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封建審判制度史上,中央三大司法機關相互協作,共同進行案件的處理。三法司之間相互監督、相互合作,共同輔助完成最高統治者的司法統治,是封建統治者構築其絕對統治的重要部分。
三法司是中國舊制中央三個司法機關的合稱。三法司制度從萌芽到終結前後歷經兩千年,其內涵“隨著朝代的更替、政治體制的變革而有著巨大的變化。”概言之,“中國古代三法司制度並非萬古如長夜,而是‘苟日新,日日新,又日新。’”可以說不同的時代賦予了它不同的意義,但它的核心精義並未發生改變,即:三大司法機關相互協作,共同處理案件,相互監督、相互合作,共同輔助完成最高統治者的司法統治,是封建統治者完成封建統治的重要工具。
在我國古代,三法司制度的存在有其內在的合理性。封建制時代,國家統治權集中在皇帝個人手中,為了維護其“萬古不衰”的統治,皇帝設定了一系列管理機關,包括司法、行政等,代替皇帝個人在其授權下管理封建王朝。然而一家獨大的局面時常令王者不安,這也是漢代從尚書檯體系中產生一個新的“法司”的原因,三大機關之間相互制衡才不至於一方權力過大而危及皇權統治,也更有利於公正的實現。
三法司在行使職權過程中主要有以下三個特點:一是三大機關相互獨立,地位平行。在我國三法司制度的發展過程中,這三個機關的地位是相同的。以最經典的三法司——刑部、大理寺、御史臺為例,三者之間不存在隸屬關係,三司的總負責人都是直接向皇帝負責,三者之間不互相交叉,也不彼此因友好關係而妥協。三者的分工是一種結果上的分工,在這一分工中,御史臺的職能範圍較好確定,就是監察另外兩個機關的司法審判活動,同時也有一定的審判權。二是監督職權統一由其中一機關行使。從西漢時確立三法司制度到三法司制度退出歷史舞臺,其中一個機關恆定地行使司法監督的職能,如御史臺、都察院等。另外兩個機關往往是在相互的複審中進行司法審判活動的監督,這種監督則是一種完全的事後監督,沒有確定性和預防性,僅針對司法審判本身進行監督,若遇涉及審判人員違法行為則轉交專門的監察機關處理。三是特殊案件的商議制度有利於公正。其典型體現的是唐代的“三司會審”制度,三機關的審判人員對特殊案件共同進行審理,能夠更加全面地發現案件事實,避免某一機關的違法操作行為。審判權的分散是三法司制度的特徵之一,在特殊案件的處理中又得到了整合,享有司法審判權的主體共同處理案件,且相互之間處於平衡狀態是審判權行使的理想狀態。
雖然三法司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在我國審判制度史上發揮了重要作用,但作為封建統治的工具,受到歷史的侷限,其不合理之處也多有體現。首要表現是審判機關自偵自審,難以保障其正義性。在我國古代的審判制度中,典型特徵就是審判機關自偵自審,在行政、司法不分的地方審判制度中同樣嚴重存在,甚至成為我國古代三法司制度的一個特點。刑部和大理寺對於自己負責的審判專案都是在自己機關內部進行審訊,雖然詢問人員一般不是審判人員,但是相互之間非常熟悉,法官在審判前已參與或熟悉案件的偵查審訊,根本不能避免先入為主。二是監察機構權力過於集中,獨享檢察權而不受反向監察。很明顯,在三法司制度中,只有監察機關對另外兩個審判機關的單向制約,不存在兩大審判機關對檢察機關的制約。這種單向制約不能保證完全公正和客觀,也顯得權力過於集中。但是這也不是要求三機關都平等享有檢察權的原因。監察機構在三法司制度中往往不僅享有單向監督權,而且也享有一定程度的審判權,在其發現違法犯罪案件的時候可以自行偵查審判,更是使監察機構的權力增大,地位崇隆。
古代三法司制度從萌芽到終結,前後綿延兩千年,是我國古代和近代審判制度的一條主線,在整個封建時代,三法司制度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來源:北京法院網、法制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