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歸屬,應當結合當時的社會法律政策環境、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及耕地實際情況等綜合予以判斷。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戶雖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但其已農轉非,自願交回土地或離開集體後對耕地情況不知情不關心,已獲得相應補償且未繳納農業稅,其土地已被經重新發包的,不能認為其仍享有原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關鍵詞
民事 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農轉非 農業稅
基本案情
原告(上訴人)馮亮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戶訴稱:原告曾是重慶市璧山區大興鎮朝元村1組農民(原名:大興鎮太池村10社),1994年10月1日原告與原承包有村集體的土地,1994年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1994年10月1日太池村十社與原告簽訂承包合同書承包期限為199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1日,並頒發了《重慶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後來拆區並社,原大興鎮太池村10社併入大興鎮朝元村1組,2010年10月1日再次確權時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2001年4月16日原告的戶口遷入了重慶西彭鎮,雙方沒有解除承包合同,土地還是由原告經營。被告在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下將土地給了王光才家耕種。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歸還給原告,但被告一直以各種理由拒絕歸還承包地,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請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繼續履行與原告簽訂《大興鎮(鄉)太池村10社土地承包合同書》,歸還原告承包的土地(經營權證編號:2010第CQ240507010180號);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被上訴人)重慶市璧山區大興鎮朝元村民委員會一村民小組辯稱:1、原告的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原告從2001年至2018年時間已經長達18年之久為主張權利,訴訟已經失效。2、原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已經喪失。原告在2001年原告全家農轉非已經遷出該村社,根據璧山縣委璧委發[1994]27號檔案規定,轉為非農業人口的自轉為非農戶口開始喪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3、原告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喪失後沒有再取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4、在2001年原告一家遷出為了不交公糧農業稅等原告自願主動找村社協商要求將土地退還給村社要求解除合同,為此事全隊才召開了社員大會還形成了會議紀要,原告還將土地的樹按每顆10元賣給接收土地的人。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璧山縣大興鄉太池村民委員會第十村民小組於2004年合併更名為重慶市璧山區大興鎮朝元村民委員會一村民小組。原告原為璧山縣大興鄉太池村民委員會第十村民小組農戶。1994年10月1日,原璧山縣大興鄉太池村民委員會第十村民小組作為甲方、馮亮清作為乙方代表,雙方簽訂了《大興鎮(鄉)太池村10社土地承包合同書(代使用權證)》,乙方劃地人口3.3,該合同書中約定了承包地數量田2.013畝、土0.904畝,共計2.917畝;承包期限從1994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土地承包使用費田每畝每年交4元、土每畝每年交2元,合計9.85元;合同的變更或解除:①政策變化或雙方協商一致②全家農轉非③丟荒耕地,經催告一年以上計不復耕,又拒交荒蕪費的……。璧山縣人民政府於1994年10月1日同日向原告發放了(06010)字第027號重慶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2010年10月1日,璧山縣人民政府向原告發放了璧山縣人民政府農地承包權(2010)第CQ24050701018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承包期限199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該經營權證載明原告承包地確認面積4.67畝,包含了(06010)字第027號重慶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中確認的土地。
原告劃地人口共3.3個,曹登友母親於1995年死亡,其餘三人最遲在2001年4月16日就全部農轉非,原告陳述三人的戶口全部遷入重慶市九龍坡區西彭鎮。
裁判結果
重慶市璧山區人民法院於2019年6月4日作出重慶市璧山區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703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馮亮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戶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馮亮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8月13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馮亮清戶雖持有1994年和2010年由政府發放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但馮亮清戶全家於2001年之前戶口從農村遷入九龍坡區西彭鎮。上述情況發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前,當時在農村自願交回承包土地沒有強制要求其提交書面材料,但應當尊重當時的歷史,已經根據客觀情況自願交回並經村民小組另行發包的土地應當維持現狀,不得因當事人反悔而重新確定承包經營權。
案例評析
1、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立依據
根據物權法的基本原理,不動產物權的取得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未經登記,不發生法律效力。但是,我國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仍有例外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因此,就土地承包經營權而言,判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歸屬不以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為前提,經營戶在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就已經取得了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造冊僅是作為對承包經營權予以確認的程式。
雖然,理論上土地承包經營權採意思主義有爭議,但這種模式更切合我國農村的“熟人社會”之情況和採行登記要件主義的實際困難,頗為靈活機動且有創新,具有“中國特色”,值得贊同。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不以取得權證為確權依據,其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二、原經營戶農轉非後是否仍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
從當前的法律看,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國家保護進城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戶進城落戶的條件。即“農轉非”已經不能作為強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戶放棄其已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適當理由。
但在本案中,馮亮清戶自願放棄集體組織成員身份,遷入重慶市九龍區,最遲在2001年4月該戶已全部農轉非。上述情況發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前,按當時的璧山縣的相關政策來看,農戶承包集體土地後如果出現全家農轉非戶的情況,集體是有權收回其土地使用權並另行發包的。且在2003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規定中,該法也認可了集體有權收回農戶農轉非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三、不繳納農業稅可以作為推定農戶自願交回土地的依據
在本案審理中,馮亮清戶主張其交回土地非本人意願,對集體組織將其土地收回和重新發包也並不知情。由於當時特定的時期,國家在法律層面上並沒有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收回與重新發包強制要求留有書面材料,集體組織自身法律意識也較弱,這導致在本案審理中,法院很難依據有效地書面材料判斷原土地承包經營戶是否自願交回承包土地。
但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有一個重要客觀標準可以作為推定其自願交回土地的重要事實,即農業稅的存在。我國於在2006年1月1日正式廢止了延續千年的傳統農業稅,切實了減輕農民負擔。而在本案中,馮亮清戶於2001年農轉非後,如果其認為自身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就應當明知其仍有繳納農業稅的義務,但其遷出後並未履行該法定義務,而是由集體組織的其他成員履行。因此,不難推定其自願放棄了該承包的土地及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關於農村土地承包政策與相關法律演變的思考
實務中,由於國家政策、法律法規、社會環境等多重因素的變化,我國農村土地制度在不同的歷史時期有不同的處理方式。因此,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歸屬問題,不能一概而論,均適用現行法律法規。在特定的時期,如果沒有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綜合考慮當時的國家政策、地方社會環境及行為人的行為等因素,以綜合判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歸屬問題。
具體到本案而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前,判斷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戶農轉非後是否仍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從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戶是否一直繳納農業稅、是否在當時已農轉非、是否自願交回土地或其離開後對承包地耕作情況不知情不關心、是否收取了合理補償、戶口遷移地等多個因素綜合考量。這樣才能使類似案件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案件索引
2019-06-04 重慶市璧山區人民法院一審 (2018)渝0120民初7039號
2019-08-13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 (2019)渝01民終5458號
本文原作者為重慶市璧山區人民法院 吳經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