符合其特定狀況。市場有風險,投資需謹慎,請獨立判斷和決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