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到自留地,可能上世紀五、六十年代的人並不陌生,但它對00後以及更年輕的農村人來說,已經沒有了這個概念。因為自留地的存在已經與承包地並無二致,所以已經不太單獨提及自留地這個概念了。
自留地的溯源。自留地到底是個什麼來頭呢?如果向前追溯的話,自留地不僅比承包地的概念更古老,而且還擁有合法性。最早可追溯到1955年。當時的《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草案》中首次對自留地法律性質做了規定:自留地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給其成員長期使用的土地,是一項家庭副業;可以充分利用剩餘勞動力和勞動時間,生產農副產品,是農村集體經濟的必要補充。並規定每人的自留地不超過人均耕地的5%。1962年,黨中央頒佈的《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案,又稱人民公社60條)也對自留地做出規定,該《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由生產大隊或生產隊從耕地中劃出總面積的5%到7%分配給社員家庭做自留地,長期不變,用於家庭副業生產。除此之外,在1956年、1957年和1981年分別出臺相關的管理規定,並將自留地的規模進一步擴大到15%。
2002年,國家出臺了《土地承包法》規定了土地家庭承包,但是並未單獨提及自留地問題;2006年國家廢止《農業稅條例》,取消農業稅,至此,自留地和承包地之間最明顯的區別——農業稅(承包地需納稅,自留地不需要),也已經不復存在,兩者並無本質上的區別。
自留地的法定屬性。從自留地的來源看,自留地是從生產大隊或生產隊集體土地中劃出來的一部分,分配給社員家庭使用。這就說明,自留地的本性“姓公”,其屬性中途也一直沒有變化。
我們再來看《土地管理法》對此是怎麼規定的。該法第九條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法律已經明確規定自留地屬於集體所有,個人只有使用權。現在有些朋友說,自留地是繼承來的,就屬於家庭私人財產,顯然沒有法律依據。它只能視作為家庭共同生活成員的繼續使用。
自留地能不能確權呢?這也是很多朋友關心的。自留地可以依法確權的,但是需要提供有關的依據和書證,但是,由於時間久遠,這樣的書證(賬冊等書證)幾乎不可能找到,實際上很難確權。不過,個別地方也做了這方面的試點,先由使用人廣泛徵集本村集體成員的意見(簽名證明),然後再進行公示,無異議之後可以確權辦證。
自留地的合理利用。既然自留地屬於集體財產,那麼就有這麼幾個禁止性的規定。一是自留地上不能擅自建房等非農業用途。自留地本質是耕地,有的甚至是基本農田,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是一種違法違規行為;二是自留地不得出租、轉讓、買賣,也就是說,對它的管理使用視同耕地。
自留地被徵用的,視同耕地徵用進行補償。其中,自留地上的附著物,以及青苗補償歸使用人所有,與權益人無關。
還有就是,自留地屬於家庭長期使用,不參與土地使用再分配。這與國家現在延長土地承包期不變也十分吻合。使用者要像愛護耕地那樣,保護並使用好自留地。